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9號
TCDV,103,訴,679,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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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廖顯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蔡秀滿
被   告 廖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訴狀 送達後,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復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時,主張本件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主張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當庭未表 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取得台中市○里區○○段000○號廠 房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 ○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廠房),復於92年8月25日取得 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即同段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詎料,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同意,竟將系爭廠房擅 自與承租人曾義共何協時簽立租賃合約書,並自92年9月3 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6,0 00元,合計不法取得2,124,000元,此業經被告自認收取上 開租金在卷。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予他 人,是被告不法取得之相當於租金收益,當屬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既明知其無所有權,故意未經原告授權



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 返還其不法所得2,124,000元。另被告抗辯兩造父親間有委 任關係(原告否認),縱認有該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亦應 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委任人。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 系爭廠房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59個月之租金 2,124,000元。
㈡兩造祖父廖凉木於83年5月7日歿後,被告之父廖述錁要兄弟 廖清壽(即原告之父)、廖炳煌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交其辦理繼承登記,廖清壽、廖炳煌不疑有他,詎廖述錁 委託代書辦理繼承手續,立下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廖 凉木之遺產中21筆土地由廖述錁單獨繼承,僅其中面積較小 、較無價值之7筆土地由三兄弟以應有部分各1/3繼承為共有 。嗣廖述錁未經廖清壽、廖炳煌同意即私自出售三兄弟共有 之土地、獨佔政府因區段徵收發放之土地補償費、以三兄弟 、廖清壽、廖炳煌名義向銀行抵押取得貸款、於廖凉木死亡 後,向廖清壽要求付遺產稅而自原告之母蔡秀滿取得316萬 元等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廖述錁又擅自在三兄弟繼承而共有 之土地上興建附表四所示之9間廠房並由廖述錁及被告擅自 出租而取得租金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之父廖清壽從未同意廖述錁在三兄弟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上興建附表一所示廠房,亦未與廖述錁或被告協議同意 由廖述錁或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以租金收入支付興建廠房 之費用及移轉登記之贈與稅等。本件原告及原告之父廖清壽 並未委任他人管理、出租系爭廠房,廖清壽與被告間亦無複 委任關係。被告主張因廖述錁生病故委託被告出租,應指為 複委任之關係,未經廖清壽同意,該複委任對廖清壽及原告 均不生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時已成年,原告 既未與被告為任何協議,故任何人與被告協議或同意,對原 告均不生效力。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廖清 壽與廖述錁間有委任關係,該認定尚有未洽,且廖述錁及被 告均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 號判例意旨,其所為法律行為對廖清壽及原告不生效力,另 系爭廠房之租期均超過2年,依民法第534條規定,未經廖清 壽之特別授權,亦對廖清壽不生效力。
㈣被告抗辯其父廖述錁支出遺產稅、興建廠房、附表二、三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稅、增值稅、契稅、補貼廖凉木四個女 兒之補償費及支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以上合計廖清壽



