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73號
TCDV,104,司繼,473,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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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涂劉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該通知業已於同 年3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被繼 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尤凱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 繼承人,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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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