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俊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俊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為567,683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 6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 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 ,本件3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餘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為確答, 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位已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367,36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額之64.71%,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 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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