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2
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1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25,5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670元),應自10
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058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1,13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736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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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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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1579 │ │年 05月 09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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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7983元│ │年 05月 09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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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郭文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9635元│ │年 05月 09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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