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440號
TCDV,104,司促,19440,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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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郭思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思萱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6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8,29
     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6月12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9,89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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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