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惠
林碧媛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訴二
字第一二八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九五五號十樓之四房屋,經被告 機關東山分處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公共設施部分核定其八十七年房屋 稅本稅新臺幣(以下同)四二、七九八元及教育捐一二、一六○元,合計五四、 九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臺灣省政府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現行房屋稅率,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營業用百分之三,辦公即非住 非營百分之二。
(二)系爭房屋三五點一四坪部分,自八十五年度起即供劉小賢代客記帳使用 ,劉小賢雖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查帳業務,但僅於十二月 份至該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平時確係自行在其事務所即文心路四段九五 五號十樓之五隔壁系爭之十樓之四兼任上開代客記帳業務,故系爭房屋 並未出租與元鼎會計師事務所。
(三)核課房屋稅,所適用之稅率,以實際用途別為準,自八十五年起其隔間 及用途均如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 願決定核認及原告歷年一再訴願主張未曾變更,故無庸每年申請變更。 (四)系爭房屋屬辦公大樓,只是供亞皮邇公司及智亭公司使用,其業務性質 被歸列為營業用,原告並無異議,但供劉小賢代客記帳,執行業務辦公 使用,按非住非營百分之二稅率課稅,應無不合,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 派員至現場勘查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無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九五五號十樓之四房屋, 原即設有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供伯樂科 技有限公司使用,嗣於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開始,即八十六年 七月,原供伯樂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部分已空置未使用,另由智亭電信 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設立,本處東山分處乃就主建物部分, 全部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地下一、二樓、屋突、電梯等公設核課房屋稅,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共四三.六四坪,出租智亭公司三、五坪 、租與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五坪外,餘三五.一四坪係供劉小 賢代理記帳辦公室使用,該部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申 經本處復查結果以按本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查,該址門首僅 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亞 皮邇稅務資訊公司職員,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準 此,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僅供營利事業使用應可確 認,申請人所稱即委難採從。又供伯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之八.七 平方公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空置未作任何使用,迨至八十六 年十一月智亭公司始設立登記,該五個月期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核課房屋稅。電梯、屋突部分亦應隨同比照變更,然基於電梯部分原核 定已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稅,倘該部分僅變更依前開面積八、 七平方公尺,期間五個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其餘改按營業用稅率 計稅,則核算結果本稅為四三、一四一元,教育捐為一二、四六九元, 勢必對原告更為不利,而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違,本處復查決定乃 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前詞爭執外,並陳稱劉小賢係受僱於元鼎 會計師事務所,歷年申請行政救濟均附有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扣繳憑單, 及系爭地址辦公桌、會議室堆放客戶原始憑證帳冊,曾拍照爿為證等均 可資澄明劉小賢在系爭地址代客記帳等語。訴經臺灣省訴願決定略以, 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扯門首僅標示 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且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該公 司之職員,查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且訴願人所稱 劉小賢係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在系爭地點代客記帳等詞,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該會計師載事務所扣繳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 九五五號十樓之五,並非本案房屋坐落所在十樓之四,是系爭地點應僅 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殆無疑 義。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三五.一四坪自八十五年度起供劉小賢代客 記帳使用,有客戶名單可稽,而劉小賢雖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簽證查帳業務,但平時確係在系爭之十樓之四房屋擔任代客記帳業務, 又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起隔間及用途均如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核認及原告歷年一再訴願主 張,未曾變更等語。按系爭房屋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其使用之情形,業 如前述。而查劉小賢乃原告之次子,劉君既受僱設於系爭大樓十樓之五 之元鼎舍計師事務所,如從事業務之處所確係於系爭地址,衡諸一般常 理,原告豈有不向元鼎舍計師事務所收取租金之理,然迄今原告仍未提 供收取租金收入之證明,以資佐證。準此,當可確認八十七年度房屋稅 課徵期間內系爭房屋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另查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經台灣省政府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本處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七一八一號復查決定,並責由本處另 為處分之理由乃本處卷內未附勘查記錄,而非原告陳稱之訴願決定核認 其主張。並嗣經本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 ,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則因逾期,亦經再訴願決定 以程序不合駁回,已告確定。
