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5號
TCBA,89,訴,1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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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二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委託興建房屋,涉 嫌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廠商取得憑證,而取得專門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良基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及大雄營造有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九、五二三、八○九元充作營 業成本,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 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三、四七六、一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本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本件因涉及虛設行號之認定,涉及虛設行號之公司,是否自始即以販售發票為 業而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依內政部營 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自丙級逐級升等,歷經數年業績之累積始有可能, 數年間若均以販賣發票為業,即使營業稅有向借牌者收取代價完稅,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因無足夠成本及費用必有異常情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長久掩飾而不 被稽徵機關查獲,據此,系爭兩家營造公司從何時開始不法販售發票,未見被 告查核敘明,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文中,亦未見系爭公司指認原告 委託建造案亦屬借牌,況良基公司於承攬原告之工地期間,有雇請現場監工曹 清煌負責連繫、監工事宜,是以本案之委建無具體證據證明涉及借牌情形,且 所指虛設行號公司當時確有僱用員工,負責原告公司工地連繫、監工事宜。 ⑵原告公司股東王明賢從事建築業多年,與其他股東合資成立建設公司,由公司 自行購買建材委託系爭營造公司僱請工人建造,該等營造公司只負責募工建造 ,不涉及建材之採購(即所謂只包工不包料),工人按進度施工,如何證明承 包商係出借牌照販售發票圖利?此僱工承攬勞務工程,承攬後工程已依約施作 ,與一般虛設行號無進貨而有銷貨明顯有別,甚且良基公司於承攬期間亦有雇



王明賢妻舅曹清煌,代為處理監工及連絡事宜,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再以 現金發放工資,由王明賢代為具領以發放工資,又有何違法?因發放工資之資 金往來,何以作為款項回流股東帳戶之證據?況即使王明賢與其妻舅有資金之 挪借情形與原告何干?若以此認定款項回流股東帳戶,以良基公司開立五千八 百萬元發票,存於其帳戶僅剩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與系爭營造公司所認販售發 票報酬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零點八明顯不相當,又何以自圓其說?況良基公 司即使以販售發票圖利,何以會開立帳戶收受工程款?建設公司成立時實收資 本額小,數工地同時動工,所需資金龐大,各股東為圖工程順利進展,依個人 財力墊借公司款項,股東王明賢顧正隆等,均墊借公司巨額款項且進出頻繁 ,公司帳上亦有諸股東墊借紀錄,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指資金回流公司帳戶,純 係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舉,列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陸續提現(此係 年底發工資當然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匯至公司帳戶五百八十萬元,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輾轉匯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匯七百四十二萬二 千九百六十四元入公司帳戶,此三筆款係王明賢借予公司之款項,有往來傳票 可稽,且亦有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資料可供查核 ,豈可移花接木將股東王明賢與原告公司之往來款,曲解為工程款回流於原告 帳戶,且以時間相近之往來款作為編撰臆測之依據? ⑶本案系爭之營造公司,以合於營造法規甲級營造資格承攬原告建築工程之施工 ,依委建合約約定由建設公司提供建材,營造公司只負責施工,按營造公司一 般行業特性其雇用之工人,均為不定雇主之臨時工,期後檢視其承攬之工地已 如期完工,該公司請領工程款所開之發票,嗣後經查證亦均依法申報完納營業 稅,承包之營造公司雖因他案涉及借牌販售發票,但如何確證承包原告工程亦 涉及不法?若承包原告工地未涉及不法,單憑款項支付流程未直接存入承包公 司帳戶,又如何能判定違反何稅法之何項禁止規定?據此推斷承包之營造公司 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未免過於武斷,營利事業代收付款項,無論營業稅法及所 得稅法均視為合法,個人受託代辦亦未見為法所禁,王明賢雖為原告公司股東 ,其妻舅曹清煌又受雇良基公司,由其具領款項支應工程款亦合一般情理,況 股東與公司係為獨立個體,其代辦領款付薪對公司應不具有何法律效果。 ⑷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營造公司以具營造業管理規定之資格,依法承攬原告營造 工程施工部分,當時亦雇有員工作現場連絡事宜,其僱用不定雇主之臨時工完 成工作,部份款項由具雙方足以信賴之個人(一方面為原告公司股東,另一方 面為營造公司監工之姊夫)具領支薪,嗣後營造公司雖因他案涉及借牌販售發 票,對其所承攬之工地一律推定均屬借牌販售發票,將難令人信服,股東個人 與公司長久有資金往來,以往來時間之相近之款項,推定係資金回流於公司亦 涉武斷,公司倘涉及借牌購買發票,依雙方資金往來有無具體明證支付百分之 零點六至百分之零點八報酬未見查明陳述,當時曾受僱監工及連絡事宜之證據 未見採納亦未見准駁論述,資金回流公司僅以時間相近作推測,未見具體事證 ,系爭營造公司自何時開始不法販售發票及承攬原告公司工程是否亦涉及不法 均未查明,請鈞院查明後判決撤銷違反證據法則依臆測論罰之不當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復按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 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辦,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 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 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興建房屋,涉嫌取得專門以出借牌照 收取借牌費,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大雄公司、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八張,金 額計六九、五二三、八○九元充作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 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發票及付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機關 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乃以未合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 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七六、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委託大 雄、良基公司興建之房屋,均訂有工程契約,完成後亦經地政主管機關辦妥保 