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7號
TCDV,103,重訴,597,2015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法定代理人 林烱在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泰
被   告 蔡陳惠美
      陳錦生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清郎
      陳錦華
      張陳香治
      陳素玉
      陳燕雪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陳惠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300122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300122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陳惠美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蔡陳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陳惠美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陳錦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平房面積約33. 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 蔡陳惠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二層樓房一棟面積約 50.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1月4日,原告就被告陳錦生部分 ,另追加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 貴美為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 一之情形,自應准許。其復於104年1月7日將聲請更正為「 一、被告陳錦生、追加被告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 素玉、陳燕雪陳貴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蔡陳惠美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臺中市○○區○○街 00號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 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屬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貴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6平方公 尺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 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秋琳( 已歿)及被告蔡陳惠美分別於民國52年至57年間,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陳秋琳並於52年3月2日出具切結 書,載明「具切結書人陳秋琳茲向祭祀公業厚德季承租豐 原鎮豐原(下街里忠孝街13號)之建物坪10坪地,如業主 祭祀公業厚德季需要收回自用,將切結書人將房屋拆除, 將該地交還業主收回,絕無異議」。被告蔡陳惠美則於57



年9月2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蔡陳惠美茲聲 明關於具書人在台端所有坐落豐原鎮豐原段第四八九之壹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日後台端需要該土地時,具書人隨即 拆除房屋他遷交還所使用土地絕不以地上有房屋或其他理 由為抗辯或拒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口恐無憑,特具此 書為證」,均同意原告需要收回自用時,無條件拆除房屋 交還土地。
⑵、原告於103年4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商討收回廟地,聘請律 師,通知用地戶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乙案,作成決議:「.. ....本法人本於天上聖母濟世救人之精神興建寺廟,興辦 公益慈善反社會教化事業,先將廟地收回作為興建厚德宮 天上聖母廟使用」。茲原告為收回土地建廟,已委託律師 於103年8月8日以(103)律字第0802號函通知被告依切結 書履行契約,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被告於103年8 月11日收受律師函後並未履行。而切結書為契約行為,被 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應繼承其父陳秋琳立具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蔡陳惠美則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才是,是原告依切結書 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拆屋還地。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陳貴美陳錦生陳燕雪方面:
㈠、抗辯:
⑴、原告所提原證3陳秋琳及原證4被告蔡陳惠美所出具之切結 書,均非真正:
①被告蔡陳惠美早於94年7月12日,即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 第8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前身即厚德季六媽會否認所簽切 結書之真正。
②被告蔡陳惠美於52年間向原告前身即厚德季六媽會承租系 爭土地後,由厚德季六媽會於54年8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由被告蔡陳惠美持向地政機關在54年11月24日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焉有可能另於57年9月22日出具切結書 予厚德季六媽會任由其隨時收回系爭土地,而拆除已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之理。
⑵、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原告之前 身厚德季六媽會早年曾向基地承租人提起調整租金事件,



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 參。而就不定期基地租賃,基地所有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基 地,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至5款所規定之法定事由 始可收回基地。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符合土地 法第103條第1至5款,所為主張請求於法不合等語。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兔為假執行。三、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貴美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聲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6平方公 尺全部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 雪、陳貴美均為陳秋琳之全體繼承人。
⑶、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 雪、陳貴美繼承陳秋琳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房屋面積22平方公尺,使用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⑷、被告蔡陳惠美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 57平方公尺,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不定期基地租貸關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 雪、陳貴美之父陳秋琳52年3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 蔡陳惠美於57年9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是否均為真正? ⑵、倘上揭2份切結書為真正,則原告依上揭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 雪、陳貴美之父陳秋琳52年3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蔡 陳惠美於57年9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是否均為真正部分: ⑴、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均否認系爭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然本 件系爭2份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52年及57年間(參原證3、 4),距今已分別為52年及47年之久,已屬遠年舊物,除 被告蔡陳惠美外,另訴外人陳秋琳業已於75年10月8日過 世,故若要求原告另行舉證切結書為真,應有其困難。經 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核對原告所 提出之2份切結書原本,應與卷附2份切結書影本之內容相 符;又2份切結書所使用之十行紙紙質及樣式並非全然相 同,以肉眼目視判斷,紙質均屬老舊,兩者字跡亦不相同 ,其中關於52年1月2日陳秋琳切結書部分,應係以毛筆書 立,其並上貼有2張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及1元之印 花稅票各1枚,切結書人欄有「陳秋琳」3字之毛筆書寫字 跡及「陳秋琳印」之印文;另關於被告57年9月22日蔡陳 惠美切結書部分,疑似以毛筆或簽字筆書立,其上未貼有 任何印花稅票,具書人欄有「蔡陳惠美」3字之書寫字跡 及2枚「蔡陳惠美」之印文,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認 上揭2份切結書以真實之可能性較高。
⑶、被告蔡陳惠美雖辯稱:被告蔡陳惠美於52年間向厚德季六 媽會承租系爭土地後,厚德季六媽會於54年8月3日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蔡陳惠美持向地政機關在54年11月 24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焉有可能另於57年9月22日出具 切結書予厚德季六媽會任由其隨時收回系爭土地,而拆除 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理。惟原告同意被告蔡陳惠美租用 系爭基地建築房屋,與被告蔡陳惠美是否於57年9月22日 出具切結書,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 無法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2份切結 書為真正之主張,較為可採。
㈡、承上,系爭2份切結書既屬真正,則原告依上揭切結書之契 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拆屋還地,應有理 由:
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2項亦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時,雖未明確約定特定之契約年限,然依照上揭2份切結 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陳秋琳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具切



結書人陳秋琳茲向祭祀公業厚德季承租豐原鎮豐原(下街 里忠孝街13號)之建物坪10坪地,如業主祭祀公業厚德季 需要收回自用,將切結書人將房屋拆除,將該地交還業主 收回,絕無異議,口恐無憑,特此切結書1份為據」。被 告蔡陳惠美則於57年9月2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具切 結書人蔡陳惠美茲聲明關於具書人在台端所有坐落豐原鎮 豐原段第四八九之壹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日後台端需要該 土地時,具書人隨即拆除房屋他遷交還所使用土地絕不以 地上有房屋或其他理由為抗辯或拒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口恐無憑,特具此書為證」。是依照上揭2份切結書之 內容觀之,均係以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時,陳秋琳及被告 蔡陳惠美均同意將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土地,揆諸 前開規定,應係原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基地租 賃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原告已委託律師於103 年8月8日以(103)律字第0802號函通知被告蔡陳惠美陳錦生依切結書履行契約,請被告蔡陳惠美陳錦生於文 到一個月內拆除上揭系爭房屋,交還土地,而被告蔡陳惠 美及陳錦生均於103年8月11日收受上揭律師函文之事實, 有卷附柳正村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8日以(103)律字第08 0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參本 院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原基地租賃契約自該時起已失 其效力,原告當得據此收回系爭土地。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錦 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 美既係陳秋琳之繼承人,系爭如附圖B所示面積2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房屋建築係由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共同繼承所有權,揆諸前揭規 定,陳秋琳既有依約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繼承人陳秋琳既已死亡,則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 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自有承受此項 拆屋還地之義務。
⑶、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郎陳錦華張陳香治陳素玉陳貴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陳秋琳 所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陳錦生陳清郎陳錦華、張 陳香治陳素玉陳燕雪陳貴美就系爭如附圖B之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洵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㈢、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同時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