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340號
TCDV,104,司繼,340,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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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呂姿穎
      呂峻豪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龍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呂姿穎係被繼 承人之女,聲請人呂峻豪係被繼承人之子,因不明被繼承人 債權債務情形,為聲請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 2項 、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 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 行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 10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呂姿穎為被 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呂峻豪為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呂姿穎呂峻豪係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然其生父即被繼承人已 死亡、生母羅靜如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聲請人呂姿穎呂峻豪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二)蓋有聲請人呂姿穎及呂 峻豪監護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三)聲請人呂姿穎及呂峻 豪之監護人應提出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呂姿穎呂峻豪利益拋 棄繼承切結書。」,上開裁定於104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裁定於104年5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呂姿穎及呂



峻豪聲請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行為 無效。本件聲請人呂姿穎呂峻豪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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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