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1號
TCDV,104,原簡上,1,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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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起訴主張: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林阿富於民國68年7月26日依法取得,其後由訴外人 林阿源於85年5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為林阿源 之子,林阿源於94年7月1日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7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 部,於102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由被上訴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事務所鑑界確定界址範圍,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土測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然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種植甜柿,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妨 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雖經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於 103年4月17日召開調解亦未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除去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所種植之農作 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⑵、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阿富黃邱阿玉之權利讓渡書、黃邱阿 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等文件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本於債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認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真偽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 63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無瑕疵,且 具備形式證據力後,再就內容之真正為調查,始有實質證 據力可言。
②上訴人所執與劉民妹之讓渡契約,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



人,亦非上訴人所稱被概括繼承人林阿富,依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18號及18年上字1953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縱上開契約經調查確認為真,上開契約之 性質仍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不生 任何效力,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應受拘束而繼受之義務可 言。是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讓渡書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上訴人並非原住民,其稱於79年3月間自劉民妹讓渡系爭 土地,惟未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公告及實質審查等法定程序,再予授與准 予租賃之行政處分,僅係其與劉民妹私下讓售,依63年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之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不具備資格之平地人以迂迴 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是上訴人與劉民妹之 讓渡契約縱為真,仍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㈡、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572部分面積1,596平方公尺 上之果樹及棚架等設施、572(1)面積27平方公尺上之1層 建物、572(2)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儲水池等物全部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請求系爭土地歸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阿富,與訴外人黃邱阿玉於59年7月2 7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由黃邱阿玉 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種權 ,有林阿富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可證。 嗣黃邱阿玉於71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種權,以15萬 元價格讓與訴外人劉民妹,有黃邱阿玉劉民妹之讓渡書 影本可稽。劉民妹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價格將上開權 利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甜柿迄今, 有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約影本、和平區公所103年8月



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13433號函可稽。是約定系爭土 地讓與耕種權利之債權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阿富間 ,又林阿富死亡後,分別由林阿源與被上訴人相繼繼承, 並按概括繼承之理,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林阿富之義務。故 上訴人本於債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得於其上耕作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無理由。 ⑵、林阿富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書末,除有契 約當事人林阿富(甲方)、黃邱阿玉(乙方)之簽章外, 並有林阿富之子即林阿源之同意簽章,及訴外人即見證人 吳瑞進楊錦源與代書余坤才代書事務所之見證所作成, 故該契約書應為真正。黃邱阿玉劉民妹之讓渡書,除有 契約當事人雙方簽名外,並在訴外人湯文相黃文岳見證 下所作成,該契約書亦應為真。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 約,除有當事人之簽名蓋章外,並有訴外人即見證人游坤 成及保證人練武漢擔保該契約之真正。是上開3份契約書 皆在見證人或保證人之見證下作成,且上訴人自79年3月 起即使用系爭土地栽種果樹迄今,有和平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造冊列管為證,應可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阿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予黃邱阿玉 ,並於59年7月27日移轉予黃邱阿玉占有。黃邱阿玉再與 劉民妹約定讓與該使用權,並於71年5月20日移轉由劉民 妹占有。劉民妹再與上訴人約定讓與該使用權,並於79年 3月移轉由上訴人占有迄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24號及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馬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林阿富主張為 有權占有,又林阿富之契約義務,因其死亡,依法由繼承 人林阿源及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是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⑷、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已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 省政府以(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佈廢止。又現行 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 行法令與本件相關者,應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且系爭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 院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雖系爭辦法第 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無償使用權」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租。倘當事人 間約定非屬例示權利,自無系爭辦法之適用。林阿富與黃 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59年7 月27日應將本租耕地連地上物一切包括在內(該地上物全 部讓渡在內)全部踏明界址,交付乙方繼續承耕掌管使用



