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68號
TCDV,104,司他,68,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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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何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怡君即美容渡假村養生館間因本院104年度中
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成立和解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94,96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而 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爰依首揭規 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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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