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蕭証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文曜
陳伯鏞
陳俊雄
陳邦彥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五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更正後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更正後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皆原 告蕭証隆2/6、被告陳文曜1/6、被告陳伯鏞1/9、被告陳俊 雄1/9、被告陳邦彥1/9、被告陳廷敬1/6。系爭土地地目皆 為田,然同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已然 共有之土地,依該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且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試圖與 其他共有人協調分割事宜,惜渠等意見難諧,致無法協議, 而土地共有,誠不利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為此,不得 已乃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規定請求以判決予以分割。 ㈡系爭土地中之52-1及52-2地號,其面積皆僅為100 平方公尺 ,共有人卻多達6 人,是若逐筆分割之,各共有人受配者必 係難以利用之畸零土地,顯不適當,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茲逐筆分割既不利於共有人,
爰請求合併予以分割。
㈢系爭52地號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51-17 及51-4等兩筆地號土 地皆為原告所有,為達土地之完整利用,如將系爭52地號土 地毗鄰51-17 地號處之土地分歸原告,應為適宜。亦即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後之總面積為75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1 )所示編號A 面積24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面 積485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共有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52-1地號及52-2地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9 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原告取得,編號B 面積485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同意系爭3 筆土地採合併分割方式,並表示於分割 後仍欲保持共有,惟不贊成原告分割方案而另提分割方案 。渠等不贊成原告分割方案之理由係謂恐致分割後渠等受 配土地界址線歪斜而難以建築使用及產生畸零地。然系爭 3 筆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呈現不平整現象者為系爭52地號 與同段51-17 地號(為原告所有)之界址線,依原告分割 方案於該處之分割線採東西向之筆直分割方式,足以消弭 原界址線歪斜現象,被告稱渠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所 取得之受配土地界址線歪斜,令人不解。反觀被告分割方 案,僅採東北-西南向之分割線,原系爭52地號及51-17 地號之界址線仍大部分保留為歪斜現狀,是被告等所質疑 者適為被告分割方案所具。再者,所謂畸零地,係指無法 供做建築使用之土地,本案既採合併分割方式,分割後被 告等受配土地重編為一筆地號,依原告分割方案之分割方 法,渠等分割後共有之土地之寬度與深度皆足供建築,被 告等空言難以建築及產生畸零地云云,要無憑據。 ⒉要言之,被告分割方案較諸原告分割方案並無更為公平、 適當之優越性,兩案對被告等之利益並無顯著差異。惟對 原告,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原告受配土地既可與51-17 地號合併利用,而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依被告分割方案 ,則原告51-17 地號土地與本件受土地合併後,整塊土地 呈現一大三角開口畸角,土地價值大大減損,是若被告等 捨原告分割方案而採被告分割方案,於己無益,於人有損 ,誠非太過之言。準此,則本件分割方法,衡量分割後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自以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宜。二、被告則以:
㈠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則被告所受分配土地呈狹長、歪斜而難 以建築使用,並產生畸形地;若依此方案做平面佈置,被告 所受分配土地可大致切割成四大塊A ,B ,C ,D (見本院 卷第148 頁被告自繪之佈置圖),其中A 是共同出入口,無 法建築使用,D 處於最後方無法獨立出入,只剩下B ,C 可 供建築使用,現若依原告分割方案佈置,則C 呈大且狹長的 三角形,也面臨無法建築使用的窘境,加上與被告方案相比 較,D 的面積擴大,被告所受分配土地有近乎一半屬於畸形 地無法建築使用,此種分割方式,嚴重損害被告等人權益甚 鉅,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3 年4 月30日言詞筆錄所述: 「原 告的方案對於被告等並不會產生畸形地難以建築或分割線歪 斜的情形」,及在103 年12月17日所述「我們認為我們所提 的方案對於被告等人沒有不利益」這些話,顯然不是事實; 反觀原告所受分配土地,與其所有同地段51-17 地號土地合 併後,呈現一個L 形的方整土地,只有極小部份的b、c土 地,屬畸形地難以使用,所以原告方案的分割線對原告而言 是筆直的,但對於被告而言是歪斜的。若採用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顯然對於被告是極為不利,對原告是大大有利。 ㈡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 ),被告所受分配土地可大 致切割成四大塊A ,B ,C ,D (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自 繪之佈置圖),其中A 是共同出入口,無法建築使用,D 處 於最後方無法獨立出入,被告擁有B 、C 兩塊完整的土地可 供建築使用,反觀原告所受分配土地,若與其所有同地段51 -17 地號土地合併後,呈現一個方正的長方形a ,非常適合 建築使用,同時只有極小部分的b 、c 土地屬畸形地難以使 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3 年4 月30日言詞筆錄所述:「就 被告的答辯狀來看,原告所分配的土地,我們認為有畸形」 顯非事實,不管用原告或被告的方案,原告所受配土地的畸 形地是一樣的;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可以與其既有同地段51 -17 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方正、完整的土地,這是可以滿足 原告需求的分割方案,至於原告既有其他的土地是否方正、 完整,與本案無關。若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可說是對兩造 都大大有利的雙贏分配模式,可以使原告與被告所受分配土 地均達到完整利用。
㈢被告所受分配土地,可以經由既有橋樑、被告人等所共有得 同地段44-7土地,連接到既有道路,所以被告所受分配土地 可以作新建使用;反觀原告所受分配土地,除與其既有土地
合併外,目前無法直接經由道路通往外面既有道路,應該只 能做增建、擴建用,所以所受分配土地是否合理,應該是對 被告衝擊較大。
㈣原告是一人擁有1/3 持分土地,被告是5 人共有2/3 持分土 地,原告主張此等分割方案,恐有犧牲多數人共同利益,圖 利少數人之嫌。被告等5 人,對於系爭52地號土地使用方式 的意見是一致的,由被告等5 人維持分別共有,圖最大使用 利益,並無原告所謂之無法分配的問題存在,無庸原告置喙 。
㈤被告於今年4 月曾與原告洽談,原告稱其所購買的系爭52地 號土地是多餘、用不到的,甚至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買回原告 所持有的系爭52地號土地持分,既然系爭52地號土地對原告 而言是多餘、用不到的,那採用被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應對 原告沒有不利益之情事。
㈥並聲明:: ⒈本件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告所提分割 方案。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定有明文。系 爭52、52-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 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現系爭52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5 2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532 平方公尺,面積差20平方公尺 ,系爭52-2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100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 92平方公尺,面積差8 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面積配賦公差範之規定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揭規定應辦 理面積更正。查兩造對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事項 並未爭執,且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並未表示本件係登記錯 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是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 之原因所致。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
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 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 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 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 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 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 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可持本判決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併予敘明。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 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 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一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具狀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系爭3 筆土地地 目為田,然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實施前已 然共有之土地,依該條例第16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即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 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 爭3筆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主張系爭3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本 院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5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0 平方公尺,形狀為不規則 5 邊形;系爭5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0 平方公尺,形狀 為狹長之銳角三角形;系爭5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2 平方 公尺,形狀為不規則5 邊形,且與同段51-59 、51-17 地號 土地之地界並非直線。因此,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形成一 不規則之多邊形,以原物分割而論,不論如何規劃,因受限