(四)本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查,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 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亞皮邇稅務資訊 公司職員,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準此,系爭房屋 在八十七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僅供營利事業使用應可確認,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一。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是房屋稅之稅率可分為該條第一項之「 住家用」,第二項前段之「營業用」與同項後段所規定非住家用房屋,而為私人 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即所謂「非住非營」等 三類。而其適用區分之標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 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意旨,加 以解釋,對於非住家房屋有「營業用」及上開所謂「非住非營」之情形時,亦應 以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非住家用中之「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課 徵房屋稅。自不得因實際使用人為營利事業,即不問其實際使用之內容為何,均 一概認屬「營業用」,而據以課徵房屋稅,此當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當 然解釋。而觀諸,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號函,對於供 營業用房屋於停業期間如何課徵房屋稅之函釋;及該部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
字第八○○六八六三五○號函,對於飯店部分樓層停止營業期間可改採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亦同此見解。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 二四五八號函,對於原供營業用之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倘 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事實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 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亦同此意旨。足見財政 部亦均一再以行政命令表示,房屋稅之課徵,不問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房屋稅條 例第七條申報房屋使用情形,均應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徵之見解。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九五五號十樓之四房屋,經被 告機關東山分處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公共設施部分核定其八十七年房 屋稅本稅四二、七九八元及教育捐一二、一六○元,合計五四、九五八元。經原 告以其所有上開房屋面積四三點六四坪,出租予智亭公司三點五坪,租予亞皮邇 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五坪,其餘三五點一四坪為劉小賢辦公代理記帳使用,而 請求將劉小賢使用部分按非住非營之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雖於原告申請復查後 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以斟查結果為門首僅標示為亞皮邇公司,現場辦公室,並 無明顯區隔,內於A、B、C區各有一張辦公桌,另有一張會議桌,勘查時現場 僅有二位職員在B區辦公,此有房屋勘查紀表在卷可憑。被告以系爭房屋前述之 實際擺設情形,並以前開二當時在場職員均表明係亞皮邇公司之職員,且稱未有 劉小賢會計事務所人員在該址辦公,而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於本 案審理時,並以亞皮邇公司章程第二條記載之所營事業為(一)提供國內外稅務 資訊之顧問服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二)企業管理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 (除會計師業務除外),認原告所稱為會計師業務或代理代客記帳等執行業務, 當屬部分業務,而亞皮邇公司係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公 司組織,其所營業務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銷售業務,且以亞皮邇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雖未列報租金支出,但以該公司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否認等情,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然查系爭房屋,除供亞皮邇公司使用外,被告亦承認尚有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使用部分面積,此由被告復查決定所認:「::房屋供白樂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 用八點七平方公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空置未作任何使用,迨至八十六 年十一月智亭公司始設立登記,該五個月期間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 稅。電梯、屋突部分亦應隨同比照變更,然基於電梯部分原核定已全部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計稅,倘該部分僅變更依前開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期間五個月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其餘改按營業用稅率計稅則核算結果本稅為四三、一四一元 ,教育捐為一二、四六九元,勢必對申請人更為不利,而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屬有違::」等語,足見,被告亦認在事實上系爭房屋並非僅供亞皮邇公司使 用,是被告派員所為前開現場勘查結果,及當時亞皮邇公司職員之敘述,在客觀 上,尚不能認已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於房 屋稅之核課,既已提出復查,並主張系爭房屋三五點一四坪部分,自八十五年度 起即供劉小賢代客記帳使用,並於訴願時稱劉小賢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為會 計助理,有扣繳憑單可證,另劉小賢亦在系爭房屋代客記帳,系爭房屋劉小賢辦
公桌、會議室堆放客戶原始憑證帳冊,曾拍照為證等語。被告未對此一事實是否 確實,進行查明,以確定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即以上述尚未查證確實之現場 勘查結果,逕認系爭房屋應依營業用核課房屋稅,顯與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所規定,及財政部首揭具有拘束所屬機關之解釋性行政命令之意旨有違,核屬違 法。經訴願結果,未予糾正,仍維持原復查決定,亦係違法。又被告以亞皮邇公 司係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所營業為銷售業務,認系爭房屋,應以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亦確認為有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違法,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撒 銷,另由被告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課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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