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鄧秋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6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 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
同意,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 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 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本薪及業績獎金 、津貼,並已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約950元,此外端午 節及中秋節發放禮品,年終則發給3,600元等情,有本院 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函詢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利高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00元,包含房 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及市話費1,800元、餐費6,00 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 00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及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 收據、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學經歷及日 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 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208,225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 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1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 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
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860元列計,故應再提高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 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不公之 情;⑶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中記載債務人 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惟現僅以25,000元列計,應予查 明等語。經查: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 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 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 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 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 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 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 件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將餘額全 數用以清償,亦足徵其盡力清償之誠意甚明。債權人上開 主張,洵非有理。⑵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 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 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 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 根本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 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可採。 ⑶關於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數額,業據債務人提出其自102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暨存簿薪資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所得總額295,479元,平均每 月24,623元)查核無誤,故債權人主張其薪資收入有疑異 ,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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