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1號
TCDV,103,訴,811,201506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賴定昀
       賴聰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聰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賴定昀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依本院77年度訴字第 4513號判決,申請臺中市政府將其父親賴青霖等10人補列入 「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臺中市政府即於102年12 月2日函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協調,並副知「祭祀公業賴存 健」代理管理人即原告,請原告接受被告等具有派下權之事 實,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即於102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檢具相 關資料(包含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公告及備查。然查,本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 判決雖確認訴外人賴青德賴清霖(即被告賴定昀之父)、 賴秋松(即被告賴聰洲之父)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 下權存在,惟該案之被告賴慶柱(即賴存健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當時 係由本院一造辯論判決,是該案判決係僅以該案原告賴青德 等10人單方面提出之賴氏大宗譜、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得心證之理由,則該案原告賴青德等10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 賴存健之派下員,其真實性已顯有疑義。又上開確定判決並 無對世之效力,則本件原告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於該案進 行中亦未有參與訴訟之機會,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應擴 及於原告,而應賦予原告另行起訴救濟之機會。 ㈡經查,依被告等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被告賴定昀所指之18 世至21世分別為賴讓、賴文、賴根賴青霖;被告賴聰洲所 指之18世至22世則分別為賴讓、賴文、賴根賴楓賴秋松



。惟依54年編纂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第78頁至82頁,第 18世「賴爵」生子「賴讓」、第19世「賴讓」所生之子係名 為「賴文成」,並非被告所稱之賴文。且同為19世之「賴金 生」之次子為「賴天成」,「賴天成」之子「賴惠芳」過戶 予「賴文成」,是以「賴文成」之子即為「賴惠芳」,亦非 被告所指之「賴根」。再依被告賴定昀戶籍謄本之記載,被 告賴定昀之曾祖父應係「賴英生」,並非其所提出派下系統 表所載之「賴讓」,故被告賴定昀並非「賴讓」之子孫;被 告賴聰洲之高祖父為「賴英生」,亦非其所提出派下系統表 所載之「賴讓」,是以被告賴聰洲亦非「賴讓」之子孫。被 告等雖依其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而主張其為第22世、23世 ,然該派下系統表不論世別、人名均顯與54年賴誠一所編纂 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及臺中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 本所載不符,實難以認定被告二人即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 下員。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之父為賴秀禎,而賴秀禎戶籍謄本上之生父欄為「賴 來有」,而賴景賴加東之生父,此由平豐字第210號戶籍 謄本及丁卯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賴存建公歷代記事手譜系53及 系54頁就賴景氏之記載為賴景生母、玉鴨、分、加東、來有 等人,亦可自賴加東為戶長、弟為賴來有之戶籍謄本得證, 顯見賴來輔實為賴來有之誤植甚明。而原告之祖父賴來有於 日據時期曾以派下員身份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委員會 評議員,並曾於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身分為原 告提出訴訟;且依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該回覆之戶籍謄本內容已明白 表示「戶主:賴加東、前戶主:賴玉鴨弟、父:賴景」,顯 見原告實係賴加東之子孫甚明。故原告當然為祭祀公業賴存 健派下員,有權提出本件訴訟。
2.兩造間就系爭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身分有無,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祭祀公業賴存健之臺中市政府為主 管機關,被告等僅是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證明書,而臺中 市龍井區前身為臺中縣龍井鄉,係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臺中市。是以,被告所提之龍井區公所與系爭賴存健祭 祀公業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並不相同,並不得執以逕認 該龍井區公所之證明書即為兩造間派下員關係存在之依據。 3.又祭祀公業賴存健之主管機關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祭祀公業之 主管機關各不相同,是否得憑以認定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 員即可當然認為屬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誠有疑義。且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項第5款規定,派下員資格 之有無仍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主,而非以族譜之記載內容 或主管機關之祭祀公業登記內容為認定依據,公所僅是依據 當事人申請內容為登載,且被告所提之賴氏大族譜,與祭祀 公業賴存健公族譜內容有出入,兩本內容並不足以有絕對代 表性。故被告所提之龍井區公所證明書以及繼承系統表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 4.再者,兩造間所提出之賴誠一編篡之山蓮賴姓族譜、丁卯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祭祀手譜、賴氏山蓮派系世族譜內容 ,可知上開三本族譜於第六個階層後(即賴景、賴讓二人之 後),均出現重大違誤。兩造間就系爭派下員身分之有無, 若均以族譜之記載為主時,則將陷於究應以何本祖譜之記載 內容為可採之問題,倘若本院從中擇一族譜為認定之依據時 ,將生該族譜之記載內容與戶籍謄本之註記不同,而使該選 定族譜之內容與戶籍註記之內容不符,對於能否證實身分關 係之證明力實有不足,遂此,原告認為派下員身分之有無仍 應以戶籍謄本上之內容主。且兩造間就本案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係為公務員依職權所核發與製作,所呈現之記載內容並 不帶有任何記載人之想法與臆測,純粹係依照所得掌握與理 解之資料進行登載,其證明力自當與兩造間前人所撰寫之族 譜資料與呈現內容較為真實與可信。是以,從被告等之戶籍 謄本順序進行觀察可知,被告等之先祖賴文父親為賴英生, 而非賴讓,此戶籍謄本所呈現出之客觀事實記載就判斷本案 系爭親屬身分關係之順序與有無情況下,自當予以相當尊重 及合理之參考地位。另被告等於103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 充證據理由狀所附賴文記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第17世之次 子是賴爵,而被告等於103年7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最 後一頁表示其繼承系統表應是賴讓、賴文、賴根,兩者顯有 不符,更加顯見本件應以戶籍謄本所載之事實為認定,是否 具有派下員身分之依據。
5.觀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賴文」出生別為「次男」,與丁 卯年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祭祀手譜山蓮六合支派次房部分 「讓(楊氏)-文」之記載,及76年12月16日之祭祀公業賴 存健派下員大會手冊之繼承系統表部分系-289頁「讓-文( 文成)」、賴氏山蓮派系世祖譜(103年5月10日)「讓郎楊 氏生一子文成」、誠一編篡山蓮賴性族譜「讓公(爵公之子 )生子文成」顯有不符。且「戶籍謄本既然記載賴文為次男 」,則表示「另有一男丁當為長男」,就此部分被告均未提 出證明及解釋何以提出之三本族譜與戶籍謄本記載結果不符 之原因,前開三本族譜對於賴讓所生之子均僅記載生一子,



