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魏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魏志憲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8日與聲
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9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
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計算。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10日止,
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
人本金7808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至96年5月15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
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78080元及其期前利息、
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魏志憲於89年8月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惟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起改以自結帳日
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2.查債務人魏志憲自95
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6年9月2日止,尚有75122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10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594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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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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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魏志憲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96年5 │年息18.25% │
│ │78080 │ │月11日起 │月15日止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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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魏志憲 │自民國96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78080 │ │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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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魏志憲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61007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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