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峰 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經 營「東山樂園」,其因與債權人陳震寰等人間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債務 人即被告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 所有之不動產(即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原告與配偶彭 水河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 標售公告獲知上開訊息,因與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有意標得上開 不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 博物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經彭水河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 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司人員,談論間該人員獲悉原告 等人有投標上開不動產經營上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 之意願,乃引介該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 與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關情事,被告曾國亮明知被告東峰 公司及其個人僅有其上溫泉水權,但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 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 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賣之 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 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地之 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
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 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 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 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 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及轉 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轉讓承 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二)原告經由彭水河轉告上情後,亦同陷於錯誤,兩造乃約定 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於被告曾國亮所事 先擬就提供,經討論後略作部份修改,再以電腦打字而成 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而與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已依約標得上開法拍不動產並已支付1000萬元(分 成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東峰公司、 被告曾國亮收受並已兌現(由被告曾國亮代表簽收)。被 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事後雖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 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B0000000號 水權狀移轉至原告之指定人海灣公司名下,及將被告東峰 公司所申請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 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 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交付予原告;並 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出具讓渡書讓渡予原 告及其指定人海灣公司與劉至誠,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申請移轉;且以臺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7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擬將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 惟上開溫泉部分,被告曾國亮及東峰公司根本未申請取得 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上開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 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法依契約目的令原告等 人可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原告至此始知 受騙。
(三)原告係因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之上開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 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且原告亦已於103年5月9日寄發 台中英才郵局第0007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峰公司、曾國 亮,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返還系爭1000萬元。倘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因執行 被告東峰公司業務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 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予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1000萬元之損 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連帶賠償系 爭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基於撤銷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所訂立 :
①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無論係兩造均無 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部分,或兩造尚有 爭執之其他買賣標的物)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 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 ,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 人又憑何出售或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況且,係被告曾 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主動打電話給彭水河, 遊說彭水河訂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找被告曾 國亮洽談本件買賣,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②另參諸原證8所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上記載:「. .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 下簡稱甲方),承諾將⑴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334㎡⑵同區大榮段651地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 地(謄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配合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 人(甲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4334㎡,及⑵同區大榮段651地 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 確係登記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 附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 營移轉手續者,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 中僅列「曾國亮」,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
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
2、又本件無論是原告或其夫彭水河既旨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作 為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原告如非 欲取得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即溫泉標章)、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 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額代價與被告 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中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如不含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非在拍 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渡假別墅開發 案許可文件等,則其價值亦根本遠低於3000萬元,原告及 彭水河根本不可能同意以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東峰公司 、曾國亮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3、被告曾國亮確實係以被告東峰公司與其擁有非在拍賣範圍 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即溫泉標章)、渡假 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等擬出售予原告等人之詐術而向原告 等人詐欺取財,此觀諸下列事證即明:
