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羅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羅起皋
被 告 黃清雲
胡進火
白萬春
黃秋梨
許建財
林坤振
張洪銀
林曉欣
黃百欣
上九人共同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江瑋平律師
陳昀婕
被 告 黃尤萬良
黃進利
鄭榮章
李承祐
王振國
兼 上一 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2樓
被 告 王振全
王茹意
王漢強 已遷出國外,
魏渝臨
謝國揚
謝國安
謝國欣
羅耀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同年
6月10日分次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 、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
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 、謝國欣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鄭榮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騰空遷出。三、被告羅耀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建物騰空遷出。四、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 、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 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 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 各自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提供 如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其管理之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65-14、977-3、965-8、965-12 、721、721-3、9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 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請求被告 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明發、許 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 、王振泰、王振全、王茹意(其他業因訴訟外和解,而經原 告撤回起訴者,不再贅述),應分別將其占有原告所管理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鄭榮章應自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 出;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 、黃明發、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 振國、王振民、王振泰、王振全、王茹意,應分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黃明發(已 於99年7月29日死亡)、王振泰(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於 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而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磚造平 房鐵皮屋頂建物,實係訴外人謝學賢所有,並出租給羅耀聯 使用,而謝學賢於原告起訴前亦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魏渝臨 、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繼承後,繼續出租給羅耀聯,乃 追加被告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即黃明發的繼承人) 、王漢強(即王振泰的繼承人,王振泰其他繼承人王漢帆、 王碧瑩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 第 711號准予備查)、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 即謝學賢的繼承人)及羅耀聯,並撤回對被告黃明發、王振 泰之起訴,以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 火、白萬春、黃秋梨、黃百欣、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 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 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將其占有 原告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鄭榮章、羅耀聯應自占有 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請求被告羅李淑英 、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百欣、黃尤萬良、 黃進利、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 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 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給付如原告下列聲明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拆除建物、返還 土地之範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的變更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尤萬良、黃進利、鄭榮章、李承祐、王茹意、王 振全、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羅李淑英
、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 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上 3人為 被繼承人黃明發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於 99年12月8日,始 同意由黃百欣單獨取得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 茹意(被繼承人王德亮之繼承人)、王漢強(被繼承人王 振泰之繼承人,王振泰原亦為被繼承人王德亮之繼承人, 王振泰死亡後,由王漢強單獨繼承)、魏渝臨、謝國揚、 謝國安、謝國欣(以上 4人為被繼承人謝學賢之繼承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被告許 建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交由被告鄭榮章使用、被 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係出租交由羅耀聯使用,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 有使用之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 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 179條、第126條、第1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僅對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除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 利外),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原告對被告黃百欣主張臺中市○區○○街00○ 0號建物,依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99年12月8日 繼承同意書,係由被告黃百欣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並無意見,惟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在99年12 月 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 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其 3人 共同負擔 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後 之不當得利,則單獨向被告黃百欣請求。
(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此 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基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98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至於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計算不得得利金額 之期間,則依上所述。
(四)並聲明:
㈠被告羅李淑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 B1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磚造及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羅李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萬8351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888元。 ㈢被告黃清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7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5- 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加強磚造 3層樓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黃清雲應給付原告65萬4308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0718元。
㈤被告胡進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6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胡進火應給付原告65萬2172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0856元。
㈦被告白萬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5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白萬春應給付原告86萬28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4363元。
㈨被告黃秋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㈩被告黃秋梨應給付原告58萬229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437元。
被告許建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加強磚造 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榮章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許建財應給付原告86萬28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第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363元。
被告林坤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坤振應給付原告34萬1136元,及10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78元。
