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45號
TCDV,103,重訴,64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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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被   告 池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孟軒
被   告 池振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佐淳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 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署「契約2,000台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池振和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合約履約之 連帶保證人,兩造均經多次審慎議約方簽訂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則約明「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電腦馬桶蓋ibita牌 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乙方即被告公司提供 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第1條) 及「1年內乙方自甲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 數量共計2,000台。」(第4條)等事項,並經雙方明確議定 合約標的及出貨交易合約數量,即由被告公司提供及授權BA LIDA商標供原告執行生產工作,且向原告年度採購2,000台 BALIDA智慧型暖房乾燥機,此非預估履約數量,因最初議定 銷售台數目標時,係被告公司主動提示年度交易3,000台, 請原告提供合約及報價,原告遂於102年7月12日按被告公司 所提示繕製年度3,000台交易合約予被告公司,經兩造先後 於102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 多次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被告公司希望降低年度數量銷 售壓力由3,000台降至2,000台,且保證金部分基於契約履約 台數承諾之保證,金額則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兩造確認 上開事項後方簽訂於系爭合約條文中,該等約款語意明確,



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係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金。且原告再三提 醒被告公司關於合約及報價單等資料需詳細確認,才減為目 前年度2,000台之系爭合約,此有歷次議約相關資料可查, 是系爭合約並無被告公司所述之急迫簽約及設下陷阱陷其於 不利等情,系爭合約乃屬於單純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3項載明「客戶端之銷售,由乙方執行。甲方同意提 供必要之商品知識及服務等教育訓練支援」、第9條第2項記 載「BALIDA商標於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等同乙方授權甲方智 慧暖房乾燥機產品使用於貼牌用途,且僅限供貨給乙方…」 之約定,可知銷售工作與原告無關,係約定由被告公司獨自 執行;然被告公司截至103年8月29日合約期限日,仍無法完 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已違反系爭合約 ,是按合約第6條第1項a款,原告有權將被告公司當初開立 之擔保支票80萬元加以提兌,然被告公司卻蓄意拒絕兌現; 另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被告公司未履行合約,自須支 付原告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至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6項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則保留 法律追訴權,為此依系爭合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陸續於議約及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投入 設計研發、生產模具設備與材料批量採購達千萬以上,可 謂被告公司無須支出大額投資於產品設計及製造之費用, 即可擁有優良品質BALIDA產品行銷於市場,實是獨厚被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極為有利。甚者,按系爭合約所示產品 之最大金額核算,光係BH-10R款式核算合約金額為單價7, 090元×1.05(稅)×2,000台(契約台數)=14,889,000 元,可見台數履約部分擔保金80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00 0萬元,均遠低於系爭合約總金額,當無違約金約定過高 之情。另被告雖稱不可抗力因素之暖冬天災情況、桃園升 為直轄市房價提高及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而不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惟依原告自中央氣象局官網查詢雙方合約簽署 102年8月前後各1年間(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北部淡 水、臺北及新竹等區域氣溫記錄,特別在冬春兩季12月到 6月,此7個月期間,比簽約前1年同期氣溫更低,絕非如 被告所稱有何暖冬現象;實則,系爭合約標的產品為一天 花板吸頂式多功能暖房乾燥機設備,同時兼具換氣、暖氣



、乾燥、涼風,常被應用於浴室空間,換氣功能可排除水 蒸氣避免悶濕、空氣對流,乾燥功能讓浴廁乾爽減少黴菌 ,暖房功能可讓入浴空間溫暖舒適,更可讓心血管患者免 於環境溫度驟差造成之危險,四季皆宜,足知系爭產品之 銷售量與氣候及溫度無任何關係。況參系爭合約精神,被 告公司所辯之桃園直升直轄市、建商改用其他大品牌等情 形,更不能因此做為其無法完成1年內2,000台銷售量之理 由。
(二)再被告又稱原告無故不出貨,且自行變更被告公司付款條 件,非被告公司不予履約云云;然而,兩造曾於103年6月 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會議,並達成合意條件為:(A )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帳戶, 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 依約批量採購計畫。惟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接獲書面訂 購書,卻未取得被告公司就該訂購單所為付款,經原告於 103年7月1日電話告知以會議結論為準,被告公司卻未置 理。此見103年7月8日原告發行聯絡書載明:兩造103年6 月13日、103年6月21日會議內容與被告公司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1日來函回覆,「內容:被告公司一再反覆不 定的近期多次傳真來卻自己遲遲不執行交易條件之訂購, 被告公司請原告協助同意僅限此最後批特案,非按合約數 量採購(按合約台數減半)」;被告公司並同意「A:貨 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帳戶,以作 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 量採購計畫。」可明,然被告公司其後未能按103年6月13 日會議決議上開2點交易條件執行,故原告只好被迫取消 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表示即日起不另再議合約外之事 務,以平息此間不必要臆測,更歡迎被告公司隨時依約採 購,並重申被告公司需依兩造原先簽訂之系爭合約,儘快 執行採購,完成契約台數交易。至103年7月11日,被告公 司雖有回覆,但內容完全不符合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其 片面拒不履行上開103年6月13日臨時採購特案之A、B交易 條件,又不願完成系爭合約內容,足見被告公司無何商業 誠信。系爭合約所訂之2,000台目標,被告公司僅銷售220 台,原告為此準備之原料、零件等製造產品用以交貨予被 告公司,如今卻僅能囤積,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公司自有 義務賠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確有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無訛;然關於原告 自行製造之ibita牌T3l&T51型製品,亦約定由原告負責於



