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65號
TCDV,104,勞訴,6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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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鄭子瑩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為憑,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兩造因勞動關係涉訟 ,均同意由本院管轄,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此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均同意適用我 國法律(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師,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本薪30,000元,及 全勤獎金5,000元)。於102年11月27日、28日因病前往診所 診治,並於102年11月27日向當時被告單位主管張宴誠寄發 手機訊息表示因病請假,竟於102年11月29日(星期五)接 獲主管張晏誠寄發手機訊息,通知於下週一即102年12月2日



進行交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前往被告補填請假單,記載 102年11月27日至29日病假,並經主管張宴誠簽核後,張宴 誠表示因原告請假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立即開除原告,並要 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隨於102年12月4日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同年月20日召開 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乃向本院提起請求資遣費事件, 經以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 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續行提供 勞務,惟仍遭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拒絕 ,原告復於104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該局於104年1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請求被告發予資遣費、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自102年12月1日至該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 工資,仍遭被拒絕,不得不提起本件請求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455,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合 法終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不法 解僱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應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 延,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工作報酬,迄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日即至104年1月2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期間13個月,按每月薪資35, 000元計算之工資為455,000元(計算式:35,000×13=455, 000)。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8,750元: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被告 違法解雇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期 間27個月之資遣費78,750元(計算式:35,000×2+35,000 ×3÷12=78,750)。另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僑胞,非本國籍 勞工,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減半計算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應發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另該法第25



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 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予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勞動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認定, 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10 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等諸多判決 ,可知爭點效之效力業經我國最高法院歷來予以承認。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業經闡釋。本件與前案 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前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固主張於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前提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予以解 雇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勞工 局進行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屬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之重要先決爭點。而前案審理時即令雙方合 意進行爭點整理,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30日庭訊時表示同意該書狀所載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等語,而依該爭點整理書狀之兩造爭執事 項第一、二點所載,即是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解雇原告有無 理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時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足徵兩造互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孰者方 屬合法有效,成為前案審理原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之重 要爭點。且經前案調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相關 資料、陳神州外科診所檢送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原告提 出手機訊息資料,被告提出職員請假單、員工離職申請書等 ,經兩造為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及於調解會議中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因病請假已符合被告之人事規章所載請假程序,則 被告辯稱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雇,於法不合。再離職申 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之離職種類皆勾選解僱,難認兩造



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協議,足徵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 審理判斷。又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會議上之陳述內容,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節,其性質係為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自 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其解釋意思表示縱有與被告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相左而認為不當,亦不能逕認其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被告於本件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乃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被告辯稱 因就前案判決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顯然於情理法均有未 合云云,惟被告所受之程序保障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對自己 有利之答辯內容能否上訴獲得重行審認之審級利益,非及於 原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主張部分,否則焉有原告所為對被告 不利之主張未受法院採憑,原告未為上訴,被告卻據以辯稱 有違程序保障之理。查被告於前案辯稱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 予以解雇、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皆由前 案判決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手機訊息資料,以及被 告自行提出之職員請假單、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 所載內容,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或難認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協議,殊難認前案判決理由生有違誤,縱使被告就前案得以 提起上訴,亦難認持其陳詞足以推翻前案判決。 ⒉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僅提出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減半計算規定之答辯,惟嗣後被告 自承並未為原告提撥勞退基金等語,乃本件資遣費之計算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前案判決認定因兩造均未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於前案請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20日止計算資遣費(其訴訟標的應為基於102年12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並無理由,核 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自101年 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止計算資遣費(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 104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二者之 訴訟標的應屬迥異。倘認本件受前案認定兩造未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理由所拘束,乃本件資遣費之計算自仍不受影響。 惟若認本件不受前案認定兩造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拘束, 則可能產生一方面推翻前案理由,逕行認定原告業於102年 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方面卻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無法容認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 計算資遣費之請求,相互歧異荒謬之裁判結果,恐將難令人



