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生(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財(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菖富
李珮誼
李沛津
吳岳洲
賴麒全
賴柏漢
賴柏銪
巫振豪(原名巫見順)
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
賴錦標(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宏(原名賴裕珅,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邱坤崑
邱耀毅
邱薰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林月菊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許崑寶
吳光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涂淑蘋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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