姓名列記為賴文成抑或賴文,顯見丁卯祭祀公業賴存健公 歷代祭祀手譜山蓮六合支派次房及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大 會手冊之繼承系統表、賴誠一編篡山蓮賴姓族譜、賴氏山蓮 派系世族譜等所呈現之共識即為「賴讓僅生有一子」。被告 等並非訴外人賴讓之子孫灼然甚明,渠等非訴外人賴讓之子 孫自不屬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6.被告主張賴英生即為賴讓部分,被告等未有具體證明以圓其 說,再參以所提出於有關本案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族譜資料 ,亦均未見有註記或標明賴讓即為賴英生之內容,且斯時為 日本殖民統治時代進行皇民化運動,並無所謂在名與姓外增 設字或號之體例,此可從訴外人賴文、賴根等人戶籍謄本並 無標示或註記有號或字等內容可知甚明。是以,賴讓與賴英 生當屬兩人,被告等所持之主張實與事實存有不符。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54年賴誠一所編之「山蓮賴姓族譜」,原告之 祖父為「賴來有」父親為「賴秀禎」,但查該族譜僅有「賴 來輔」並無賴來有及賴秀禎之記載,則依該族譜顯然可證原 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再主張丁卯年「祭祀公 業賴存健公歷代記事手譜」系54頁就賴景氏之記載為賴景生 母、玉鴨、分、加東、來有等人顯見賴來輔實為賴來有之誤 植云云。惟被告等否認上開賴景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 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縱令賴景生母、玉鴨、分、加 東、來有等人,亦不能認為即係派下。原告即不能證明賴景 為派下,則其縱為賴景之子孫,亦非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賴加東亡絕嗣;原告之父為賴 秀楨,賴秀楨之父為賴有來,非賴加東,均可證原告顯非賴 加東之子孫。而原告所舉賴誠一所編之族譜、賴金福所編之 丁卯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祭祀手譜、賴氏山蓮派系世族 譜、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大會手冊之部分等之記載,均係 屬錯誤不實,各該私文書即非真正,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故原告依法即應先證明其祖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但其不能證明其祖先為設立人,空言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顯無可採。則其提起本訴,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之 身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及大正十四年(1925年)11月24日高等法 院上訴部判決(判例)意旨,可知對於以祭祀公業為主體的 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訴訟,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成為 原告或被告,而其訴訟所產生的一切結果,則歸於祭祀公業 本身。是故,本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判決對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或代理管理人以及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本 件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代理管理人,即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拘束。被告之父賴清霖賴秋松就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則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自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不容否認。原告主張顯然 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
1.查全國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賴讓」及生子「賴文成」 之戶籍資料,原告張「賴讓」所生之子係「賴文成」…云云 ,顯無可採。況依本件「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記事手譜」 系43頁記載:「賴金生」之次子為「賴天成」,「賴天成」 之子為「賴惠芳,並無所謂過戶予「賴文成」之事實存在。 又「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記事手譜」系41頁系統表即明載 :讓-文-根、旺、萬來、萬火-以及秋松、培元、龍海、青 霖、青德、萬福、俊田、國能、國發、進發等之派下員。足 見原告主張19世之「賴金生」之次子為「賴天成」,「賴天 成」之子「賴惠芳」過戶予「賴文成」,是以「賴文成」之 子即為「賴惠芳」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所提賴誠一 編之族譜第81頁載為:「天成公(金生公之次子)生子惠芳 」,是惠芳為天成公之子;金生公之孫;即惠芳非文成公之 子,亦非賴讓之孫;由此可證原告所舉該族譜第82頁所載「 惠芳公(文成公之子)」乃係錯誤不實(按將天成誤為文成 )。且原告所舉該族譜第81~82頁關於二十世部分並無「文 成」之記載,更無「文成生子惠芳」之記載,原告因用該族 譜錯誤不實之記載,顯無可採。
2.臺灣古代之人有名、字、號及諱號、謚號、諡號以及奶名、 俗名等稱謂,而諱號、謚號、諡號者乃死亡後立祀之尊稱也 。如被告之八世祖賴存健公即說號為「起芳」、14世祖先己 公,字文記,俗名宅,即謚號為「成昭」,故而其所立祀神 主即謚稱「成昭」賴公;15世祖三公、號有德、字次陽、諡 德馨等,凡此族繁不甚枚舉。而本件「賴讓」實係「賴英生 」死後所立祀之「諱號」;又「賴讓」(即賴英生)生子「 賴文」及「賴成」二人,並無生子「賴文成」(原告將賴文 、賴成二兄弟誤認為賴文成一人),此亦有其子孫賴昱誠等 所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可稽,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之 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證明書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按。 則「賴英生」即生子「賴文」及「賴成」二人其子孫以其「 諱號」尊稱為「讓」奉祀之。是以賴英生即係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派下員,而被告等係賴英生之繼承人,則被告等對系爭 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3.被告之祖先己公(賴文記)為賴存健傳宗接代之子孫,此有 丁卯年「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記事手譜」系2及系11頁之 系統表可證;而被告等為己公(賴文記)下傳子孫即祭祀公 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之事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證明書及祭 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系統表第8頁足按。是被告等為祭祀 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應可認定。