臺灣地區執行銷售;原告負責ibita牌T3l&T51型製品之售 後維修服務,被告公司負責BALIDA牌BH-10S&BH-10D&BH-1 0R型製品之售後維修服務,是被告公司非但負有承購原告 所製造之製品義務,亦有代為銷售製品之義務,故系爭合 約為兼具代理承銷契約與買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按系 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甲乙基於長期合作考量,雙方特 別約定自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1年內乙方自甲方購買智慧 暖房乾燥機BH-lO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惟雙方 對於2,000台數量初始立約之真意,僅係預估數量之約定 ,並非實際應履約之數量約定,而實際履約數量仍應以原 告實際承銷狀況而定,故被告公司於立約後實際上有履約 之事實,並無違反承購原告所製造製品義務,原告公司自 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就 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被告公司固有提交面額80 萬元、票號AG0000000、到期日103年8月29日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立約之初,雙方約定被告公司 提出80萬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被告公司每次給付貨款 兌現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原告亦明知此情;而 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歷次均按所承購數量依約給付貨 款,原告當不得提示系爭質押票,故原告當時無法提兌, 係被告公司為避免受損,拒絕兌現,非惡意不予兌現。蓋 被告公司僅為資本額100萬元、近年始成立之小型公司, 就履約數量上本不可與其他大型同業公司相比擬,況該2, 000台履約數量客觀上觀之,甚未達其他大型同業公司之 年度銷售額,是該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數量之約定,已與 民法第72條規定牴觸,而屬無效條款。又若直接按條約文 意上之解釋,原告斷然強請被告公司履約,則必使被告立 於違約之窘地,誠非系爭合約之目的,故原告上開行為. 顯係損害被告而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無 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公司有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項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義務,然被 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時為無經驗,原告卻利用被告公司 剛成立,對銷售數量無經驗之情形下,本於與被告公司之 朋友交誼,被告公司當不會過問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下, 設下如此之訂約陷阱,被告公司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合約不合理之給付及賠償約定或 訴請法院減輕被告公司之給付;惟因原告係被告多年商場 上之朋友,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始未向法院為此主張。再 觀諸系爭合約整體內容,足見原告幾乎享盡合約權利,被 告公司於契約上所負均屬義務,包含系爭合約第13條所示



