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駕駛」應更正為「騎乘 」,又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HL-553 」,另其自摔倒地時間 為民國106 年7 月10日10時20分許,「南門醫院」補充為「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終至自 摔到地,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於61年間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別無其他前案紀錄 (另於84年雖經法院判處徒刑,惟宣告緩刑確定,且緩刑並 未撤銷),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