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7號
TCDV,103,訴,997,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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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張宗元
      許光國
共   同 張薰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簡偉凱
      鍾幸家
被   告 張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王逸青
      張良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一)於起訴時,係以其等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鹿谷鄉○○ 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冠慧,重測後 為南投縣鹿谷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遭被告不法拆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嗣於民國 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其等 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文炫,重測後為南投縣鹿谷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雙層木 屋(下稱系爭大木屋),遭到被告不法拆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就此部分 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針對系 爭小木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系爭大木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訴之 追加,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系爭大木屋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僅 限於系爭小木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核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冠慧等多人於80年前後,陸續購入南投縣 鹿谷鄉○○段○○○段 000地號等共54筆土地,其中即包 含同段388-33、388-34與388-104地號3筆土地。嗣於88年 4至9月間,原告張宗元經上開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 ,由原告張宗元許光國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吳朝宗分 別於同段388-33與388-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文炫, 重測後為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雙層木屋(即系爭大木屋),於同 段 388-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冠慧,重測後為南投 縣鹿谷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小木屋(即系爭小木屋)。而原告建造系爭小木屋, 耗費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89年間,原告與陳冠慧等人因上開購置54筆土地之投資計 畫失利,無力清償土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即於 89年5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經由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 定:系爭小木屋面積為35.8平方公尺,鑑定價值28萬6400 元,經編定為南投縣鹿谷鄉○○段○○○段 000○號,後 因無人應買,南投地院於89年9月核發債權憑證。(三)93年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 長三公司)購入上開債權憑證,於 96年4月間,再聲請強 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指明系爭小木屋曾於90年2月2日經測 量、查封,足認斯時仍有系爭小木屋存在。又99年初,中 華成長三公司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8年司執字第 22742 號)時,依未辦理登記建物內容觀之,系爭建物之



坐落基地地號及建物面積均與系爭小木屋相符,足徵斯時 原告原始出資建造之系爭小木屋,經鑑價尚值 7萬0395元 。
(四)被告於99年 3月間,自中華成長三公司購入上開債權,明 知系爭小木屋仍屬他人所有,不得恣意擅行破壞、毀損, 且亦非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拆除之 權源,竟於99年下半年某日,逕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另行 重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之所有 權,原告於102年7月間始察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小木屋用料品質優良,建造時材料價格至少70萬元; 其後雖經 921地震仍無損傷,89年間南投法院拍賣時,經 鑑價尚有28萬6400元價值;又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 3月12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函所示,系爭小木屋 於99年3月間經鑑價,仍有7萬0395元價值,惟因系爭小木 屋用料品質優良實在,於89年與99年間之 2次估價均顯過 低。
(二)被告所僱工人自承係99年下半年(刑事偵查庭稱約99年夏 天)進行改建,99年3月至8月間不曾有減損系爭小木屋價 值之事件,職此,系爭小木屋遭毀損之際,至少具有 7萬 0395元價值。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小木屋等語,惟 系爭小木屋因屋頂已不堪使用,被告僅就屋頂部分為整修 ,並未拆除系爭小木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實據。且由 被告僱用修建系爭小木屋屋頂之工人即證人賴錦堂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 3171號毀損罪案件中證稱:「屋頂會漏水、沒有窗戶、沒 有門,在荒郊野外,若有大風大雨,屋頂會有掉下來的可 能。」等語,足徵系爭小木屋之屋頂,確已損壞到不足以 遮蔽風雨之程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231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基此足 認,被告修建系爭小木屋屋頂之行為並未構成毀損罪,而