收益之,又同契約書第15條亦有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本土 地如有付款清楚時本契約非經對方同意,甲方永久絕不得 聲明解約作廢,本契約永遠有效,而雙方絕無異議。故契 約當事人間協議轉讓之權利,應定性為「約定使用權之永 久讓與」,而非租金支付之租賃關係。且該契約書第2條 約定:補貼之開墾費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百元整。 故非約定為無償使用權。再者,耕作權與地上權均屬定限 物權,應辦理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本件原契約當事人 林阿富黃邱阿玉間之使用權約定並未經登記在案,故性 質上非耕作權或地上權,黃邱阿玉所取得者係系爭土地之 永久使用權,應無系爭辦法之適用,而上訴人基於占有連 鎖,屬有權占有。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然對照上訴人自前手劉民妹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利時點係79年3月24日前(上訴人當時紀錄匯款日期是79 年3月14日,契約成立時點應為該日期以前),取得時點 在系爭辦法訂定發佈之前,依系爭辦法第28條第1項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仍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
⑴、上訴人之所以租用系爭土地,係希望能耕作、種植具高經 濟價值之柿子,期望未來原住民保留之土地政策放領後, 能以耕作權人地位優先承買。上訴人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迄今已逾25年,投入畢生心力於大片面積之柿樹裁 種。未料,被上訴人自公務機關退休後,突然強令上訴人 拆除柿樹,令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限制僅得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權,涉及對原住民有無保護過度,甚至增加授 權母法所無限制,過度限制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18條規定,僅限制 原住民身分者使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 地上權等。惟在法規體系上,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 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未有身分限制。是以,本件所涉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涉及現行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原住民有無保護過度,甚至增加授權 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又本件上訴 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利,是否仍有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適用,或應為適當之調整,亦不無疑問。
⑶、原審援引79年3月26日前已廢止之法規命令,即49年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1條、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4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 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84年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26條,以及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8條,逕推論:「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 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須先經主管機關准許授與 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執行機關即各鄉、鎮、市、區公 所簽訂租賃契約,且僅限於79年3月26日前即曾繼續租用 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因 而被告(即上訴人)與劉民妹就系爭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讓 渡契約書,既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然就系爭土地,上 訴人於79年3月間與劉民妹簽訂讓渡契約,並匯款讓渡金 120萬元,雖以「讓渡」之形式約定,惟客觀上上訴人亦 支付一定金額,以有償方式耕作系爭土地,本質上應可認 係「承租」性質。另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需「呈准」主管機關,該呈准本 質上應屬報備性質,並不影響當事人間承租契約有效性才 是。故上訴人符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 ,無須呈准主管機關,得繼續承租,且上訴人願支付租金 ,僅盼勿強拆上訴人辛苦裁種之柿樹,令損失減至最小。 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行為,屬權利濫用: 系爭土地於59年7月27日,由原所有權人林阿富與黃邱阿 玉訂定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以3萬6000元價格將系爭土 地耕種權讓與黃邱阿玉時,林阿源在場見證,並作成讓渡 契約書,迄今已逾45年。林阿富林阿源相繼於68年及85 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租耕權 利讓渡契約書。又上訴人自79年迄今,因讓渡而耕作系爭 土地之事實狀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迄今已長達25年之 時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讓與租耕權利至今已逾45年 ,卻遲至今始違反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允許被上訴人得拆除上訴人所有之 地上物,則被上訴人得因繼承保有林阿富所取得之讓渡金 外;尚可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除破壞上訴人因善意信 賴林阿富黃邱阿玉間讓渡契約有效之關係外,更令上訴 人辛苦裁種之柿樹遭砍除而損失嚴重。是縱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係行使權利,惟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⑸、本件系爭土地經和平區公所登記由上訴人使用管理: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 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 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依照卷附和平區公所 103年8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13433號函所示,系爭 土地經和平區公所清查後,列管登記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合理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登記,倘若認上訴人有 未盡合法之處,和平區公所應善盡告知之義務,令上訴人 得依法繳納租金予公庫代收,惟和平區公所均未有認何通 知,致令上訴人信其所為之使用登記,均有完整使用權利 存在,故上訴人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⑹、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解釋上仍需考量土地利 用之效用: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 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 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其立法目的,仍有考量原住 民保留地之充分利用,倘取得用益權利(物權或債權)後 ,未能充分利用土地,則國家機關仍得行使收回之處分權 。本件上訴人自79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迄今,奉獻 畢生心力植栽柿樹多年,倘若由被上訴人取回且無其他耕 種用途,勢將遭國家機關依法收回,必不利於土地利用, 是,請審酌上開辦法意旨,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或由上訴人支付租金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㈣、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林阿富於68年7月26 日依法取得所有權,其後由林阿源於85年5月10日因繼承 取得,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為林阿源之子,林阿源於94年 7月1日死亡,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⑵、系爭土地依和平區公所103年8月13日函送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資料所載,現況使用人為上訴人,84年間調查使用人為 林阿源
⑶、系爭土地經本院原審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



