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67號
PTDM,106,交簡,1967,201708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魏玉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OWTT-250」更改為「OW T-250 」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魏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 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260 (即260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自摔倒地、肇生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未曾有犯罪前科,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年逾半百、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警詢筆錄)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