高達1,000萬元之履約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契約之標的 內容已非平等,原告仍持系爭不平等契約向被告訴請賠償 ,原告所為與兩造立約之初衷相違。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投入品牌及產品 推廣,從網站架設、目錄印製、住展專業房產雜誌刊登、 海報張貼、先行支付1,000個紙箱費用、聘任專職業務等 ,於市場未開時即已投入近百萬資金在行銷領域內。惟因 暖冬效應,致冬天未有業績高峰之天候因素,桃園升為直 轄市,房價紛紛抬高,致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之市場變動 因素,使被告公司訂單數量未達預計數量,顯然符合民法 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被告公司李佐淳執行長、業務 助理陳威寰更因此停薪。被告公司於發現前揭情事變更及 不可抗力之履約障礙,見不能達預估之2,000台變動配合 模式,已兩度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沙鹿簡易 庭向原告請求調解,協商可否將質押票緩期兌現或抽回重 開,嗣後甚至提出20萬元為和解條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公 司調整訂貨數量之限制,然卻不願就質押票為退步。被告 公司僅有買受系爭合約所示暖房乾燥機之義務,至原告何 時或是否有製成系爭暖房乾燥機,與被告公司無涉,是被 告公司未訂購系爭暖房乾燥機達2,000台之數量,原告既 未證明已製成前開產品達2,000台之數量,且縱原告已製 出2,000台之數量,惟因系爭暖房乾燥機非獨一無二,僅 商標之授權具不可替代性質爾,原告自得以前開產品,掛 上其他商標再予販售其他經銷商。縱被告公司有未履約之 情,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反係被告公司前於103年6月 27日間,曾依客戶要求向原告訂購暖房乾燥機100台,惟 原告不但不告知出貨日期,還要求被告公司須全額支付貨 款(原本系爭契約第11條僅約定被告公司須先給付50%訂 金),使被告公司對客戶違約,只能用替代品給付予客戶 ,損失商譽及令被告公司蒙受不利之義務,原告顯然違約 在先,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規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如 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 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另按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 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 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5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爭合約終 日為計,僅完成履約交易220台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 D/R型,而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履約台數2000台之約定等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220台交易紀錄、歷次雙方 議約文件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40 至15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認原告已盡 相當舉證之責,當認屬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 系爭合約內容,且截至103年8月29日系爭合約期限日,仍 無法完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又其曾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a款,交付原告面額80萬元之擔保 支票1紙予原告,然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其則未予兌 現等情;惟其猶抗辯系爭合約中關於1年2,000台銷售額部 分,兩造立約真意僅係預估數量之約定,非實際應履約數 量之約定,實際履約數量應以原告公司實際承銷狀況而定 ,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為無經驗者,原告利用此機會 ,設下訂約陷阱,已與民法第72條及第148規定牴觸,而 屬無效條款等情,並提出相關訂購確認單、匯款資料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本 件爭點乃為:(1)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之真意,究係作為被告公司每次給 付貨款兌現之保證,抑或屬被告公司對履約台數之保證? 被告辯稱其未達銷售數量係因暖冬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所 致,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保證支票,有無理由?又被告辯 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與民法第72條及第148規定 牴觸,而屬無效條款,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有無理由?(2)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所為懲 罰性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 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有無顯屬過高?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之真意,係作為被 告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尚非對履約台數2000台 之保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指陳保證金部分係屬於



契約履約承諾之保證,金額則由原商議之555萬元降至80 萬元,此已於系爭合約條款中約定明確,應受該條款之拘 束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 約,並由被告池振和擔任被告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 此之前,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商議關於電腦馬桶蓋ibit a牌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乙方即被告公司 提供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原本係1 年銷售量須達3,000台,原告亦按被告會議中口頭提示而 繕製年度3,000台交易合約予被告公司,又經102年7月13 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5 日雙方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因被告公司希望降低年度 數量銷售壓力由3,000台降至2,000台,至102年8月30日簽 訂系爭合約時,遂已變更為1年銷售量2,000台,保證金額 亦由原商議555萬元降至80萬元等情,既據提出雙方議約 文件、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此 議約過程亦未予否認,可見兩造於簽約前業已就此銷售合 作進行協商、洽談數次,而系爭合約約款確係經兩造歷時 近2個月之久所為審慎考量評估後,方為合意簽訂已明, 則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時,因無經驗而未能查知原告 故意設下之文字陷阱,該等合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已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業已載明被告 公司所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係作為系爭合約關 於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台數交易履約擔保金, 被告公司因未達到履約台數2000台之目標,自應給付系爭 保證票款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確已明確詳載被告公司所 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係作為系爭合約關於智慧 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2000台數交易之履約擔保金等 情,既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上開系 爭合約條款之文字確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誠如原告所述 ,而系爭保證支票尚非被告公司所指係作為每次給付貨款 兌現之保證甚明。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甲 乙雙方基於長期合作考量(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公司 ),雙方特別約定自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1年內乙方自甲 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 。」及第6條第1項b款載明:「在約定期間內,乙方於合 約簽署開始,連續3個月內自甲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 數量達400台(含)以上;且每2個月自甲方購買量不得少 於250台;乙方即享有本合約權利。」及第10條約定:「 特別優惠:本合約生效後,雙方交易完成累計達1,000台



