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坤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3 年6 月1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5日 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昌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鳳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之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 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