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魏珮芝
訴訟代理人 蕭有宏
被 告 徐晉裕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叁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921 元,及自遞狀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921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又於同年12月4 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94 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08 頁反面);再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2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核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係以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肇事致其受傷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 是否必須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參加人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故本 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 告起見,於103 年6 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 訴訟參加(本院卷㈠第5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493 巷前之地 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3 段之劃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不慎撞及該路口由西往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64,446元。
二、看護費用:5,885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自102 年12月 23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5 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參酌國 內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另 加計原告家屬前來醫院看護原告時所支出之停車費用885 元 ,此部分費用共計5,885 元【計算方式:(10005 )+88 5 =5885)。
三、財物損失:
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以25,500元購得iPhone5 32G 手機1 支 ,外加抗炫霧保護貼399 元,下掀式皮套790 元,共計26,6 89元(計算方式:25500 +399 +790 =26689 ),而上開 物品均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 表「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屬第13等 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 。而原告為66年3 月17 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即131 年3 月17日),尚有351 個月之工作 期間,原告每月薪資以43,233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 160,151 元。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英國西敏寺大學市場行銷碩士,現為鋇立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鋇立得公司)董事長,平時除綜理公司內部 業務,亦須時常至國外出差、參展,接洽訂單、察看客戶廠 房等;而原告家中則經營婚宴會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其中因嗅覺喪失,在生活上已無法察覺料理食物之 口味,在工作上亦無法辨識週遭環境、工廠使用溶劑之氣味 ,訪客時亦無從挑選使用合宜之香水等,而原告餘生均要飽 受此等嗅覺喪失之精神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10,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為3,667,171 元( 計算方式:64446 +5885+26689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4, 246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32,925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害、 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時,其每月薪資以43,233元計算部 分均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屬過高,且 請求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太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陳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勞工因受傷 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之標準;又原告為鋇力得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 所從事者乃車燈之生產與製造,則其嗅覺喪失應不會造成勞 動能力之減損,況其於本件訴訟期間,猶能代表鋇立得公司 出國參展,顯見其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且依原告之學、 經歷及專業觀之,原告將來從事之工作,與嗅覺之關聯性亦 極低,故依百分之23.07 計算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 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對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無意見等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493 巷前之地 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3 段之劃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號 誌正常、劃置行人穿越道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原告正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走中,被告未暫停車輛讓原告優先通行,強行通過上址 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味 覺、嗅覺功能障礙之傷害,其中嗅覺功能傷害已毀損而達重 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且為永久性傷害,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項「鼻未缺損,而鼻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第13等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4,446元、看護費用5,885 元,且受有財物損失(含iPhone5 手機、保護貼、皮套毀損 )26,689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4,246 元 。
㈤原告現擔任鋇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每月薪資為43 ,233元。
二、兩造達成協議事項:
㈠遲延利息自102年9月18日起算。
㈡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時,其每月薪資以43,233元計 算。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嗅覺喪失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何?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10,000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2,9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493 巷
前之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3 段之 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視距良 好、號誌正常、劃置行人穿越道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原告正在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走中,未暫停車輛讓原告優先通行,強行通過上 址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 味覺、嗅覺功能障礙之傷害,其中嗅覺功能傷害已毀損而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德茂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12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 6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途經本件交岔路口,撞及行走中之原告,而肇致本件車禍, 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 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適遇原告穿越道路,即應暫停讓原告優先通過,不得強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無障 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事件卷宗( 含偵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竟未將自小客車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即強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原告,致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足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起 訴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本件車禍事 故確由被告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將車輛暫停以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發生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結 果,則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財物所有權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4,446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 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李德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在卷可參( 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 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為64,446元。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 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出院,共住院5 日,業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 6 頁)。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均係由家屬照顧其日常生活, 每日看護費用除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外,尚應包括原告家 屬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停車場停車費885 元,共計5,885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 至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5,885 元等情,亦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購入之全 新iPhone 5手機1 支、抗炫霧保護貼、下掀式皮套,因本件 車禍毀損,致受有財產上損害26,6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大哥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手機毀損照片3 張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損害,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其因嗅覺喪失之損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5-2 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第13等級, 且其嗅覺喪失為永久性,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 7 等情,而被告除以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過高等語 置辯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參加人則抗辯依原告學、經 歷及專業觀之,其從事之工作與嗅覺之關聯性極低,故其嗅 覺喪失並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情。經查: 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⒈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屬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相當於勞動減損23.07%。 ⒉其嗅覺喪失為永久性」、「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屬鼻未缺 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相當於 勞動減損23.07%」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104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 3、214頁、本院卷㈡第16、17頁)。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 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 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 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 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 、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 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 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 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 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 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亦不失為客觀之參 考標準。查原告現雖為公司負責人,然其將來至法定退休年 齡為止,是否均可擔任該職,抑或有從事他業之可能,均屬 未來尚不可知之情事,而原告嗅覺喪失之機能障礙,對其職 業之選擇確實有所限制、影響,故自不得僅以目前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嗅覺間之關聯性並無密切相關,即認其未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臺中榮民總醫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附 表之失能等級,認原告因嗅覺喪失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百分之23.07 ,尚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⒉又查,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原告每月薪資以43,233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另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 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為66年3 月17日 生,自101 年12月21日受傷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1 年3 月16 日退休止,尚有29年2 月24日,原告主張以減損勞動能力之 期間以350 個月又24日為計算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2,192,327 元【計算方式:43233 23.07 %18.00000 000 +(43233 23.07 %0.00000000)(18.0000000 0 -1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其中18.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160,151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即屬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嗅覺喪失等傷害,共計住院 7
日(10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依賴家人全日看護照 顧日常生活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亦受折磨,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英 國西敏寺大學市場行銷碩士,現為鋇立得公司董事長,每月 薪資約43,233元,財產總額為2,735,000 元,100 、101 、 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2,690 元、523,401 元、658,06 1 元;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機械公司員工,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財產總額2, 641,210 元,100 、101 、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14,56 0 元、229,560 元、250,200 元,貸款債務約2,500,000 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㈠第 47頁、第66至75頁)。爰審酌原告、被告前揭學歷、財產情 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410,000 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57,171元(計 算方式:64446+5885+26689+0000000+500000=0000000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34,24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622,925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622,925 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 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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