①依被告曾國亮在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提 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3、⑥中 明白記載:「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86年9月30日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臺中市○○區○ ○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 102年12月4日許已交與紀素麗。…。」等語,被告曾國 亮自承如該書狀附原證八所示之臺台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本件原證七)確屬 其履約之ㄧ部份。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寄發之臺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中,亦將上開如 本件原證七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 證。原告與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取得之土地,並擬開發 為別墅住宅社區之用,故其開發許可當然對原告與訴外 人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被告曾國亮亦深知此點 ,才會以上開別墅住宅社區許可函誘使原告等人為其所 欺。此再參諸本件被告曾國亮亦曾另提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正本交付原告等情,堪見有關渡假別墅開發案許 可文件確屬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②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必須申請取 得溫泉標章始得合法營業,而在本件訂立系爭協議書前 ,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 用事業已在營業中,且在訂約當時尚未取得溫泉水權,
惟被告曾國亮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及其夫彭水河, 當然令原告及其夫彭水河誤認為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 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已取得溫泉水權及 溫泉標章而得合法營業。
③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係申請溫泉井水權狀之必要程序, 且依本件原證六之水權狀中已載明溫泉之泉溫、泉質等 ,而系爭溫泉井水權狀本即為系爭買賣標的之ㄧ並已載 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倘「溫泉標章」非本件系爭買賣 標的之ㄧ,又何需於上開協議書中另贅列「相關登記認 證文件」?再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附 被證1之「讓渡書」中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 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 『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給…。」等語,顯見『 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確屬兩 事,亦堪證該所謂『溫泉認證申請』絕非如被告所辯稱 水泉狀中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而應係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
4、訴外人海灣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於兩造洽談 及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從未介入; 又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 天社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 使用等並非熟悉,且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被告 所辯稱須就上開協議書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該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取得不動產之評估作業 」可言。被告抗辯訴外人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及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讓特定關係人獲利之嫌云云,純 屬混淆視聽之烏賊戰術。
5、針對被告所稱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之附表,茲逐 一指駁說明如下:
①有關附表編號1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上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被告二人雖確 曾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5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其故意 不依約定義務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 」,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 理完成。上情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度6 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15 日內應依99年5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詎被告 二人均仍拒不配合辦理,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 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理完成。
②有關附表編號2、3、4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 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被告雖已將如原證六所 示之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原告。惟查,被告二 人在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前,確係 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騙稱會將相關標章(按:即指「溫 泉標章」)均一併移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人,原告及其夫 彭水河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 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③有關附表編號5、6、7、8之「寺廟」、「二層涼亭」、 「廁所」、「機房」部分:上開標的物雖名義上屬訴外 人王陳阿美所有,惟其實際上根本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 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對原告根本無任何經濟效 用。且縱原告未予以購入,嗣後亦將得行使排除無權占 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支付高價 購買之可能,故上開標的物雖形式上列入系爭協議書之 標的物,僅係方便拆除而已。
④依附表所示,雖均屬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但並非 全部,且該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價值,根本不值被告原先 所開價之6000萬元或嗣後成交之3000萬元。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已以拋棄 占有代替點交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蓋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而為履行,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且 兩造間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並無約定,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得以所謂拋棄占有而代替點交 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6、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內容所示,被告東峰公司於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即系 爭溫泉水井)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 第93條規定處4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2000元),且通 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再取水。依上開 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內容所示,在主管機關102年10月8 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會勘時,與會之台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人員即提出:「..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 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早知系爭溫泉 水井之取供使用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厥非
如被告二人所辯彼等以前經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 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7、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萬元以上 云云,並無可採:
