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昌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昌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昌鵬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高樹鄉泰山村之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乘客陳添財、蘇健民、 羅玉霜3人 ,至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世一路段(台27線 38.2公里處)時,不慎與黃明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農用耕耘車發生碰撞,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0時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鐘昌鵬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 坤、陳添財、蘇健民、羅玉霜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8至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19張(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鐘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 教訓,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