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董李秋梅
李月娥
李月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再審 被告 王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
月1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 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1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1條、第246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等規定,致誤認再審原告同意提供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約 定為有效:
1.查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係林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 之農業用地),然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並納為台中港特定
區內之保護區範圍多年。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使用,須 受主管機關之管制,而不能擅作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否則 即應負起嚴峻之行政責任(參都市計劃法79條以下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以下),則所有權於此時自受權利行使上之限 制,且有即受行政執行之風險俾以實現公益。本件系爭24-2 3地號土地所為「充為社區道路(共用部分)使用」之私法 約定,顯係牴觸上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其約定之給付 內容,即屬法律上難以實現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其約定當屬「無效」,乃前審不察,竟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 ,仍認再審原告須履行此「無效」之約定,自係違誤。 2.又原證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如受斟酌,自得辨明系爭土地乃自始即受上開行政法規管制 使用,而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審原告當得受較有利 之裁判,故就此證物,自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11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致誤認再審原告同意提供 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供 社區任戶通行使用之約定為有效:
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約定充為社區道路之使用,核其性質 乃屬兩造與其他社區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事務, 此時,自應經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或由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始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然本件竟 未依上開要件為之,當係牴觸上開規定,故其所約定之給付 內容(即系爭土地充為社區道路使用),自屬「無效」且無 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乃前審不察,竟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 ,仍認再審原告應履行此「無效」之約定,亦嫌違誤。再審 被告仍執「系爭土地未在建圖標線」為辭,而未慮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之明文規定,自難謂合。(三)原審其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無非認系爭支票影本上所載 「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 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償款」等字,乃係再審原告應有同 意將系爭土地(經一審囑託地政機關鑑測,其面積計114平 方公尺,亦即34.485坪)提供為社區道路使用之事證云云, 然就其文義所示,亦僅得認以10坪左右之面積來充為所謂之 道路使用而已,惟前審就卷內實測圖所示實際充為道路使用 之系爭土地面積竟達「34.485坪」(即前述之114平方公尺 )實已遠逾上開支票影本所載之「約10坪」一節,竟漏未說 明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其所為,顯有「重要證物
」(指上開實測圖)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蓋如受斟酌 ,則本件應提供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自得減至 10坪左右,從而,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 連線之鐵皮圍籬即無須全數拆除)之情事,故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指情形,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起訴係主張本件應受都市計劃法79條以下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以下等相關土地管制法令所規範不得擅自開發 利用,故其相關約定,自涉及牴觸上開強行法規,然對造無 視上開法規,仍以不相關之水保法規為其執辭,要非可採。(五)並聲明:⒈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屬保護區,然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劃入山坡地範圍,其土地之經營或使用自 當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辦理。於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已有規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可於其土地為道路之修建、建築用地之開發……等之 經營或使用外,另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亦有相同規定,容許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修建公路、其他道路 、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又臺中市○○○○○○○○○0000 0地號土地開發利用時,須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顯見系爭24-23地號土地只要領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道路使用許可證即可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 尚未依水土保持法取得道路使用許可證,然此僅屬私有道路 使用違反行政許可規定之問題而已,並非以其土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準此自難認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二)系爭24-23地號土地自始即不在建築基地範圍為不爭事實, 既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系 爭24-23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鋪 設柏油及圍牆,係於系爭社區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完成。且 各該柏油及圍牆係再審原告請建商頤富公司一併施作,供頤 富公司及其購屋者通行使用,如依再審原告所述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適用,則系爭共同使用道路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再審原告或任何人可單獨擅自搭蓋 圍籬阻礙系爭社區住戶宅通行,是再審原告之行為自已侵害 被告及社區住戶行之權益。
(三)原審確知實際道路使用面積達34.485坪,逾系爭支票影本所 記載之10坪,並已作詳細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充為道路使用之系爭24-23地號土地面積逾支票影本所載 約10坪部分漏未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理由,即非 有據。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即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 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毀約。經查,本件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地目林,再審原告前曾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地號土地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之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 且當初係由再審原告請建商一併施作鋪設柏油等情,乃原確 定判決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24-23地 號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就土地之使用須受主 管機關之管制,而不能擅作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是兩造約 定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等強行規定云云。然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 規劃(該法第1條、第3條參照),復觀之同法第42條及第4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 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 好之都市生活環境。」,足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土地使 用並非一成不變,主管機關仍得視實際需求而有所更動,是 違反都市計畫之土地利用之私法行為,是否全然違背都市計 畫法之立法目的,則非必然,故不宜將私法行為一律視為無 效,否則不啻對私法權利過度限制。從而,自應將上述規定 解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供作通行之約定賦予私法上之效力
,以符誠信與公平。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固 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然通行權人 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已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故通行權人倘已符合該條項之要件 ,即得開設道路。至於是否已取得准許鋪設農路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究屬別一問題。綜上所述,再審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該私法契約應屬無效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71條、第246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而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 1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惟按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 等人,其等本得就分別共有之土地為管理、處分,且提供系 爭24-23地號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之 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乃再審原告所同意,當初並由再審原告 請建商一併施作鋪設柏油,實與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 111條等規定無涉。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24-23地號土地自始即不在建築基地範圍,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既不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範圍內,即 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難認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使用與社 區管理具有不可分性。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適用,亦非可採。再審原告表示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 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 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 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 性。再審原告主張原證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物,如受斟酌,再審原告當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就此證物,自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提出原證一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目 的無非係為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通行協議,已違反土地特定 用途之使用,然系爭供作通行之私法契約約定,應承認其私 法契約之效力,並非無效,業如前述,故縱然斟酌上開證物 ,亦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仍應依契約約定 將其於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所搭設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 符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 足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支票影本所載之「約10 坪」一節,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其所為,顯有「 重要證物」(指上開實測圖)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蓋 如受斟酌,則本件應提供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自得減至10坪左右,從而,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E-F連線之鐵皮圍籬即無須全數拆除)之情事,故謂本 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理由業已敘明「......該等支票影本上並明確載有「沙鹿鎮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 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加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 )於原審復自承系爭支票所載之10坪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 乙區域部分土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依此 情形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頤富公司合建,上訴人除提供土地 供頤富公司興建房屋外,並同意提供非屬系爭社區房屋合建 基地範圍內之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 分土地供頤富公司及其購屋者通行使用,而由頤富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提供上開甲、乙區域部分 土地供合建完成之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補貼款 。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據此約 定主張其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 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應非無稽。」,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如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此僅屬證據調查、證據取捨 之範疇,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逐一審酌,均顯無可採,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