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駕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騎乘」。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6 月26日17時10分 許,同日17時20分許為實施酒測時間。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 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 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 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