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4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佩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佩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2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47,51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田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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