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
103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國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 第二屆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選 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 第一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選8 卷第51至52頁),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吳鶴鵬、檢察官洪國朝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 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吳鶴鵬、檢察官洪國朝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甫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 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惟被告於投票前 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訴外人即 大安區龜殼里市民王蒼華、大安區中庄里第1 鄰鄰長徐薇鈞 、外埔區鐵山里市民李洪魚以及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陳 欽銘等人實行下列賄選行為:(一)王蒼華因被告為其舅舅 之女婿,且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被告能順利 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所交付買票之賄款,而:1.於103 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王蒼華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王瑞良交付賄賂新臺幣(下 同)500 元,並約定王瑞良應投票予被告;2.於103 年11月 21或22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溪州路附近,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王明源交付賄賂2,000 元,並約定王明源家中4 票均 應投票予被告;(二)徐薇鈞因感念被告曾幫忙使其至水利 會工作,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至陳清和、柯 美鑾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陳清和、柯美鑾交付賄賂5,000 元,並約定陳 清和、柯美鑾家中5 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三)李洪魚為使 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而:1.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陳慈蓮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慈蓮交 付賄賂1,500 元,並約定陳慈蓮家中3 票均應投票予被告; 2.於103 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鐵山 里附近路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吳張秀蘭交付賄賂1,500 元 ,並約定吳張秀蘭家中均應投票予被告;(四)陳欽銘因其 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 議案而熟識,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至27日間,至陳 莊含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陳莊含笑交付賄賂7,000 元,並約定陳莊含笑家中7 票均 應投票予被告。況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 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 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 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 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又被告競選期間樹立多面大型競選廣 告看板,宣揚被告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經費等,並以醒目
之「公文為證」標題連同相關公文作為其功績之表彰,然其 上引以為證者,竟係偽、變造之公文書,數量達10件之多, 以此非法之方法,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選,並妨害選民自由 行使投票權之判斷。茲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及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非法方法,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及陳銘欽等人係 經被告本人或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云云,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 判決認定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行為 ,係屬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個人行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被告有關。又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例示規定「強暴」、 「脅迫」之行為,即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 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 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 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原告主張之「偽造」 行為顯與「強暴、脅迫」之態樣有別,自非屬該條款所稱之 「其他非法行為」。又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 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 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故依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文宣 訛詐選民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相當。 被告於本屆參選期間所作之帆布看板皆為被告擔任縣市議員 任期內所有爭取之地方陳情建議案,再按所屬區域於選舉期 間設立之廣告,因部分建議案時間較久遠,負責與印刷廠接 洽之楊秀女因無法及時取得相關文件,加上選舉時間急迫而 先將所有公文先行給予廣告公司進行排版,部分遺失或尚未 取得正式文件者則一併給予樣本文件於廣告廠商,再由廠商 給競選總部帆布廣告負責人紙本排版確認即刻發包施作,於 選舉期間被告競選總部設立之廣告大大小小總計約若百餘件 ,被告不可能親力親為,皆由競選總部相關人等負責規劃接 洽,嗣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始得知上情並向楊秀女詢問,上 開公文文號內容有誤純屬作業疏失,關於文宣或該公文所指 之內容,均為被告建議之案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故被告 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偽造公文書訛詐選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甫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
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原告吳鶴鵬為落選之 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2.於競選期間,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確有使用多件偽造之 公文書,以宣傳被告為民服務之成效。
3.於競選期間,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確 有向選民王瑞良、王明源、陳清和、柯美鑾、陳慈蓮、 吳張秀蘭、陳莊含笑等人買票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被告 之賄選犯行。
4.王蒼華為大安區龜殼里市民,被告為其舅舅之女婿,且 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徐薇鈞為大安區中庄里 第1 鄰鄰長,感念被告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李洪 魚為外埔區鐵山里市民;陳欽銘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 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 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
(二)爭執所在: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對象 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若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 行為,其規範之對象擴張至何範圍?
2.被告對於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 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3.候選人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 其選民服務之成效,是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4.被告對其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其競選團隊成員實行該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明定其規範之主體 為當選人,則同條項第3 款所稱「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自係指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而言,並不及於當選人 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 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 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 之資格,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倘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 訴訟之立法目的。但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親自 著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 ,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 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 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 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 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 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 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 心證。經查:
1.王蒼華為大安區龜殼里市民,因被告為其舅舅之女婿, 且感念被告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 ,向王瑞良交付賄賂500 元,並約定王瑞良應投票予被 告;又向王明源交付賄賂2,000 元,並約定王明源家中 4 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王蒼華、王瑞良、王明 源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 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 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2.徐薇鈞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 鄰鄰長,因感念被告曾幫忙 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陳清和、 柯美鑾交付賄賂5,000 元,並約定陳清和、柯美鑾家中 5 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徐薇鈞、陳清和、柯美 鑾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 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 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3.李洪魚為外埔區鐵山里市民,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 陳慈蓮交付賄賂1,500 元,並約定陳慈蓮家中3 票均應
投票予被告;又向吳張秀蘭交付賄賂1,500 元,並約定 吳張秀蘭家中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李洪魚、陳慈 蓮、吳張秀蘭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 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李鴻文(李 洪魚之子)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 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4.陳欽銘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 議員之被告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 識,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向陳莊含笑交付賄賂7,000 元,並約定陳莊含笑家中7 票均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有陳欽銘、陳莊含笑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二人 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 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 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5.被告雖辯稱依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 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賄選行為,係 屬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等人之個人行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被告有關。惟刑事案件, 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 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 的心證,即為已足。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 結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明定當選 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準此言,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 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 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 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 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 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 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 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 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 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 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 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 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 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
,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 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 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 然有悖經驗法則。縱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 例外,亦即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 可能性猶存,偶有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謂多位 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 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本件查獲向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行賄者即有王蒼華 、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四端分頭進行,顯難以悖於 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之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予以理解 ,無法置信渠等係在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意下擅自為之。 況依王蒼華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錢 是誰拿給你的?)是我親戚拿給我的,但我不想連累他 ,我不願意供出」等語(見103 選偵39卷第74頁反面) ,足徵其背後另有人操控賄選。又依徐薇鈞於103 年12 月11日警詢中供稱:「11月下旬陳清和的太太柯美鑾在 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何別人都有拿到錢,我們 家都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買票的款項」等語( 見警1030028162卷第3 頁);互核柯美鑾於103 年12月 11日警詢中供稱:「徐薇鈞在選前就曾向我拜票,請我 投票支持里長莊明堯及市議員楊永昌,選前幾天我在路 上碰到徐薇鈞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都有收到 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怎麼 沒有拿給我等語,徐薇鈞回應說:『好啦,我再拿楊永 昌的1,000 元給你。』過幾天後,徐薇鈞就拿了5,000 元到我家」等語(見警1030028162卷第7 頁反面),則 益徵選前由鄰長分發賄款為被告買票之事有一定程度之 普及性,且分發賄款之徐薇鈞有說是拿「楊永昌的錢」 給柯美鑾。根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 事實上之推定,足資形成被告對於王蒼華、徐薇鈞、李 洪魚、陳欽銘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蓋然性的心證 ,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三)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 非法方法」應否限縮解釋為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 ;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得否解釋為包括對於投票率之影響,實務上見解不一。 惟既已堪認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即足以判決其
當選無效,則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 之行為,無論是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2 款或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對於本判決之 結果已無影響,從而就此部分是否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 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被告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罪 嫌疑,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確有買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為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當選無效之事由僅為原因事實或 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原告主張被告競選廣告看板上 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部分, 既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應無庸再予論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