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邱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35094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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