民事法上是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參酌並尊重刑事上之認定為當,故被告整修系爭小木屋 之屋頂,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系爭小木屋之興建成本至少70萬元等語,縱認原 告主張興建成本屬實,惟系爭小木屋於整修前之客觀情狀 ,已年久失修,早已減損至無一般經濟價值。況且,原告 自承99年初復行鑑價時,系爭小木屋尚值 7萬0395元,然 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興建時之費用,顯不合理。另99年初 之鑑價時間點,與被告行為之時間點即99年6、7月間必非 相同,故 99年3月間之鑑價,顯不足以認定為被告行為時 系爭小木屋之價值,應依被告行為時所委託之工人即證人 賴錦堂之證詞,始得認定系爭小木屋之價值。又關於被告 於99年6、7月間修建系爭小木屋之屋頂時,法院並未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被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小木屋所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被告並不否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3月間,自中華成長三公司購入上開 債權後,明知系爭小木屋仍屬他人所有,不得恣意擅行破 壞、毀損,且亦非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 並無拆除之權源,竟於99年下半年某日,逕將系爭小木屋 拆除後另行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鹿谷鄉○○○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於100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案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載明:「...土 地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 000地號上一層小木屋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原本屋況毀損不堪使用,呈報 人於上次拍定後重新整修屋況,現亦為呈報人自己使用中 ...」等語為證(詳本院卷第10、82、83頁)。被告則 辯稱:系爭小木屋因屋頂已不堪使用,故被告僅就屋頂部 分為整修,並未拆除系爭小木屋等語,是本案首應審究者 ,乃系爭小木屋是否因被告拆除重建行為,致原系爭小木 屋已不復存在?若是,則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陳冠慧同意後,共同出資 委託訴外人吳朝宗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鹿谷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系爭小木屋;而被告於99年6、7月間修建系爭 小木屋時,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被告亦尚 未取得系爭小木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證人陳冠慧在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 案件,於 102年1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上的 系爭小木屋,是原告張宗元在 921地震前蓋的,他有意思 要介紹買主來買土地開發,所以蓋了 1間樣品木屋,當時 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詳該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證人吳朝宗同次庭期 時亦具結證稱:伊會成為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民事執行事件的相對人,是因為當時那些土地上面,有 1間大木屋和1間小木屋,是 921地震前,原告許光國叫伊 蓋的,蓋木屋的錢後來沒有收完整,原告許光國就過戶南 投縣鹿谷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給伊,上開2 木屋的所有權不是伊的,原告許光國只是移轉一部分土地 給伊當工程款而已等語(詳該偵查卷第15頁);另原告許 光國於該案件103年1月10日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吳朝宗是伊等合作的廠商,是蓋木屋的,伊於86、87 年間有委託吳朝宗在鹿谷蓋 2間木屋,該木屋所有權是伊 和張宗元等語(詳該偵查卷第31至32頁),足認原告張宗 元、許光國確為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人。而被告原於99年 9月1日拍定系爭小木屋所坐落之土地,然因被告撤回,南 投地院遂於99年12月6日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執 行命令撤銷拍定,直至100年2月10日,被告始重新就上開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1 8號分案辦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 第227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以被告於99年6、7月間,既尚未取得系爭小木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自無任何權限得以拆除或整建系爭小木屋, 已至為明顯。
㈡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1月10日偵查時陳稱:「(有無 在上開編號 2位置蓋小木屋?)我們有整修過,因為不堪 使用,我們拆掉再蓋過,大概是在承受之後才去拆的,大 木屋沒有拆。」;「(本案是否為小屋拆除後重建,大屋 鏟平?)大屋不是我鏟平,因為它已經倒了,我請人家把 它清掉,沒有再重蓋,小屋部分則有重蓋。」等語(詳該 偵查卷第32頁、第56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 ,業已自承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重建。另證人賴錦堂於上 開偵查案件103年6月30日偵查時陳稱:「(你先前是否受 僱於張佩珊?)我約在4、5年前受僱於張佩珊去整修鹿谷 鄉山坡地的木屋,我幫他整修 1間。」;「(你是否知道 張佩珊在該處有幾間木屋?)山坡地有2間木屋,1個大的 1 個小的,我是幫他整修小木屋,我也去看過大木屋,但