民對司法判決感到甘服信賴,此亦為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 認定理由拘束之深切考量,附此敘明。
⒊兩造間勞資爭議蒙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解雇於法不合,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乃於103年1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勞務。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拒絕 原告回去上班,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時,以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係嚴重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遭被告無 端違法解雇後,未覓洽其他工作,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 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表示願意續行上班提供勞務。詎仍遭被告拒絕,不得不復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該次調解時明 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了解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嗣依法提起本件請求,於法難認違誤。另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則原告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 明。
⒋況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 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為馬來西亞國籍,非本國籍,可知原則上不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減半等規定。若被告主張仍有依同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原告負擔提繳退休金,應由被告負舉 證說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項,前案更未於主文中「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對本件不生拘束力。況原告於前案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但抗 辯原告主張資遣費請求過高,則在前案兩造對於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至遲於102年12月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終止 並無二致,但前案判決卻悖於兩造無爭執之事實,率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駁回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而前案判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之理由,對被告而言非常不利,但於主文中卻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令被告對前案判決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若該 認定仍得拘束本件,則被告對前案之違法、與事實不符之認 定無救濟程序,顯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故前案判決 所為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之認定,既非該案之訴訟標的 ,且與兩造主張不符,均足證前案上開事實認定不受既判力 之拘束。
㈡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52年台上字第1278號、 54年台上字第952號、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99 年度勞上字第30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 本件前案判決既認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被告否認之),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前案起訴狀 載明: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時,原告已說明因請病假卻遭被告解雇等情狀,並要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語。核上開說明可知,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可證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逕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若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原告此時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原告102年12月5 日申請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調解 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時,或至遲於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召開 調解時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告,而 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前案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 法終止」之認定顯然於法有違。
㈢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20日前為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工資,於法 未合。即原告自102年12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即未曾



表示要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已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意思甚明,原告既 未能提供勞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尚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 工資有理由。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所得工資 分別為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1,500元、21,500 元,計193,000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2,167元。另 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離職後應已在其他公司服務,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理由,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被告得 請求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請命原告提出 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工作資料,或向勞工保險局 查詢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紀錄後,再查明原告於該期間之所 得狀況。
㈣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101年 10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屬有據,亦應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為給付基準,而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另因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非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員,故被告未為原 告提撥勞退基金,併予說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 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後,原告並未上訴,該案已確定。
⒉對原告所提原證二、三、四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之薪資23,333元 ,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若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前案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本案原告請求其餘未付之薪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就原告請求102年12月1日 至102年12月20日之薪資23,333元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上,本院分別說明 如下:
㈠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若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 拘束,前案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 參。復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 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 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 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之依據。再者,於雇主未解僱勞工之情況下,勞工 若表明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 請求,故解釋其真意,當認已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 示」、「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表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係當 日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 於當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資遣 費,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理由內並認定兩造勞動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等情(見前案判決正本第13頁第11行),業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前揭判例,



前案判決雖判斷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並非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前案 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之前並未合法終止,且該認定有爭點 效之適用等詞,惟查,經本院調閱前案原告於102年12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12月20日 之調解時,原告即勞方已主張:「㈤Ernest係公司的主管應 代表公司,勞方主管已在離職單簽署解雇,故請資方依規定 給付勞方資遣費。㈥請資方給付102年11月薪資3萬5000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元、特別休假6天計6000元、資遣費2萬036 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兩造於本件10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以102年12月20日為被告知悉原 告於前案要請求資遣費之時間(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原告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確已主張被告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當日顯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思 表示亦已於當日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 甚明,故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等情,顯然 有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原告雖辯稱如此可能產生一方面推翻前案理由,逕行 認定原告業於10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方面 卻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法容認原告自101年10月 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計算資遣費之請求云云,惟原告於該 案曾透過法律扶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得於該案請求上訴, 惟原告於該案既未上訴,該結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 自無於本件再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其餘未付之薪資(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故原 告請求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以其於104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該局於104年1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故請求被告發予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 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複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而前案原告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既經前案判決駁回並生既判力,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



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工資23,333元部分,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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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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