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顏鴻傑
相 對 人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惠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金惠怡於101年1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1年1月11日及定有 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債務人僅繳納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共 2,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金惠怡另於96年12月 28日簽立保證書,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 100年5月11日簽立1,350,000元之借據,亦定有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詎債 務人屆期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債務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 轉登記與相對人何美慧,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其 他約定事項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2件、保證書1件 催告函1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於104年5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何美慧及債務人金惠 怡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 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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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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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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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潭子區 │聚興 │ │0000-0000 │建│10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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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潭子區聚│加強磚造2層樓 │第一層:42.00 │ │ │
│ │ │興段0000-0000 │ │第二層:43.20 │ │ │
│ │ │地號 │ │突出物:5.82 │ │全部 │
│ │627 ├───────┤ │合計:91.02 │ │ │
│ │ │臺中市潭子區興│ │ │ │ │
│ │ │豐山莊2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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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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