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劉阿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阿田不幸於民國104年1月2 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阿玉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阿田於104年1月2日發現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劉阿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尚有尤凱賢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繼字第260 號卷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尤凱賢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