結果,其占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⑷、黃邱阿玉劉民妹及上訴人均非原住民,且均未曾向和平 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㈡、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上訴人抗辯林阿富於59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黃邱阿玉就系 爭土地訂定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由黃邱阿玉以30,600 元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利;嗣黃邱阿玉於71年 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以15萬元代價讓與訴外 人劉民妹,劉民妹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 與上訴人,是否實在?
②倘上訴人抗辯之前項事實均屬實在,該3份契約是否有效 ?
⑵、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 則、權利濫用情事,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原為林阿富所有,後由林 阿源繼承,94年間,林阿源過世後,再由原住民之被上訴人 繼承,現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黃邱阿玉劉民妹及上訴人均 非原住民;又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本院 原審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其占用情形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惟上訴人未曾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就 系爭土地有簽訂租約、或有地上權、耕作權等登記存在,亦 無承租紀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認其對上揭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固提出訴外人林阿 富與黃邱阿玉之權利讓渡書、黃邱阿玉劉民妹之讓渡書、 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等3份文件(參本院103年度豐簡 字第336號卷,下稱豐簡字第336號卷,第27至33頁)。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真偽不明,上訴人應證明 其真正,並主張上揭林阿富黃邱阿玉之權利讓渡書、黃邱 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等3份 文件縱屬真實,上開契約仍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 。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上揭3份契約是否有效?又被上 訴人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
㈢、就上揭3份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辦法雖於79年3月26日始訂定發布(原名稱:「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行政院修正名稱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部分條文)。惟施行前之49 年4月12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 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核其規定意旨,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 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 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卷附前揭林阿富黃邱阿玉之租耕 權利讓渡契約書、黃邱阿玉劉民妹之讓渡書、劉民妹與 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等3份文件所示,係先、後於59年7月27 日、71年5月20日、79年3月間(79年3月24日交付100萬元 ,於同日契約應已成立)所訂立(參豐簡字第336號卷第 27至33頁),係在79年3月26日訂立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前,上訴人固主張依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及另二 份讓渡契約之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揆諸 前揭說明,因黃邱阿玉不具原住民身分,林阿富與黃邱阿 玉間讓渡租耕權利之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後第 二、三受讓人亦無法受讓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前揭 契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即林阿富之繼承人自不受上開契 約效力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而上訴人抗辯基於占 有連鎖,屬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原則上不 得轉讓或出租,倘當事人間約定非屬例示權利,自無系爭 辦法之適用。林阿富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約 定協議轉讓之權利,應定性為「約定使用權之永久讓與」 ,而非租金支付之租賃,且非約定為無償使用權,又所約 定之權利亦未經登記在案,故性質上非耕作權或地上權, 黃邱阿玉所取得者係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應無系爭辦 法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林阿富黃邱阿玉 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其契約名稱已明定「租耕權利讓渡 」;且該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59年7月27日應將本 租耕地連地上物一切包括在內(該地上物全部讓渡在內) 全部踏明界址,交付乙方繼續承耕掌管使用收益之」,上 訴人亦自承該約定並非無償使用權,是其性質自屬有償之 轉讓租耕權利;另由上訴人提出之黃邱阿玉劉民妹之讓 渡書、劉民妹與上訴人之讓渡契約等文件之內容,均係讓



