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張天淋
張年春
張天助
張彩雲
張秀玉
張月娥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翁小茵
被 上訴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 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 4 年4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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