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永千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某檳榔攤上飲用高粱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潘永千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高粱酒 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再對其實施酒 測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僅於80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前案紀錄, 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