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曾清秀
相 對 人 紀子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分之 五,餘九分之四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 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主張聲請人所檢附之收據及 發票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付與案外人巨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容有未合云云,惟查該筆鑑定費用雖係由案外 人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曾清秀繳納,此有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9日(104)中土技字第 0486號回函在卷可稽,然該鑑定費用既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 為鑑定,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又依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1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王泉連 帶負擔九分之五,然聲請人既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為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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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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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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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 │ │為418,8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 │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
│ │ │額為125,482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 │
│ │ │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 │ │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
│ │ │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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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20,000元 │聲請人預納。(由案外人巨誠建設股份有限│
│ │ │公司代聲請人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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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1,330元 │第二審裁判費因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 │
│ │ │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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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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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7,406元。 │
│計算式:1213305/9=67,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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