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00號
PTDM,106,交簡,200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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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昌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經警攔查之時間為「同年月4 日23時5 分許」,及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 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 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 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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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