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2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林昱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昱昌於民國100年0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4
147630014108203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4月27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100,494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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