①就其所稱「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千萬元」 部分:查被告所稱之委託訂約權利金597萬1908元係原 告所繳納,此價值根本與被告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 山樂園9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純屬空話,並無任何 客觀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②就其所稱「溫泉開法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 值約3千萬元」部分:被告雖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 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開發費用合理市價在2000萬元 左右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自陳,上開水井係在1、20 年前所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94年之報導內容所載 數額相提並論,更況依被證二十之網路財經新聞報導內 容所載,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 業者高出三成,還提供一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 水量及水溫度云云,此顯與本件系爭溫泉水井情形不可 同日而語,更況系爭溫泉水井已屬開採1、20年之水井 ,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價值估算之。至於 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可能達1000 萬元,尤見被告等人上開無據之空言,毫無可採。 ③就其所稱「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千萬 元」部分:查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 破敗傾頹,已達毀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已如原告103年 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原證16之照片17幀所示。是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對原告而言根本無 任何經濟效用、價值,甚且原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故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根本無被告所稱之 價值約1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確無可採。 8、有關對證人歐淑惠所為證言之意見:
①依證人歐淑惠之證言堪明,證人歐淑惠係專業代書,而 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故稱「我只知 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上賣方的 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有代表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擬這份合約時, 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 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而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列 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原
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 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 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 …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 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 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 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 、「(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 ?)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 知道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 要掛在門口。」。
②因被告曾國亮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提供詳細買賣標 的資料,且急於簽約及取得買賣標的款項,故證人歐淑 惠基於代書專業之認知認為無法為兩造撰擬契約,此亦 經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 匆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 …。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 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 」、「(法官問: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買賣 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 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 們寫契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不今天 談完,明天再繼續談?)因為曾國亮一直說訂約之後他 就要拿多少錢回去,就很急要訂約。」等語即明。 9、對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之意見:
證人陳松林與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關係密切,且與本件 利益攸關,其有故為偏頗、有利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之 不實證述之虞。至於證人陳松林之證言中有關訴外人海灣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均屬其臆測之詞,非其 親身見聞,並無可採。且依其於作證時刻意將海灣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捲入其中等情,顯然刻意附和被 告曾國亮等人之主張,尤見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確屬偏 頗不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與被告曾國亮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立契 約書人簽名欄乙方即賣方係被告曾國亮一人簽名,並僅蓋 用曾國亮一人印章,被告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 系爭協議書第三行所記載「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 」,只是強調曾國亮之身分為東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 ,故被告東峰公司仍非協議書當事人。且原告係自行找被
告曾國亮洽談本件買賣:依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配偶彭水河 係於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標售公告獲知上 開訊息,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 司人員,乃引介曾被告國亮與訴外人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 關上情等語。由此足見係原告及其夫彭水河暨海灣公司劉 至誠,先自行決定欲拍賣東山樂園遭法院拍賣之產權,原 告及其夫彭水河並積極主動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未在拍賣範 圍之溫泉水權等。
(二)原告聲稱被告曾國亮明知無溫泉標章,竟意圖自已不法所 有意圖,言談中表明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上開不動產外, 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 可文件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等人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 園產業經營前述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 約購買及轉讓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等,彭水河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3000萬元代價購買等情。惟查: 1、原告雖有向被告購買東峰公司之溫泉水權,但並無購買「 溫泉標章」,且「溫泉標章」係各個營業主體之「服務標 示」等作用,原告如需經營溫泉業,本需自創「溫泉標章 」之品牌,且被告從無表明欲出賣「溫泉標章」,況兩造 協議書,毫無約定被告曾國亮有出賣及轉讓「溫泉標章」 ,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原告自行主張被告曾國亮負 協議書所無之「溫泉標章」義務,毫無理由可言。 2、原告(或海灣公司)方面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法應由原 告自行申請,與被告無涉。又依照前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 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轉讓」為「 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溫泉 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並無移轉標章之義務,此觀 系爭協議書毫無取得溫泉標章及移轉溫泉標章之約定更可 得證。
3、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峰公司訂立讓渡書, 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給乙方海灣公司;且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000 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 公司。依此足證被告曾國亮已移轉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 許可證明予原告,故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此義務。 4、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 件」,係指「水權狀」及「102年8月28日台中市政府水利 局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函」。
5、原證八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係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段740、 740之3、740之7、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
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係有經法院執行處拍賣之 土地,故並非被告曾國亮與原告間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 ,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 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北屯區大華段第157地號土地,故 與上述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無關。至 於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以前曾獲臺 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函准開發,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被告曾國亮之義務,當時所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將上揭臺 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 列為系爭契約義務,而是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約一個星期 後,因原告偕訴外人海灣公司劉志誠前來東山樂園現場, 請求被告曾國亮盡量協助並提供關於東山樂園以前有關申 請之所有文件,以幫助原告及海灣公司能有完整藍圖,以 加速其早日完成園區重新規劃,被告曾國亮因熱心才提供 ,然仍非契約義務,故須補充陳明。
