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四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必須有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法人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 法人之權利能力至清算終結止喪失。股份有限公司亦係法人,其權利能力於清算 完結之時亦告喪失,其法律上之人格因而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二、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並於八十六年間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且已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經該院民事庭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中院敬民速 八十六司二八四字第八○四四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電腦網路公司資料查詢單 及上開公函各乙紙附卷可考,原告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補正,其提起本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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