於本身形狀,一定會有畸零地產生,故選擇兩造分割方案應 以分割後造成系爭3 筆土地產生最少畸零地者為優先。 ㈡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1 所示,該分割方案雖可使原告分得之 編號A 部分土地與原告自有之同段51-1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而形成近L 形之使用區塊(見本院卷第148 頁黃色區塊) ,然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能完整利用的部分只有 中間狹長之長方形,其上、下、左邊土地均形成大片之畸零 地(見本院卷第148 頁綠色區塊中,A 係通往聯外道路之出 入口,D 為畸零地,C 形成三角形變成畸零地,只有B 非畸 零地適合利用)。而被告分割方案如附圖2 所示,該分割方 案亦可使原告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與原告自有之同段51-1 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形成一個近長方形之使用區塊(見本 院卷第149 頁黃色區塊),而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 ,能完整利用的長方形面積變大(見本院卷第149 頁綠色區 塊中,A 係通往聯外道路之出入口,D 為畸零地,C 為近似 長方形,與B 合併可產生較大之使用空間)。比較兩造之分 割方案,以被告分割方案能產生較大之利用空間,產生較少 之畸零地浪費。至原告稱:依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有之51 -17 地號土地與本件受土地合併後,整塊土地呈現一大三角 開口畸角,土地價值大大減損云云,然依原告分割方案,原 告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與其自有之同段51-17 地號土地合 併後,整塊土地亦呈三角開口畸角,與被告分割方案並無二 致;又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同段51-17 地號土地與系爭3 筆 土地原告分得之編號B 土地合併後下方所餘之土地,仍可與 原告自有之同段5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難以 利用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分割方案會使原告之土地價值大幅 減損。
㈢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悖於公平 經濟原則,是本院認應採用被告之方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 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
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就系爭土地固不 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任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3 筆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訴訟繫屬時登記系爭3 筆土地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地段 │臺中市沙鹿區沙│臺中市沙鹿區沙│臺中市沙鹿區鹿│
│ │ │鹿段斗抵小段 │鹿段斗抵小段 │段斗抵小段 │
│ ├────┼───────┼───────┼───────┤
│ │ 地號 │ 52 │ 52-1 │ 52-2 │
│標示├────┼───────┼───────┼───────┤
│ │ 面積 │登記面積522 平│登記面積100 平│登記面積100 平│
│ │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權利範圍 │應有權利範圍 │應有權利範圍 │
├──┼────┼───────┼───────┼───────┤
│ 1 │蕭証隆 │2/6 │2/6 │2/6 │
├──┼────┼───────┼───────┼───────┤
│ 2 │陳文曜 │1/6 │1/6 │1/6 │
├──┼────┼───────┼───────┼───────┤
│ 3 │陳伯鏞 │1/9 │1/9 │1/9 │
├──┼────┼───────┼───────┼───────┤
│ 4 │陳俊雄 │1/9 │1/9 │1/9 │
├──┼────┼───────┼───────┼───────┤
│ 5 │陳邦彥 │1/9 │1/9 │1/9 │
├──┼────┼───────┼───────┼───────┤
│ 6 │陳廷敬 │1/6 │1/6 │1/6 │
└──┴────┴───────┴───────┴───────┘
附表二: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更正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 地段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 │
│ ├────┼───────────────┤
│標示 │ 地號 │52、52-1、52-2 │
├───┼────┼──────┬────────┤
│附圖2 │共有人 │分割後更正之│ 應有部分 │
│編號 │ │面積 │ │
├───┼────┼──────┼────────┤
│ │陳文曜 │485平方公尺 │1/4 │
│ A ├────┤ ├────────┤
│ │陳伯鏞 │ │1/6 │
│ ├────┤ ├────────┤
│ │陳俊雄 │ │1/6 │
│ ├────┤ ├────────┤
│ │陳邦彥 │ │1/6 │
│ ├────┤ ├────────┤
│ │陳廷敬 │ │1/4 │
├───┼────┼──────┼────────┤
│ B │蕭証隆 │243平方公尺 │全部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蕭証隆 │2/6 │
├──┼────┼────────┤
│ 2 │陳文曜 │1/6 │
├──┼────┼────────┤
│ 3 │陳伯鏞 │1/9 │
├──┼────┼────────┤
│ 4 │陳俊雄 │1/9 │
├──┼────┼────────┤
│ 5 │陳邦彥 │1/9 │
├──┼────┼────────┤
│ 6 │陳廷敬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