被告張洪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洪銀應給付原告38萬127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346元。
被告林曉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72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鋼架造部分磚造 1層樓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曉欣應給付原告31萬9571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26元。
被告黃百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應給付原告 4萬3240元, 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黃百欣應給付原告36萬9801元(104年6月 1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誤載為25萬3498元,惟該狀附 表就99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請求金額合計為36萬98 01元《即25萬3498元+11萬6303元》)及自10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黃百欣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692元。
被告李承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鋼架造 2層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承祐應給付原告80萬26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3361元。
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 面積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號之磚造 及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給付原 告45萬378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3元。 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磚造平房 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耀聯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給付原告34萬88 13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7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羅李淑英抗辯現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係 經過軍方同意而興建,原告謹予否認。被告羅李淑英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上開建物業經其改建 4、50年,從未 收到軍方說該房子是禁止或違法,且其已交房屋稅 4、50 年,軍方一直默認至今。惟單純之沈默並不可認為係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土地所有權人何時行使其所有權,請 求無權占有人應將其上建物拆除,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自由,又房屋稅之繳納與否,與上開建物有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關聯。被告羅李淑英主張 其已遷出上開建物,然其並未拆除上開建物,其雖又稱軍 方代表說遷出就沒事等語,惟均僅有其空言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該所謂軍方代表能否代表原告,亦非無疑 。被告羅李淑英既未拆除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 號建物,而仍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仍有無權占有 之事實,並不因其有無遷出該建物而有所不同。(二)被告黃清雲等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意旨,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 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 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 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 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是原告與被告轉 得人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主張被告轉得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自應先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張洪銀等人主 張其等前手,就各該建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間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張洪銀所提出之臺中市 ○區○○街 00○0號建物之讓渡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有 受讓前手之系爭建物,並無法證明該轉讓之前手是國防部 准予配住眷舍之眷戶,對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訴外人 歐陽禮雖為原受配臺中市○○○村○號86號眷舍之原眷戶 ,然依國軍眷舍配住所成立之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之使用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間,受配住人不 得未經貸與人同意,片面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 人,被告黃百欣主張歐陽禮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移轉予被告黃清雲,依法實屬無據。況且,依歐陽禮讓渡 書之內容,僅係記載讓渡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予 被告黃清雲,並未有記載移轉或讓渡該眷舍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觀諸該讓渡書第二點記載「願意 協助承受人辦理過名手續(法令許可時)並無條件提供證 件齊全。」,亦可證明歐陽禮及被告黃清雲均明知法令並 不許可歐陽禮私自將眷舍讓渡予被告黃清雲。而國軍眷舍
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乃為供受配住人自行居住使用,歐 陽禮既已將眷舍私自讓渡被告黃清雲而未自行居住使用, 則自歐陽禮讓渡該眷舍時起,歐陽禮受配住眷舍而成立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 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歸 於消滅。另依61年7月1日歐陽禮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 歐陽禮受配住之國軍眷舍乃為磚造之日遺房舍,面積合計 僅23坪,合為76平方公尺,磚造日遺房舍均為一層樓覆蓋 斜瓦屋頂之建築,而依被告黃百欣所主張由被告黃清雲將 原有眷舍改建後,分成 3戶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0○0○00○0號建物,係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加上頂樓 鐵皮加蓋,面積合計 226平方公尺,其建物型式與面積和 原有國軍眷舍已完全不同,被告黃清雲興建的 3戶建物,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均屬自始無權占有無疑。再者,縱 認其他被告的前手是國防部配住眷舍之眷戶,然配住眷舍 之使用借貸目的,係讓眷戶自行居住使用,只要眷戶無自 行居住使用,甚至將建物轉讓與他人,即應認使用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 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又民法第 470 條規定,乃分別為定期使用借貸與不定期使用借貸如 何認定其借用期限屆至,而借用人應於借用期限屆至返還 借用物,係屬規定借用期間之認定問題,而民法第 472條 規定則係規範在使用借貸存續期間,貸與人在何種法定事 由下,可以行使終止權,將該存續中的使用借貸關係予以 終止,此兩種係規範不同事項。又被告黃清雲等人辯稱原 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然原告所為係本於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權行正 當行使行為,並非自已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利益,而專為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稱其等已於系爭土地 生活至少20年以上,即等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支付任何 對價,而不當享有使用國有土地之利益達2、30年之久, 殊不可積非成是而反指原告係權利濫用。
(三)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抗辯部分: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德亮間,因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 年 6月24日(57)中管字第5239號令,准予其自費將原配 眷舍拆除,並改建 2層樓房舍而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至遲應於訴外人王德亮之配偶王張鳳蘭經死亡宣告判決 確定死亡時間即 82年11月1日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 定而歸於消滅:
⒈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即附圖C1所示部分),乃
王德亮於 57年間,申請自費將原配住眷舍拆除改建2層 樓房,並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使用。又前陸 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王德亮,係 因王德亮依眷舍管理規定,申請將原配住眷舍拆除而自 費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使用,則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以提供與眷戶即王德亮作為眷舍 用地自行居住使用而已。
⒉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 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5、7、8條、第96 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 辦法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 部配住眷舍(或提供土地自費建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 之對象,又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即受配住眷舍之官士 兵)於其退伍除役後,雖仍得繼續居住受配住之眷舍, 但若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死亡,且無合於前開辦法所稱 之眷屬存在者,則因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均已 不存在,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