渡該租耕權利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無違反前 揭禁止規定,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抗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原住民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予他人,逾越母法即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轉讓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自可不予適用云云。惟查 ,上開辦法第15條第1項並非一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之轉讓,僅係限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核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 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本院仍得適用上開辦法。
⑷、上訴人再主張其與劉民妹就系爭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讓渡契 約書,並匯款讓渡金120萬元,雖以「讓渡」之形式約定 ,惟客觀上上訴人亦支付一定金額有償方式耕作,本質上 應可認係「承租」性質,另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需「呈准」主管機關,該 呈准本質上應屬報備性質,並不影響當事人間承租契約有 效性。故上訴人符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 條,無須呈准主管機關,得繼續承租云云。查行政院87年 3月18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該 辦法原於79年3月26日訂立發布)固規定「非原住民在本 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 續承租。」本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本辦法實施前(即79 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 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始設本項之例外規定,易 言之,本項規定是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設之 例外規定,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 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 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而按37年7月15日公 布、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 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即原住 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 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 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即原住民)及 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 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



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 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 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 廢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三公頃為 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 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 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 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 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可知於79年 3月26日之前,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 保留地時,必須依合於法令規範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 ,經獲准許,始得為之,必已獲准承租,且繼續自耕或自 用,始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繼續租 用。本件上訴人自承黃邱阿玉劉民妹及上訴人等未具原 住民身分,且未向上開機關承租土地,自無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於私人間 以違反法令規範之方式私相授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無須 呈准主管機關,得繼續承租云云,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照卷附和平區公所103年8月13日和平區土 管字第103001343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經和平區公所清查 後,列管登記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合理信賴國家 行政機關之登記,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 和平區公所函附內容僅為清查現狀使用人之調查資料,並 無賦與上訴人任何使用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權 使用,顯有誤會。
⑹、綜上各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㈣、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情事,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於59年7月27日,由原所有權人 林阿富黃邱阿玉訂定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以3萬6000 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耕種權讓與黃邱阿玉時,林阿源在場見 證,並作成讓渡契約書,迄今已逾45年。林阿富林阿源 相繼於68年及85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又上訴人自79年迄今,因 讓渡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迄 今已長達25年之時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讓與租耕權 利至今已逾45年,卻遲至今始違反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之 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允許被上訴人得拆 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則被上訴人得因繼承保有林阿富



所取得之讓渡金外;尚可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除破壞 上訴人因善意信賴林阿富黃邱阿玉間讓渡契約有效之關 係外,更令上訴人辛苦裁種之柿樹遭砍除而損失嚴重。是 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係行使權利,惟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 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要將系 爭土地收回,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參 本院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查上訴人提出林阿富黃邱阿玉訂定之租 耕權利讓渡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日後能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承租名義過戶時,甲方應負作成申請上有關一切文 件完備、同時過戶與乙方責任」、第5條約定:「日後能 過戶時雙方議定承租名義由乙方自由指定過戶而甲方不得 異議。」,第10條約定:「在租耕名義未得過戶以前甲方 遭遇、因債務關係本租耕地有發生強制執行時,對甲方應 負損害賠償全責。」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盡訂明事, 依民法及土地法或有關公地放租放領規定辦理之。」且後 附字據亦明載有「林阿富的保留地」之文字(見原審卷第 28-30頁);是前開受讓人受讓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係林阿 富有耕作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並未確定將來得取得 承租或耕作權之合法占有權限,嗣劉民妹及上訴人輾轉受 讓耕租權利,均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渠 3人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曾向主管機關合法承租系 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可 能被收回,上訴人可得知悉本身行為已違反非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法獲得法律上 權利保障之情形下,仍與劉民妹簽訂讓渡契約,並無正當 信賴之基礎存在,亦難認上訴人本身行為合於公共利益, 應受保障。被上訴人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 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非原住民之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況上訴人既稱其就系爭土地自79年3月讓渡迄今,僅一次 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劉民妹外,此外並未支付其他款項 或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所摘種甜柿 (參本院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收益所得亦盡 歸上訴人所有,自79年3月迄今期間長達25年之久,是上 訴人上揭讓渡契約之違法行為,非全然未得任何獲利。被 上訴人並非讓渡系爭地耕租權予上訴人之人,其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合於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揭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稱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2部分面積1,596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 棚架等設施、572(1)面積27平方公尺上之1層建物、572( 2)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儲水池等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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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