6、訴外人海灣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國內巨型企業,有利 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之嫌。蓋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國亮 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隔日即102年11月24 日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即宣布海灣公司以2.8億元標下 東山樂園(按實際拍定價係為1.85億元),計畫投資10億 元,規劃溫泉會館等,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海灣公司購 買東山樂園之資訊刊登於國內各大媒體。後於102年12月4 日由被告曾國亮擔任義務人,海灣公司(劉至誠代表)及 原告擔任權利人,共同簽立讓渡委託國有財產權土地經營 之讓渡書。海灣公司於102年10月以前,個股成交筆數均 低於500筆(僅102年5月有555筆),收市平均價格為25元 上下;嗣於102年11月後個股成交筆數暴增於1000筆以上 ,102年12月更有2500筆,收市平均價格102年11月、12月 及103年1月,分別為31.64、42.20及52.56元,扶搖直上 。
7、依上,被告曾國亮並無向原告宣稱東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 章、後山可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可以 出售,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自明。原告一再宣稱被告 曾國亮於102年10月22日以東山樂園有溫泉標章、後山可 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詐欺原告云云, 只是為拖延付款。蓋上開標的如果如此重要,豈可能未寫 入上開協議書?如果曾國亮均未提出文件證明,則原告豈 會願意簽約,況「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亦非契 約標的,此觀協議書未記載至明。
(三)證人彭水河與原告為夫妻,且系爭協議書實質上為彭水河 所簽訂,是彭水河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於103年8月21 日在鈞院之證述不可採。實係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有意模糊委託標購之買賣標的契約中「契 約標的」等重要事項,並後續轉賣給劉至誠,再由訴外人 海灣公司發布消息,藉此炒高海灣公司股票,讓特定關係 人獲利。
(四)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委託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 ,而由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參與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是劉至誠雖未於本件 系爭協議書上具名列為買方,但渠等與海灣公司自始參與 本件買賣,買賣標的亦均是渠等深思熟慮詳細規劃後所購 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茲述如下:102年10月 23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曾國亮到原告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處,雙方開始協商契約買賣協議書內容。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當日2點半開標。雙方協商契約內容期間,原告 一邊電話遙控原告弟弟紀福成,與訴外人劉至誠共同參與 投標,一方面原告與被告曾國亮修改買賣協議書內容,此 足見原告等籌劃已久,分工細膩。當日2點50分紀福成回 報原告得標,雙方遂再度修改協議書內容。雙方原本約定 ,如果沒標到,則已付之訂金300萬元要返還原告紀素麗 ,是紀福成回報原告得標後,原告再開一張700萬元的票 給被告曾國亮。本件協商期間,訴外人陳松林多次表達欲 離開,但因原告為恐底標金額被洩漏而無法順利得標,將 使其炒高股票計畫被破壞,乃多次要求陳松林留下,此更 足見原告及彭水河等狡詐且籌劃已久,分工細膩。依此可 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水河、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 海灣公司投資亦會經過嚴密評估,現原告為拖延付款,竟 偽稱被詐欺,並不足採。且查訴外人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 誠多次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宣稱已購入東山樂園,其為本 件買賣協議之幕後主導者,此有商業週刊1372期及聯合新 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待渠等炒高海灣公司股票獲利 後,原告竟意圖一魚兩吃,再偽稱被詐欺,拖延付款。是 海灣公司形式上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但實質上是幕後 主導者。
(五)被告曾國亮業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詳如附 表所載),原告現偽稱被詐欺係為拖延付款。
1、關於國有地北屯區大華段第157號、○○區○○段○000號 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已於102年12月4日依原告指定將
「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並已向國有財產 權提出申請移轉(如被證五第3頁之申請書)。被告曾國 亮後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且業將上開二筆土地交與原告,原告 復交由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海灣公司也以巨幅廣告圍籬 占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2、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查「寺廟」所坐落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廁所」所坐落地號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以拋棄占有代替點交, 即經被告曾國亮於103年3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現場 點交,曾國亮於當天下午1時40分許,即由劉喜律師陪同 到現場,因原告並無親自到場,亦無連絡其代理人到場接 受交付,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曾國亮偕劉喜律師到法 院執行處有拍賣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到海灣公司副理 廖凰兒,廖凰兒口頭雖稱其是原告代理人,但無出具委託 書,且拒絕在該日下午點交,亦表明不願付第二期及尾款 ,被告曾國亮當場表示除寺廟內佛像以外,其餘都已經要 交付,並表示要拋棄占有,請原告及海灣公司占有;又因 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另已將佛像恭請遷 離,故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佛像亦已搬離,則上揭第272地 號內寺廟、第270地號土地內廁所,均欲點交予原告,並 拋棄其占有。
3、相關設施「涼亭」、「機房」、「兩層涼亭」:「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機房」所 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層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以表示拋 棄代替點交,即被告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欲點交原告,但原告未到,被告曾國亮乃於下午3點許 ,向訴外人海灣公司副理廖凰兒表示欲點交給原告及海灣 公司,但廖凰兒拒絕,被告曾國亮表示拋棄占有,請原告 及海灣公司自行管理占有。
4、溫泉井水:被告曾國亮已於同上日期即103年3月22日下午 2時許欲點交,因原告未到場,且其後海灣公司副理廖凰 兒拒絕點交,曾國亮表示拋棄,並請原告及海灣公司自行 管理占有。
5、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 。登記文件: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水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公告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其它水系其他用途溫泉水權取得登記
」;認證文件: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 水權狀。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被告曾國亮的東峰 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水權狀 」,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其後並 已獲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 至海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此亦與案件委託標購 協議書之繕打人陳松林於鈞院103年11月4日所證述內容相 符。
6、開發許可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開發許可文件,即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開發許可文件。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曾國亮的 東峰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 0000號水 權狀,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海灣公司,其後並已獲 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至海 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 擔」等語。查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區○ ○段000地號現均由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占有使用,則 原告依約依法均應交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 證金及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何來損失?次查上開訂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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