⒊訴外人王德亮係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張鳳蘭 依本院 8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業經宣告於82年11 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而王德亮之子女中最小之五子即 被告王振全,係於 46年10月1日出生,足見在王德亮之 配偶王張鳳蘭死亡時,訴外人王德亮之子女均已成年, 故已無受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存在,則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82年11月1日可認已依借貸目的 使用完畢,是以被告王振民等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 仍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
㈡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訴外人王張鳳 蘭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2、4款事由終 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⒈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因訴外人王德亮及其配偶王張鳳蘭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 ,然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於 98年間出租予訴外 人黃育樂經營永信電料行使用,又依本院 10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王振民:○區○○街 0號為我所興 建,共 2間,1間我自己經營冷庫食品,1間作為庫房使 用,房子是我父親所興建,繼承人為王振國、王振泰、 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等語,且被告王振民於其 上簽名確認,據上足知,被告王振民後來已將臺中市○ 區○○街 0號建物收回,而自行營商使用。故臺中市○
區○○街 0號建物之使用方式,顯已違反系爭土地係限 於作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之約定方法,且有未經貸與 人同意而同意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王德亮業已死亡,則原告仍 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472條第2、4款規定,對被告王德 亮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 王漢強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為求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 完整,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對前揭被告 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 5人終止 系爭973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王振民等人抗辯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軍方並 未列管在案,故該建物乃為其等私有等語,惟臺中市○區 ○○街 0號建物係屬列管眷舍,被告王振民等人主張並未 列管,原告謹予否認。又原告並未主張臺中市○區○○街 0 號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國有,而係主張該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於管理使用上應遵照眷舍管理之使用規定。基上以言 ,被告王振民等人一再爭執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為 其等私有,顯係對原告之主張有所不明。另被告王振民等 人辯稱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因軍方之疏失漏未列 管乙事,惟無論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有無被告所稱 漏未列管之情形存在,此均不妨礙系爭土地借用予王德亮 ,係提供與其自費建築眷舍自行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 本質。據此,被告王振民等人抗辯臺中市○區○○街 0號 建物軍方漏未列管乙節,並不足說明何以其等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使用權源。
㈣被告王振民等人辯稱其等就臺中市○區○○街 0號建物應 可居住使用到反攻大陸為止,惟其等空言主張,原告謹予 否認,且此顯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訴外人王德 亮所出具之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 又被告王振民等人辯稱軍方承諾辦理眷村改建時會給予補 償等語,除原告否認其主張外,且前述主張性質上乃為被 告王振民等人之另案公法爭議,並不得持以對原告抗辯非 無權占有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羅李淑英抗辯:
(一)被告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原眷戶,被告於56年間 因原配住之日式木屋腐毀,遂向軍方申請撥地自費建造為 磚造及鋼造之 2層樓建物,且已連續繳納數十年之房屋稅 至今。又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目前系爭建物 之屋況尚佳,尚未達使用目的已完畢,故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顯無理由。另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以前未曾收到任何
有關於原告要求拆遷之公文,是原告之請求顯未符一般公 文作業程序及流程。
(二)觀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45年1月至71年6月8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均無明文 罰則或罰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3萬8351元之不當得 利,顯無依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7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應 顧及被告之原始權益,並支付被告合理之建物造價損失( 約 500萬元)、拆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等。又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已無人居住。
四、被告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 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則抗辯:
(一)被告黃清雲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上,如 附圖編號D7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965-12地號上,如附圖 編號E1所示之土地;被告胡進火有權使用臺中市○區○○ 段 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6所示之土地;被告白萬春 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5 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秋梨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 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 E2所示之土地;被告許建財有權 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 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洪銀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 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坤振有權使 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 土地;被告林曉欣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 ,如附圖編號 F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21-3地號上,如 附圖編號 G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17-1地號上,如附圖 編號 H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17-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 J1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百欣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土地: ㈠被告黃清雲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於被 告黃清雲並使用至今。被告張洪銀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 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楊效舜移 轉土地之使用權利於訴外人李吉章,再移轉於被告張洪銀 並使用至今。被告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 坤振、林曉欣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均由與原 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其餘原眷戶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 後,再移轉於各被告並使用至今。
㈡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自訴外人黃明發於99年7 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業經協
議由黃百欣單獨繼承,有繼承同意書可證,因此該建物已 非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公同共有,而係被告黃百欣 單獨所有之建物。而被告黃百欣目前使用之建物及土地, 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於73年間 以 480萬元,移原南京新村86號眷舍(即臺中市○區○○ 街00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予被告黃清雲(即黃百欣 )之伯父,由黃清雲出資1050萬元,改建為目前建物並區 分為3戶,再分別以每戶35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其父即被 告黃秋梨及其弟即黃百欣之父黃明發,自黃明發於 99年7 月29日過世後,上開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即由 被告黃百欣單獨繼承並使用至今。而歐陽禮確實為南京新 村眷戶,此有陸軍眷戶居住憑證及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 12 月4日榮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就提 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 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 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 終止或消滅。是原告與被告轉得人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 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