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柯玉鈴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1元,及 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3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1元,及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3 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
止,月休6 天。詎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再來上班云云 ,而原告於103 年6 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且當 時原告投保年資已達24年258 日,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惡 意解僱原告以規避給付退休金,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動契約,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而非 合法。又因原告當時係將薪資條放置於被告公司內,嗣後原 告返還被告公司欲拿取該等資料時,始發現已遭清除一空, 致已無法提出月領薪資20,000元之證明文件,故僅以被告公 司於103 年6 月10日將原告退保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 19 ,200 元,作為本件薪資請求之計算依據;而本件被告原 積欠原告103 年4 月至6 月份之薪資共計57,600元,經原告 請求後,始於103 年8 月給付原告4 月至6 月份薪資24,729 元,迄仍積欠薪資32,871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再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違法解僱 原告,顯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 ,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並得請求給付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1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 10日無預警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 再來上班等語,拒絕原告服勞務,因原告認被告片面終止僱 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之,兩造 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薪資明細及在職單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㈢按雇主非有「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按勞工有「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辦理退保,並告知原告另找工作,不用再來上班等語, 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對其所為解僱行 為,係屬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㈣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積欠原告103 年4 月6 月份之薪資 計32,871元未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係於每月30日發放當月薪 資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本
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薪資 32,871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前,則本件原告既遭被 告非法解僱,足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 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又原告 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9,200元之事實 ,亦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1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2,871元, 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19,2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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