存登記在案,並依法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帳,其處理均符合稅法規 定,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八十年十二月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 一張金額計一五、○○○、○○○元(含稅),原告主張其係以設於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三四七之六號之支票二張金額計一 五、○○○、○○○元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示該二張支票影本 ,並無填具受款人,且該二張支票係由原告股東王明賢君背書領款(詳卷第四 七六頁至第四八○頁),並無大雄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事證,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確有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初查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罰鍰,尚 無不合;另原告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七張金額計五八、○○ ○、○○○元(含稅),原告主張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支票存款帳號 :一七三七|五之支票四張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九 三|三之之票三張金額計五八、○○○、○○○元支付良基公司,依原告所提 示該七張支票影本,雖已填具良基公司為受款人,且由良基公司背書經台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兌領存入該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惟經被告 機關調查該七張支票存入良基公司帳戶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分 以二十四筆每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提領現金一九、一九九、三一五元(詳卷第 四三二至四五六頁),另原告之股東王明賢君同日於其帳戶內提領八○○、六 八五元(詳卷第三四三頁),合計二○、○○○、○○○元分三筆七、○○○



、○○○元、七、五○○、○○○元、五、五○○、○○○元由王明賢君匯款 至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邱南枝君帳戶內(詳卷第三五八頁),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提領五、八○○、○○○元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原告員工林遠淑君提領六、○○○、○○○ 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五、○○○、○○○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員工林遠淑君提領八、五七○、○○ ○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五、○○○、○○○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提領七、四二二、九六四元由股東王明賢君 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提領一一、○○○、 ○○○元存入股東王明賢君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戶,僅留存七、 七二一元於良基公司名義帳戶(詳卷第四五七至四七○頁),是原告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價款予良基公司,良基公司即非實際承包廠商,初查以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裁處罰鍰三、四七六、一九○元,洵無不當,第查原告雖取得大雄及 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惟該二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查獲 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廠商,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其主張支付之價金全部回 流原告及其關係人屬實,並未實際交付予大雄及良基公司,據此足以證明該二 公司非實際承包廠商,原告取具該二公司之憑證充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其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照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 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遂予駁回,訴願、再訴願亦持與被告機關相 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均為甲級營造廠商,如係以販售 發票為業,亦不可能長期不為稽徵機關查獲,訴稱該二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中,並未指明其係借牌供原告委託建屋之用,且良基公司承覽工程 期間,亦有監工負責工地事宜,另原告主張其股東王明賢君從事建築業多年, 良基公司於承建期間僱用王明賢君之妻舅曹清煌君擔任監工,嗣由曹君請領工 程款,再由王君代曹君具領發放,故支票款係發放工資而流入股東帳戶,不得 據此認定良基公司係以販售發票營利,又王君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五、 八○○、○○○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五、○○○、○○○元、一月廿二日 匯款七、四二二、九六四元,係王君借款予原告之款項,並非工程款回流入原 告帳戶,原告主張單憑款項支付流程,推定該二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嫌 武斷。
⑷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之發票憑證,卻取得大雄公司、良基公 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營建成本該部分亦涉及逃漏營業稅,經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以大雄、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原告以該二公司不實發票所載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四七六、一九○ 元,原告亦表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詳卷第三○五至三○九頁),次 查原告主張確係由該二公司承攬興建房屋,惟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證明可稽 ,是其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諉稱其支付價款之資金回流 其關係人帳戶與原告無關等情,洵無可採。因而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 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 原始憑辦,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興建房屋,涉嫌取得專門以出借牌照 收取借牌費,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大雄公司、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八張,金額 計六九、五二三、八○九元充作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查獲,將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日記帳、轉 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發票及付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移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 關乃以未合法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七六、一九 ○元(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不服雖主張:其委 託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興建之房屋,均訂有工程契約,完成後亦經地政主管機關 辦妥保存登記在案,並依法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帳,其處理均符合稅 法規定等語,然查
