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1號
TCDV,104,再易,1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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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顏阿玉
再審被告  李漢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3月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 3月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業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 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僅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豈有可能在毫無壓迫情況下,簽立足額30萬元面額 本票交予再審被告」,其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蓋 再審原告於一審程序時即主張其單獨前往再審被告住處時, 遭再審被告之子及不明男子限制行動,且揚言若不處理伊所 聲稱之款項,即給予再審原告不利結果,於無法抗拒之下甫 簽屬系爭本票(抗辯理由一)。且再審原告亦已主張再審被 告所謂之鴻源投資款,再審原告已如數交付證人陳麗華,並 由證人陳麗華再轉交予訴外人鴻源公司,鴻源公司方發給相 對應之投資憑證,該投資憑證再審被告雖僅提出乙紙,但在 「證人陳麗華根本不認識再審被告」之前提下,另一筆投資 款項應亦循同一投資管道交予案外人鴻源公司無疑,否則證 人所填載之投資歷史文件,不可能有再審被告二筆投資紀錄 (抗辯理由二)。惟上開抗辯理由一遭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江 順龍證述: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是再審被告,非證人練中 亮,故證人練中亮並無對再審原告恐嚇或限制再審原告離開 現場等語,以及證人張瓅係聽聞再審原告事後所陳,並非在 場親自見聞,且證人張瓅為再審原告之女,證詞難免偏頗, 而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自由意志。原確定判決復



認原審原告於77年12月29日自再審被告收取之15萬元部分, 因證人陳麗華記載之另一帳與再審被告於警詢提出之鴻源公 司核發之另一資金憑證迥不相同,故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另有 轉交上開15萬元之事實,而認該筆投資款係由再審原告侵入 於己,而未如實轉交鴻源公司。自按經驗法則,債務人絕無 可能違反意志,簽發大於債務數額之票據藉以清償債務,是 原確定判決無法解釋再審原告僅積欠再審被告15萬元,而郤 又在未遭受壓迫情況下,自願簽發30萬元本票予再審被告之 矛盾處。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肯認證人陳麗華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影本 之真正,則除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投資之鴻源公司股票號碼 024784號、證書號碼00000000號外,則依上開投資人名單影 本上尚有股票號碼266113號,則依原確定判決計算,總投資 筆數應有三筆,而非如破產通知之僅二筆,顯見判決理由嚴 重矛盾。
㈢、再審被告與證人陳麗華並不相識,倘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係再 審被告自行前往鴻源公司投資云云,則若非由再審原告從中 轉交款項,則證人陳麗華所呈之投資人名單上豈有可能二筆 再審被告投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交待另一筆投資 款(即股票號碼266113號)係以何方式交付證人陳麗華,原 確定判決無任何理由交待,即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缺憾。㈣、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悖於常理之質疑,均未提出理由 駁斥:兩造早年為神岡國中同事,再審原告從未逃匿,再審 被告豈有數十年不予追討任由時效經過;再審被告早已接獲 鴻源公司投資憑證,再審原告侵吞乙筆款項,豈有數十年無 動於衷;兩造平日無聯繫,甫見面即遭催討數十年前款項等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疑點均未附理由,自無足維持。㈤、並聲明: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 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15萬元之範圍 內對再審原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之判決均予以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 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 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



規定至明。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確認協議歷程與原一、二審判決 認定事實反覆不連貫,顯然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空言原一、二審判 決認定事實反覆不連貫,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 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其並未表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稽。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僅積欠再審 被告15萬元,則再審原告若非遭受不正外力介入,豈有簽發 大於債務之30萬元支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出於再審原 告自由意志為之,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經 衡酌證人練中亮江順龍、張瓅今等人之證詞,及再審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及再審原告自承:在場之證人練中亮等 人並無沒有控制其行動,或以暴力相向、恐嚇言詞等不正手 段使其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後,尚與再審被告聊天並飲用上 訴人提供之蜂蜜水,僅陳稱證人練中亮與在場二名男子態度 很兇外,並無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 情形,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受脅迫所為並不 足採。至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僅有15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判決確認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超 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此乃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程 序中,經兩造主張、證人證述及兩造所提書證之審理結果, 要難以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僅積欠再審被告15萬元,而倒果



為因,推認再審原告不可能基於自由意志簽發30萬元之本票 。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屬無據。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鴻源公司自再審被告投資全部款 項僅30萬,共二筆,但加計證人陳麗華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 所列「原帳號為11795號,股票號碼266113號」,則總投資 筆數應為三筆,而非如破產通知之二筆,而認原確定判決理 由嚴重矛盾云云。查,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在78年6月3日自再 審被告處收取之15萬元部分,經證人陳麗華證稱:卷附被證 三、日期為78年6月4日之紙條是伊所寫;被證四之憑證(帳 號J00000-00000號)則是由鴻源公司所發出,印象中該憑證 是交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拿很多次錢給伊,伊參考上開 憑證,推論應該有再審被告交付的款項等語;及參以再審被 告便箋之日期(78年6月3日)與證人陳麗華上開紙條之日期 (78年6月4日),自有可能屬同一筆投資款,因認再審被告 78年6月3日交付予再審原告之15萬元,再審原告確有交付證 人陳麗華投資鴻源公司。至於再審被告於77年12月29日交付 予再審原告之15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 款項交予鴻源公司,且依據卷附之資金憑證2張,一股原帳 號為J00000-00000(即證人陳麗華上揭證物三在78年6月4日 紙條及投資人名冊上所載明,此部分確有交付鴻源公司,如 前所述),一股原帳號為J00000-00000之資金憑證,則與證 人陳麗華投資人名單上所載之帳戶並不相同,自無從證明再 審原告有另轉交15萬元予證人陳麗華投資鴻源公司之事實, 上訴人稱其另有自行投資鴻源公司15萬元而受有破產分配款 ,應為可採。至關於證人陳麗華提供之投資人名單中雖記載 再審被告,原帳號11795號(股票號碼266113號),然其上 開戶生效日為77年6月10日,核與再審原告77年12月29日始 收受再審被告15萬元投資款之時間有間,自無從證明再審原 告確有交付15萬予證人陳麗華投資鴻源公司之證明。是縱本 件再審被告投資鴻源公司有三筆,雖僅受二筆破產分配款之 通知,然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將77年12月29日自再審 被告收受之15萬元轉而投資予鴻源公司之事實,亦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判決理由嚴重矛盾,其據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原審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證人陳麗華, 即判決未附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證人陳麗華並不相識,交付款項及 投資憑證均須透過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交付證人陳麗華 提供之投資人名單之二筆款項,再審被告是以何方式交付證 人陳麗華,原確定判決即屬不附理由云云。而查,再審原告



於103年5月19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記載:其僅 係居間介紹再審被告與證人陳麗華認識,另由證人陳麗華將 再審被告交付之款項投資鴻源公司,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再審 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顯與再審理由主張款項均須經由其 交付等語相互矛盾,其所為之指摘即無足採。
㈣、其餘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提出, 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 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 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其並未表示有何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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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