沒有整修大木屋,可能是沒有用,因為 2間都破損的很嚴 重。」;「(你剛剛所述大小木屋都損壞很嚴重,請具體 說明損壞情形?)我們整修的是小木屋,本來要蓋鐵皮屋 頂,不要讓它漏水,因為屋頂嚴重殘破都在漏水,本來我 們只是要整修而已,但不堪使用,所以有叫張先生把屋頂 、牆壁的木頭全部拆掉,我們再照原來的樣子用角鋼的結 構,在內外用木板裝潢。」等語(詳該偵查卷第73頁), 再對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系爭小木屋整修前、整修後的比 對照片(詳該偵查卷第36頁),其外觀及大小已有明顯不 同,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是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重建,且由 證人賴錦堂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小木屋因屋 頂已不堪使用,故被告僅就屋頂部分為整修,並未拆除系 爭小木屋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拆除系爭小木屋之行 為,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小木屋所致損 害情形,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本院次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小木屋,至少花費70萬元,故請求7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其主張系爭小木屋建造費用支出 明細表及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上開估 價單並無法明確認定是否為原告建造系爭小木屋的支出款 項,且該系爭小木屋興建於 921地震前,歷經多年自然耗 損,於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時,是否仍有建造當時之價值 ,明顯有疑,顯難認定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70萬元損害。 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與陳冠慧等人因上開購置54筆土 地之投資計畫失利,無力清償土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於 89年5月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過程中經由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小木屋 面積為35.8平方公尺,鑑定價值28萬6400元,經編定為南 投縣鹿谷鄉○○段○○○段 000○號,後因無人應買,南 投地院於 89年9月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灣 黌達鑑定中心建物登記表、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南投縣鹿



谷鄉○○段○○○段 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詳 本院卷第49至58頁),然該次強制執行時所為鑑價之時間 ,距離被告自承拆除系爭小木屋的時間為99年6、7月間, 已相距10年,系爭小木屋經歷10年的自然耗損,是否仍有 鑑定當時的價值,亦明顯有疑,難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即 為當時鑑定之28萬6400元。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小木屋已全部拆 除,並另行重建,實難再精確查明鑑估毀損物內容及價值 。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系爭小木屋遭拆毀之損害,惟不能 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93年間中華成長三公司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購入債權憑證後,曾於 96年4月間,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指明系爭小木屋曾於90年2月2日經 測量、查封,足認斯時仍有系爭小木屋存在。又99年初, 中華成長三公司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8年司執字 第 22742號)時,依未辦理登記建物內容觀之,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地號及建物面積均與系爭小木屋相符,而南投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鑑定,其就系爭小木屋,經鑑定價 值為7萬03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地院 96年度執字 第5198號民事執行卷影本、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南投地 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2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函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9至64、110至118頁),復經本院 調取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執行卷宗,並查閱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3月2日石亦隆投字第9812 01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對屬實(詳南投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 22742號卷㈠)。本院考量石亦隆估價師係 於98年12月17日受委託後,至99年3月2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前,前往現場就系爭小木屋為實地勘查,並考量系 爭小木屋的新舊耗損狀況、坐落土地的使用分區、位置、 鄰近市場供需、附近不動產交易情形、地區未來發展潛力 、鄰近道路等區域狀況,為專業之估價鑑定,該估價鑑定 確實能反應出系爭小木屋於當時的客觀價值,且其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載明:「此估價報告之結果,是基於價格日期 當時考量各影響因素所評定,屬於短期分析,有效期限以 6個月為限。」,對照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的時間為99年6 、 7月間,其時間正好在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的有效期限內 等情況,認定被告於99年6、7月間,拆除系爭小木屋時,



該系爭小木屋之客觀價值為 7萬0395元,此亦為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至於被告主張 99年8至10月間,總計 有 5個颱風侵臺,故上開估價鑑定已不足採,然被告主張 颱風侵臺時間,無論有無造成天然災害,均在被告拆除系 爭小木屋以後,與本案無關,已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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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