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01號
TCBA,89,訴,40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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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
九彰府法訴字第一八五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三O一、三七四及三七九地號(重劃後 為同鄉○○段八三五地號)三筆土地,於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已 死亡且絕嗣之林佛所有,該登記應屬無效,且該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應屬未登 記之土地。林佛之兄林陣娶妻李甜林陣於大正五年死亡,李甜招夫黃耳,二人 生子黃茄苳黃茄苳再生原告。系爭土地於大正十五年林佛死亡絕嗣後,即由李 甜占有耕作,自民國(下同,未特別註明為民國前者,均為民國)六十年起,則 由原告繼受占有耕作迄今等語,並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林佛等 六人所有,而非於光復後始登記為林佛所有,且登記時共有人(包括原告之父黃 茄苳)均出具保證書,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林佛所有,而完成登記程序,故依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前述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八三五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佛部分塗銷 ,並將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本案之爭點為:
⒈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林佛名義是否為無效登記? ⒉如係無效登記,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未登記」規定? ㈡按土地法係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制定,惟台灣因當時在日本人統治下,是凡「 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 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權利」台 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法係在三十四年 十月以後始在台灣施行,而土地規定土地登記之總類中總登記係指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縣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此為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行為(見李鴻毅教 授著土地法論第二五七頁)。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



,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 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 ,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 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 ,在土地法實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 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修正實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見李鴻毅前揭書第二五九頁),是總登記係 依我國土地法權利確定之原始登記而為之初次辦理。且總登記又係政府機關, 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之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㈢行政處分無效在理論上有吳爾夫(Han J. Wolff)所主張之不可能理論與哈契 克(J. Hats Chek)之明顯理論,現行學者之通說則採取明顯理論(見翁岳生 教授編行政法上冊第六0四頁、六0五頁),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行政處分因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即 為無效。而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施用我國法律以總登記欲確認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時,竟然以一死 亡之人為總登記之主體,而死亡之人已非權利之主體,是該登記之行政處分自 屬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是依行政程序第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該登記應屬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 ,既係自始、當然無效,則該總登記即應視為不存在。 ㈣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土地法第五十 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因總登記違背法令而視為無登記,且總登記之聲請 期間早已逾期(見李鴻毅著前揭書第二九九頁),因之本件即屬未經登記之無 主土地甚明。
㈤被告提出所謂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 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亦以有繼承人存在,但現今登記名義林佛根本未有 繼承人存在,是亦不能為更正登記,何況其亦稱係更正登記,既係更正即表示 登記有誤,而發生無效之情形,否則即辦理繼承登記豈非更方便乎?又被告另 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查該判例已敘明當事人係三十 六年死亡,而當事人在三十五年即已辦理總登記,是與本件登記前林佛已死亡 之情況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灼然。
㈥綜上論結,系爭土地登記為林佛所有,係一無效登記,於法律效果上,等同於 未登記,林佛已然絕嗣,固不生繼承登記之問題,彰化縣政府雖登記代管系爭 土地,然非所有權登記,自不能認為已登記。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雖定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惟未登記為國有之前,亦屬未登記 。訴願人自民國六十年間,即繼受父祖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而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及公然占有之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參照),核其情形,已然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因依土地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檢附四鄰證明,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自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機關遽爾駁回,即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所有權人林佛係於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林雨等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取得,非原告所稱未登記,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所有權 人林佛雖於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但由共有人林金販等代為申報,且依土地 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三汴頭段三○一、三七四地號由林標、林 水緩、林水直出具保證書保證確為林佛所有無誤。三汴頭段三七九地號,由林 春秋、林塗氆、黃茄苳(即原告之父)保證確為林佛所有無誤,依土地法四十 八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亦無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確定 ,始依規定辦理登記,並無錯誤,依土地法五十四條及六十條規定,占有人未 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占有權。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 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於法不合。又觀總登記申報書內所附原告甲○○之父黃茄苳出具之保證書,亦 知林佛已死亡,且證明三汴頭三七九地號由共有人林塗氆管理耕作,非原告所 言繼受父祖耕作至今。況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應訴由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亦 非原告甲○○所言因所有權人林佛於總登記時即已死亡,不得當權利主體,且 所為之登記為無效,可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綜觀 本案,在登記方面並無瑕疵及無效之行政處分,林佛之所有權於民前四年即已 登記,僅是共有人於總登記申報時林佛已死亡,且公告期間無人異議,經確定 後以死者名義辦理總登記,惟基於民法第六條所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死亡之人不宜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內政部乃於六十五年訂頒『台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光復初期凡以死者名義申 報為權利主體者,其繼承人可依該要點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依原告所附戶籍資 料,林佛於日據時期非戶主身分死亡,應依私產之方式先更正登記為合法繼承 人名義,若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得同時申請繼承登記。原告雖檢附福興公所 四鄰證明、村長證明,向本所申辦時效取得所得權登記,因與規定不符,本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均屬適法,原告 之訴無理,謹請 察核駁回其訴訟。
㈡林佛係於民前四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尚生存;並非三十五年始取得 所有權,僅是於總登記申報時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竣繼承登記,共有人仍以林佛 名義申報。依民法七五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林佛以非戶主身分死 亡屬私產,其繼承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配偶﹔第三順位直 系血親尊親屬﹔第四順位戶主。依本案所附戶籍,林佛於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非 戶主身分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望、林有,非林化(林李甜之養女),林 望(元年七月十日死亡)先被繼承人林佛死亡,自喪失繼承權。於總登記申報 時應登記為「林有」,但仍申報為林佛,係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已發生效力, 須經登記方可處分,非為無效之登記,故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名義更正為「林有」,若林有死亡再由其繼承人依法 辦理繼承登記,亦可直接辦理繼承登記。類似案件在八十九年度即有六件。若



