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李建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王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建標為被繼承人王王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王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王岳(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7樓)於103年10月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含竹筏1艘及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之遺產, 惟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亦查無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 父母等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檢察官,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證明書、遺物清冊、車輛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 (以上均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表 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等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 抄版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 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 關係人李建標(男、51年7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友人,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
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 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李建標於本院檢察署10 3年11月28日訊問時亦到庭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王岳之 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建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