㈠原告八十年十二月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一張金額計一五、○○○、○○○元 (含稅),原告主張其係以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 :一三四七之六號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元支付予大雄公司工程款 ,然依原告所提示該二張支票影本,並無填具受款人,且該二張支票係由原告 之股東王明賢君所背書領款(詳原處分卷第四七六頁至第四八○頁支票及付款 明細表影本),並無大雄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支 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另原告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七張金額 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含稅),依原告主張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支票存 款帳號:一七三七之五之支票四張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 一○九三之三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五千八百萬元支付良基公司,惟依原告所提示 該七張支票影本,雖已填具良基公司為受款人,且由良基公司背書經台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兌領存入該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然經被告機 關調查該七張支票存入良基公司帳戶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時 以二十四筆每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提領現金一九、一九九、三一五元(詳原處 分卷第四三二至四五六頁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另原告之股東王明賢君同日於 其帳戶內提領八○○、六八五元(詳原處分卷第三四三頁),合計二○、○○ ○、○○○元分三筆七、○○○、○○○元、七、五○○、○○○元、五、五 ○○、○○○元由王明賢君匯款至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邱南枝君帳戶內(詳原處 分卷第三五八頁),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提領五、八○○、○○○元由股東王



明賢君匯款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原告 員工林遠淑君提領六、○○○、○○○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五、○○○ 、○○○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原 告員工林遠淑君提領八、五七○、○○○元,再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五、○○ ○、○○○元至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提領 七、四二二、九六四元由股東王明賢君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八 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提領一一、○○○、○○○元存入股東王明賢君台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戶,僅留存七、七二一元於良基公司名義帳戶(詳原處 分卷第四五七頁至第四七○頁台中市第六信用何作社存摺類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工程價款予良基公司,良基公司即非實際承包廠商 。
㈡查原告雖取得大雄及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惟該二公司 係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廠商,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其主 張支付之價金全部回流原告及其關係人屬實,已如上述,並未實際交付予大雄 及良基公司,據此足以證明該二公司非實際承包廠商,原告取具該二公司之憑 證充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照首 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均為甲級營造廠商,如係以販售發票為業 ,亦不可能長期不為稽徵機關查獲,訴稱該二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中,並未指明其係借牌供原告委託建屋之用,且良基公司承覽工程期間,亦有監 工負責工地事宜,另原告主張其股東王明賢君從事建築業多年,良基公司於承建 期間僱用王明賢君之妻舅曹清煌君擔任監工,嗣由曹君請領工程款,再由王君代 曹君具領發放,故支票款係發放公資而流入股東帳戶,不得據此認定良基公司係 以販售發票營利,又王明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五、八○○、○○○元, 同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五、○○○、○○○元、一月廿二日匯款七、四二二、九六 四元,係王明賢借款予原告之款項,並非工程款回流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單憑 款項支付流程,推定該二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嫌武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之發票憑證,卻取得大雄公司、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 發票,充作其營建成本該部分亦涉及逃漏營業稅,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大雄 、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原告以該二公司不實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四七六、一九○元,原告亦表不服 ,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處分書、台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一0五七號復查 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九八三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主張確係由該二公司承攬興建房屋,惟 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資金證明可稽,是其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原 告諉稱其支付價款之資金回流其關係人帳戶與原告無關等情,洵無可採。原處分 及所為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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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