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郭思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思萱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6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8,29
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6月12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9,89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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