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萬交通有限公司 (原名稱飛固貨運交通有
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 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 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以及假扣押執行,已經全部經撤銷 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執行處通知、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係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且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相對人利 萬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稱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供 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 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利萬交 通有限公司(原名稱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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