後,次批開始,並按報價單批量採購之尾款支付辦法,特 別再優惠採當月結1個月」等等,足證系爭合約之文字於 擬定時,並無含糊或語意不清之處,且據被告公司訂貨量 之多寡,雙方並合意訂有漸進式之優惠無疑,是倘若被告 公司認系爭合約有所不公,亦即不論係訂購數量或價金給 付方式均對其不利,則斯時當無可能同意進行訂約,甚至 願意參照合約,附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池振和擔保本案履 約效力之理,基此,顯見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新成立公司 或資本額為何,均無礙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經兩造磋商 後均出於己意所為簽訂,尚無任何無效事由至明,故被告 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各項條款顯有因急迫無經驗而陷於錯 誤之情,系爭合約條款顯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當嫌無據 ,委無可信。再依一般社會上常情,公司間彼此進行交易 往來時,不論哪一方,就契約條文之內容,必經考量、模 擬、預測此行為對公司營利是否有益,方才願意簽下合約 ,而被告縱辯稱兩造訂約倉促,原告乘被告公司新成立, 訂約經驗不足,使其不察簽立系爭合約,加以兩造為商場 上多年朋友,故失其謹慎云云,然被告為此主張時,自應 就原告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見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惟則,被告僅 屬空言為前詞抗辯,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為本院所採認,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況且 ,不論本件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單純買賣合約或被告所抗辯 兼具代理承銷契約與買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倘若被告 公司於簽訂契約後,基於外在或內部情勢不同,有其必要 變更契約條件內容,則其在訂約成立後,法律並非無賦予 被告公司儘速向原告請求增加或減縮合約內容之途徑,若 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自得向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請求,核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時間 為103年8月22日,已將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年銷售期限 ,是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 前開說明,當不生撤銷系爭合約約定之效力,亦即其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另被告公司雖復抗辯系爭合約 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情云云;然民法第72條所 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民 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乃以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 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



行為,方為法所不許。而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訂乃屬 私人商業行為,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 德觀念無涉,違者乃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3條為依據, 進行履約擔保賠償或懲罰性賠償,倘兩造就是否有過當意 見不一致,依法仍得向法院請求裁酌,而被告公司既非一 般個人,乃一營利事業之社團法人,系爭合約亦非加盟合 約或定型化契約,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公司於簽訂系 爭合約內容時,應無不能協調修改之情,否則被告公司亦 無庸簽訂此合約,不但無從得利,反而徒增負擔於公司, 是系爭合約應無被告抗辯有無效之情為是。從而,系爭合 約既屬有效成立,又系爭合約約定核屬明確,且其內容復 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均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等見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合 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甚明,則被告公司既 僅履約220台,而未達成於訂約後1年內銷售原告之智慧型 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之目標,且系 爭擔保支票80萬元業經跳票而無法由原告提示兌現,為兩 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所示,被告公司所 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確係作為系爭合約關於智 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台數交易履約擔保金,亦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限屆至仍無法達到履 約目標2,000台,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及第 13條約定共同(未主張連帶責任)賠償80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款項予原告,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其未 能達銷售台數乃因暖冬效應,致冬天未有業績高峰之天候 因素,又桃園升為直轄市,房價紛紛抬高,致建商改用大 品牌產品之市場變動因素,使被告公司訂單數量未達預計 數量,顯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云云,然此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指上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其實,且縱有上開情事,亦當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 前所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項,抑或締約後是否向原告提出 變更履約條件要求之問題,非可藉此推諉而意圖免除其系 爭合約之履約責任,自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保證金之權利。
(三)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參照)。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合約之違約賠償 責任,除約定於前述第6條履約保證金部分外,另尚約定 於第13條第2項、第6項,並詳載「乙方若不履行合約內容 ,經催告期限仍不履行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乙 方應賠償甲方所造成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整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利益與聲譽受 損時,他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乙方與乙 方經銷商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或損害,均應由乙方負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約已明確 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兩造於議約時,既就此合約 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 原告非得主張此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請求金額過高等節 ,自應由其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並由本院審究本件有無有



