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7369號
TCDV,104,司促,17369,2015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2
     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1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5,5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670元),應自10
     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058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1,13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736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1579 │     │年 05月 09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7983元│     │年 05月 09日│      │       │
│  │   │     │起     │      │       │
├──┼───┼─────┼──────┼──────┼───────┤
│ 003│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9635元│     │年 05月 09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