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61號
TCDV,104,勞訴,61,2015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阿甚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79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迄96年3月1日,薪資已調整至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2,0 00元。98年12月底因原告年滿55歲,且年資逾19年8月餘,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乃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 退休,被告並在同年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因原告為 適用勞退舊制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工資應以20年計算,可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願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被告公司該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數43萬 8,396元計算,即每月3萬6,533(計算式:438396÷12=365 33)。從而,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27萬8,655元(計算 式:36533×35=0000000)。被告退休後雖仍再到被告公司 擔任臨時工,惟被告一再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不得已 只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原告退休日之次月起至 103年12月29日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5年,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 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原告確有自79年4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退休後仍有回公司打零工,99年1月時遭公司同事舉發 其侵占公司回收資源,隨即自請離職,被告認為應係其自覺 理虧,不請領退休金,且其已退休多年,是否仍可請領退休 金,應有疑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並已請求退休, 各節自認,並對原告主張伊採用勞退舊制及依98年所得資料 計算平均工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及金額均無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98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後仍回被告公司打零 工,99年1月遭同事舉發侵占公司回收資源,隨即自請離職 ,應係自覺理虧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三、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已 退休多年,是否仍可請領退休金,應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 係98年12月31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自原告退休次月(即99 年1月)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3年12月29日,見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上日期)止,尚未逾5年,故原告之退休金 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四、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 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43年10月29日生,自79年4月4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迄96年3月1日,薪資已調整至月薪4萬2,000元。 迄98年12月底即已年滿55歲,且年資為19年8月又27日,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又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自 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工資 應以20年計算,可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計算式:15× 2+5=35),至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陳明願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被告公司該年度 給付原告之薪資總數43萬8,396元計算,即每月3萬6,533( 計算式:438396÷12=36533),亦低於其當時每月投保薪 資,自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27萬 8,655元(計算式:36533×35=0000000)。五、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上開金額之退休金及自104年2月8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