關該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倘有,再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標準,審究該等違約金約定 有無過高之情。
(四)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截至103年8月29日合約期限日 ,仍無法完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已 違反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又伊已投入設計研發、生產模具設 備與材料批量採購達千萬以上,若以系爭合約所示BH-10R 款式核算金額為單價7,090元×1.05(稅)×2,000台(契 約台數)=14,889,000元,足見台數履約部分擔保金80萬 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均遠低於雙方之系爭合約 總金額,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且系爭產品四季皆宜 ,與氣候及溫度無任何關係,系爭合約約定2,000台目標 ,被告公司既僅銷售220台,而原告準備原料及零件等製 造產品用以給付被告公司,如今僅能囤積,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公司自有義務賠償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其於103年6 月27日向原告訂購暖房乾燥機100台,惟原告不僅不告知 出貨日期,尚要求被告公司須全額支付貨款(原本系爭合 約第11條僅約定被告公司須先給付50%訂金),使被告公 司對客戶違約,只能給予客戶替代品,損失商譽及令被告 公司蒙受不利,原告係違約在先,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6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違約金 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等語。而查,系爭合約第11 條固約定,乙方需於交貨日前60天以上,書面向甲方提出 訂購貨品項目、數量及交貨日期,並完成訂貨金50%現金 電匯給甲方,如此方達成訂購確認;然此僅限每60天內乙 方採購總數在1,000台以下之交易數量,倘大於1,000台以 上之大量採購需求時,雙方得另行協議為之。至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b款則規定,在約定期間內,乙方於合約簽署 開始,連續3個月內自甲方購買智慧暖房乾燥機數量達400 台(含)以上;且每2個月內自甲方購買量不得少於250台 ;乙方即享有本合約權利,是以系爭合約文義及實際被告 公司所訂購之年度總數量220台為觀,被告公司在訂購產 品時,似未能達成前開約定之數量,則被告可否仍享有向 原告訂購貨品時,得以訂貨金50%現金先行支付,顯非無 疑。至被告公司固主張因其達不到合約所訂1年內銷售2,0 00台之數量,發現有履約障礙時,曾主動向原告協商,重 新評估履約條件等語:而查,兩造確曾就上情,於103年6 月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之會議,並達成合意條件為「 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公司



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 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等情,又被告對兩造間曾開一 臨時採購特案會議之條件既未予否認,僅辯稱兩造未曾依 該訂貨條件變更後之約定履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伊已因此取消103 年6月13日會議之合意,被告公司於採購時自仍應依系爭 合約上開約定內容為準,然迄至契約期限終日,被告僅達 成220台之銷售數目,而仍屬違約等語,應屬可採。然查 ,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既係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若 不履行合約內容,經催告期限仍不履行時,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違約之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及無 條件支付1,0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係就系 爭合約期間倘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各項約定之義務, 經原告催告期限仍拒不履行,復遭原告據此於契約期限終 日之前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方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兩造系爭合約既屆期終了,結算後被告公司仍因 未達履約台數,於該時方為違約,並已因此負有應給付履 約保證金80萬元予原告之責,則系爭合約已無再由原告為 終止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是 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核屬無據。再原告亦未提出自 身公司在歷年來就智慧暖房乾燥機BH-l0S/D/R型(不論前 身係以何品牌對外販售)之市場實際銷售量分析及檢討報 告等為證,甚至原告雖主張以最高價之BH-10R款式核算合 約金額為單價7,090元×1.05(稅)×2,000台(契約台數 )=14,889,000元,超過其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然就上 開機種有何根據能在推出之初1年內即在臺灣地區取得如 此高之銷售率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以此 為諭主張伊受有上開高額損失,實尚乏相當之憑據。至於 ,原告因被告違約因此囤積之零件究竟如何造成原告損失 ,又該些零件是否僅專用於系爭合約所示之機型,且原告 已支出或應支出費用為何等等,因原告亦未曾具體證明已 造成實際損失並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是依前開 實務見解,尚屬無從確認原告所指受損金額為何又是否高 於系爭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復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 確曾就系爭產品為相當之推廣,並進行目錄印製、產品廣 告內容設計及住展專業房產雜誌刊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相關廣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亦未為原告



所爭執,而該產品雖以BALIDA商標之名義上市,然由於其 屬於新品牌,在臺灣市場上並無相當之品牌形象,而品牌 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 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系爭合約既限定在臺灣地區銷 售,範圍未擴及海外,則以目前臺灣營造及住家環境附掛 產品之市場以觀,若非連鎖大型企業或已有相當有名氣之 品牌,則依一般民眾就品牌之認知及系爭產品之價格接受 度,是否有兩造所預期,得以在1年內廣為流傳,獲得大 眾認同並願意額外加價購買安裝,實難準確預測;再智慧 型暖房乾燥機之功能,在市面上是否有類似產品可為其中 部分功能,由於雙方未提出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房屋裝設 率可供參酌之具公信力資料,且實際上依兩造系爭合約履 行之結果,亦與系爭合約標準有相當差異,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則被告公司當係因其自己未慮及目前臺灣市場就相 似產品之普及化、接受程度及必要性等情,而簽訂系爭合 約並保證將達上開履約台數無疑,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公司 仍屬違約而應支付其實際未達履約台數之履約保證金80萬 元予原告之認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能依系爭合約所訂標的達成1年內2,0 00台銷售台數之標準,且系爭合約條款尚無何違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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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池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