如原告所指於總登記申報已死亡,即不能為權利主體,則自無日據時代繼承登 記案,此又與實務不符,因日據時期死亡,於總登記申報時亦登記為權利主體 之案例非常多,若即認為無效之登記,相對的繼承人之權益即被剝奪,財產不 被保障。地政事務所遇有即所有權人日據時期已死亡之類似繼承案件,實務可 以二種方式辦理:一.直接辦理繼承登記、二.先辦理名義更正(無須繳納登 記費)再辦理繼承登記。由於日據時代死亡至今才申止明繼承登記,登記費罰 鍰必達二十倍,為權宜計由繼承人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均可。故林佛之所有 權登記是絕對有效,應依日據時代非戶主身分死亡屬私產方式定其繼承人,辦 理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方為正確,非原告所說為無效登記或得以時效取得所有 權,原告之訴無理,謹請察核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 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 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內政 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 理要點」第一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存登記 為林雨、林食、林金枝、林陣、林佛、林正等六人分別共有,林佛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二。林佛與其嫂林李甜等人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馬芝堡三汴頭庄二百九十三番 地,戶主為林李甜,林佛娶妻林黃心匏、蘇好,明治三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蘇好 離婚,另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養螟蛉子林望,林望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 十日死亡,再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養螟蛉子林有,林佛於大正十五年二 月十八日死亡,林佛去世後之昭和八年十月十日,林佛之配偶林黃心匏及養子林 有,始與戶主分戶,在同址另創新戶,此均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 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憑。顯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 ,早於民國前四年即依法登記為林佛所有,林佛去世時,其妻林黃心匏及養子林 有均尚在世,原告主張林佛絕嗣,無人繼承,即與事實顯不相符。三、按土地法固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惟台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 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 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 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判例可稽。因此,國民政 府於十九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該法向國民政府 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 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 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



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 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 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 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 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
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於民國前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總登記為林佛所有,林佛 死亡時復有配偶、螟蛉子及戶主等親人在世,自難認無繼承情事。三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三十日,復由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出具保證書證明林佛為共有人,依 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前開手續,而經政府編造登記簿,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林 佛所有,此均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保證書等影 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證。林佛既於生前,具有權利能力時,依日據時期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 該土地應有部分,惟因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臺灣光復時,由其餘共有 人出具保證書,辦理相關手續時,只得仍申請繼續登記為林佛所有。此等程序既 為原登記之確認性質,自不因此時林佛已死亡,即認嗣後之此項登記為無效或違 法、不當。原告主張此項光復後之登記為無效,自屬誤會。惟林佛既已死亡,系 爭土地即不宜再登記為其所有,林佛之繼承人自應依內政部六十五年訂頒之「台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其合法繼承人自得依規定 申請更正或繼承登記。
五、系爭土地既合法登記為林佛所有,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法自屬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即屬正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 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依原告之父黃茄苳林春秋、林塗氆共同出具之保證書所載,系爭三七九 地號土地於當時係由林塗氆管理耕作,此有該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主張系 爭三筆土地自林佛去世後,即由原告祖母李甜耕作,亦與該保證書之記載不符。 且原告縱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其父黃茄苳亦為前述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原告是否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而仍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或係 基於共有人家人之意思占有該土地,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 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自難認與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相符。至於原告所稱之養 女林化,應為戶主林李甜之養女,而非林佛養女,此由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 ,林佛之妻、螟蛉子,均於「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特別載明「弟林佛之妻」、 「弟林佛之螟蛉子」,未於此欄另為記載者,即為戶主林李甜之親人,如林創為 林李甜之養女,相同方式記載之林化,自亦同為林李甜之養女,原告主張林化為 林佛養女,自與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惟此與本案結果並不生影響,僅一 併敘明,以釐清事實。至於原告其他之主張,與本件結論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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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