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全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 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 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 經法院許可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 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因拒不配合,於民 國104 年3 月30日經法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裁處新 臺幣3 萬元罰鍰在案。嗣相對人遭處罰鍰之後,竟依然故我 ,於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後,仍不配合提供檢查所需 之帳簿及憑證,致使檢查工作難以進行。故建請鈞院依公司 法第245 條規定再次處相對人罰鍰,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以收懲治之效,並促進檢查工作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簡啟全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裁定選 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於103 年8 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 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246 號、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 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 本院以104 年3 月30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 元,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遭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4 年4 月28日再次函請相 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到 期後經電話催促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事實 ,經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總字 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 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裁處 3 萬元罰鍰,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 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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