4.被告之祖父賴根與賴板能、賴萬枝賴獅等,在日劇時代係 設籍同一家戶,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 可稽。而賴根與賴板能、賴萬枝賴獅均係賴有德(三公) 〉賴應熊(英公)〉賴乾之後裔子孫為堂兄弟,亦均同為祭 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之事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之 派下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是被 告等之祖先賴根等即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則為賴根子孫 之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5.末查,原告以54年賴誠一所編之「山蓮賴姓族譜」為其主張 之依據,惟該族譜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另行舉證 證明之。況查,賴誠一在該族譜載明「編者啟事」謂:「… 迄今並無有:一有系統,完整無疵之族譜…本族譜,因編纂 匆促,故殊難得完整無缺之資料。…但不周之處,亦所難免 …」。則該族譜顯無證據力,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戶籍謄本及上開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係公文書, 而賴誠一所編之族譜、丁卯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祭祀手 譜、賴氏山蓮派系世族譜、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大會手冊 之部分等均係私文書,各該私文書所載,即為被告否認其真 正,原告又無法提出各該戶籍資料以資證明上開私文書所載 為真正,自難以該錯誤不實之族譜等為之認定。且族譜、丁 卯年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祭祀手譜等均非兩造間前人所撰 寫,而均為訴外人所編纂之私文書,故各該私文書如與戶籍 資料及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記載不符者,即應以戶政 資料及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記載為準。而本件上開私 文書均與戶政資料及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及祭祀公業 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公文書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則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顯非有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之父賴青霖、賴 秋松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 惟被告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台中市政府申請依該判決將賴 青霖等10人補入列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未果。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 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 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 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以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 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乙節,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賴存健於昭和四年9月23日總會決議議 事錄、昭和五年3月11日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役員 會)會議紀錄、日據時期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等資料為佐證 ,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質疑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之 身分,惟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確認原告非祭祀公業賴存健之 派下員,則經本院適切之調查認定,形式上仍認原告具有派 下員身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另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 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 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 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 業如前述;又祭祀公業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如被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而列名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對原告可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大小自有直接影響,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 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如管理 人對於終局判決未聲明不服,僅由派下個人以自己名義聲明 上訴者,在非必要共同訴訟,其上訴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派 下,然對於上訴人個人,仍然有阻卻判決確定之效力(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82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論,祭祀公 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 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 人或其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因此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 繼承人外,於祭祀公業設立後,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 派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四)查,訴外人賴清霖賴秋松分別為被告賴定昀賴聰洲之父 ,且其等與賴青德等共10人前與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人賴慶 柱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45 13民事號判決確認賴青霖、賴秋松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 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惟迄未補列入祭祀公業賴存健 派下員名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日 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2年12 月1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 、51、52、58、68、74-82頁),堪信實在。既賴清霖、賴 秋松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等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 ,則縱使其等未及補列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內,而 分別於84年5月31日、101年6月23日死亡,但以被告與賴清 霖、賴秋松確有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當然及於被告及同為祭祀公 業賴存健派下員之原告,賴清霖賴秋松之派下權自應由被 告繼承,且除另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容祭祀公業派下各員逕



自否認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是被告因繼承關係均已合法取得 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應以 54年賴誠一編纂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為據,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判決無對 世之效力,被告不得執該確定判決申請臺中市政府將其父親 賴青霖等10人補列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應依 54年賴誠一所編纂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及臺中市戶政事 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所載予以確認被告有無祭祀公業賴存健 之派下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