應分擔1/3之金額云云。惟查:
廖述錁繳納遺產稅16,035,772元部分: 原告對於遺產稅由廖述錁繳納;廖清壽就其繼承部分應分擔 1/3之遺產稅不爭執,惟廖述錁繳納遺產稅後迄今已逾15年, 原告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⒉廖述錁興建附表一6間廠房支出工程款9,000,000元部分: 原告對廖述錁興建附表一所示6間廠房支出工程款900萬元不 爭執,惟被告應舉證廖清壽委任廖述錁興建廠房,且縱然廖 述錁支付廠房興建費,被告亦無權利對原告主張。退萬步言 之,85年間距今已逾15年,原告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
廖述錁繳納贈與稅、增值稅、契稅等稅金2,106,167元及各 項費用,合計300萬元部分:
原告對廖述錁繳納贈與稅等稅金2,106,167元不爭執,惟上開 稅款課徵客體包括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另包括建號274至279,系爭廠房及基地僅為其中 81地號,275建號,其餘房地之稅金不應由原告所有系爭廠 房應收租金中扣抵,且原告僅係廖清壽繼承人5人之1,何以 全部得對原告為主張。縱廖述錁有繳納稅金,被告亦無權利 對原告為主張。
廖述錁給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864萬元部分: 否認廖清壽有收取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並 無證據,且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抗辯為真,廖述錁給付廖炳 煌部分,何以可由原告所有系爭廠房所收租金扣抵?再退步 言之,假設被告主張為真,被告亦無權利對原告為主張。 ⒌廖述錁補償四位姑姑每人各100萬元部分: 廖清壽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蔡秀滿廖顯濱、廖佳玲、 廖欣怡共五人,何以均得對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假設被告 主張是真,此與兩造無關,被告亦無權利對原告為該主張。 ⒍自兩造祖父廖凉木死亡後,廖述錁前述私自出售土地、收取 土地補償費及就廠房收受租金等已達約9千餘萬元,縱若被 告抗辯廖述錁支出之金額為真,姑不論其為不合法、無理由 ,上開金額亦足負擔廖述錁之各項支出而尚有餘款,被告抗 辯以系爭廠房租金負擔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無據,且被告 所稱廖清壽應分攤之金額,於他案即鈞院103年訴字第218號 、761號、602號均分別主張分攤清償,足證被告再就本件租 金抗辯應分攤清償費宿,為無理由。
㈤證人廖炳煌江廖珠廖秀鑾之證言,顯係不實: ⒈證人廖炳煌證稱廖述錁有給付廖炳煌、廖清壽生活費云云, 查廖炳煌因案前科,需款孔急,故被告及廖述錁每次訴訟時



,均由廖炳煌出庭為不實證言,原告深感無奈。退步言之, 縱廖述錁有給付廖清壽生活費,亦非原告收到3萬元,亦與 原告無涉。
⒉有關補償部分,依一般社會實情慣例,繼承者兄弟對拋棄繼 承姊妹之給付或補償,不可能長達10年或10幾年,而證人廖 炳煌證稱為「每月給付」、江廖珠證稱為「每次10萬、20萬 元不等,付款約10年」、廖秀鑾證稱為「每次給我20萬元, 付款期間約10幾年」等語,實有違常情,且三位證人所述相 異,渠等之證言應屬不實,不足憑信。而兩造祖父廖凉木係 83年5月7日歿,退步言之,縱如證人江廖珠廖秀鑾所言10 年或10幾年給付四姊妹各100萬元,亦應於92年5月7日已付 竣。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而本 件請求給付期間係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故二 者間並無干涉。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之祖父廖凉木於83年間去世後,原告之父廖清壽及廖炳 煌均委任被告之父親廖述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廖 述錁籌款繳納遺產稅;又兩造之姑姑共四人均拋棄對廖凉木 遺產之繼承權,由廖述錁等三兄弟繼承,繼承人間協議由三 兄弟補償每位姑姑各100萬元共400萬元,亦由被告父親廖述 錁負責籌款支付;廖清壽、廖炳煌又於85年間委任被告父親 廖述錁籌款一千多萬元在三人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廠房6間,並委任廖述錁代為管理出租 廠房、收取租金,以租金收益用以攤還抵償廖述錁所墊支之 款項及後續辦理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費。86年間,廖述錁出資 完成廠房之建造,將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每月給付廖清 壽、廖炳煌生活費各3萬元每年合計72萬元,迄97年廖清壽 去世止,前後共12年,總計支出864萬元。至92年間,廖述 錁再將三兄弟名下共有之土地及各人單獨所有之廠房,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三兄弟的兒子名下,贈與稅及各項 費用,亦由廖述錁籌款支付,上開金額總計廖述錁已支付41 ,675,772元。嗣被告父親廖述錁因病無法親自管理廠房之出 租及收租事宜,乃自91年3月起委任被告負責管理廠房之出 租及收租,至97年8月31日止。
㈡被告父親廖述錁墊支之41,675,772元款項,原告之父廖清壽 應分攤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遺產稅:




由三兄弟繼承共有之土地總價額42,093,582元,佔全部遺產 價額61,074,866元之68.92%,遺產稅為16,035,772元,依此 計算三人繼承共有之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11,052,060元 ,廖清壽應分攤1/3即3,684.020元。 ⒉工程款:
被告父親廖述錁興建如附表一所示6間廠房出資1千餘萬元, 僅以900萬元計算,廖清壽分得其中2間(附表一編號2、5) ,應分攤1/3即300萬元。
⒊贈與稅等:
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支出 之土地增值稅52,716元、53,637元;契稅10,314元;贈與稅 128,928元、90,832元,合計為336,427元。另附表一、二編 號5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清壽之子廖顯濱 ,支出土地增值稅45,429元、53,637元、契稅9,006元、贈 與稅128,928元、90,832元,合計為327,832元。 ⒋生活費等:
被告父親廖述錁支付4位妹妹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及每月 支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各3萬元,共12年計864萬元,以 上合計1,264萬元,應由廖清壽分攤1/3即4,213,33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父親應分攤之金額為遺產稅3,684.020元、 工程款300萬元、贈與稅等336,427元(未包含附表一、二編 號5之房地稅費327,832元。)、生活費等4,213,333元。原 告就系爭廠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124,000元,於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主張廖述錁應給付之租金為2,736,00 0元,合計為486萬元,而原告父親廖清壽應分攤之費用已超 過486萬元,即廖述錁及被告收取之租金尚不足以分攤抵償 廖清壽應負擔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之租金, 並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後,係由原告父親廖清壽委任 廖述錁負責管理出租,迄92年間過戶在原告名下之後,仍由 廖清壽委任廖述錁管理出租,此經證人即原告叔父廖炳煌、 姑姑江廖珠分別到庭具結作證屬實,原告指稱廖清壽從未同 意廖述錁興建廠房,亦未與被告協調同意由被告出租系爭廠 房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間業已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自92年9月30日 至97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云云,惟原告於103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不知系爭房 地於92年間即已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係由何 人管理及出租,足認系爭房地雖於92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 下,然當時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父親廖清壽負責管理,原告並



未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至廖清壽去世後,才改由 原告母親管理,原告對系爭房地從未取得管理權。退萬步言 ,設若廖清壽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已無管理 權,而原告又未委任廖述錁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 則被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並 收取租金用以分攤清償上開費用。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廖顯榮祖父廖凉木於83年5月7日去世,廖凉木繼承人有長子 廖述錁、次子廖清壽、三子廖炳煌三人,被告廖顯榮係廖述 錁之子,廖顯文係廖清壽長子,廖清壽次子為廖顯濱,廖炳 煌有廖顯堂廖顯崇2名兒子。
廖述錁於85年間,在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因繼承廖凉木 之財產而共有之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廠房,並 於86年完工後,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廖述錁、廖清壽、廖 炳煌個別單獨所有,系爭廠房因而登記為廖清壽所有。 ⒊廖述錁於91及92年間,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廠房及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等事件,由廖述錁自行籌款 繳納所需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2,106,167元, 並於92年間辦理登記完畢。
⒋兩造之姑姑四人均拋棄繼承,由廖述錁給付每人各100萬元 合計400萬元,係由廖述錁墊付。
廖述錁於83年間繳納遺產稅16,035,772元,92年間辦理房地 贈與登記支出各項稅金及費用合計2,106,167元,給付兩造 之四位姑姑每人各100萬元共400萬元。
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於92年間雖將共有土地及房屋分別 登記在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堂廖顯崇5人名下 ,惟自86年起至91年3月間是廖述錁出租、收租。91年3月起 至97年8月止,是被告廖顯榮出租、收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抗辯廖述錁受廖清壽、廖炳煌委任處理遺產、興建廠房 、出租、收取租金及以取得之租金收益支付上開處理遺產等 費用及支付補償廖凉木其餘繼承人補償金,是否屬實?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自92年9月30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2,124,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廠



房出租,每月收取租金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係因二造父親有委任關係,由原告父親廖清壽及 訴外人廖炳煌委任被告父親廖述錁處理遺產繼承、興建廠房 、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以租金收益支付遺產稅、工程費、 其餘繼承人之補償費及支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等費用, 嗣91年間被告父親因病無法親自處理,故委由被告處理出租 、收租事宜等語,經查:
⒈二造父親廖述錁、廖清壽及訴外人廖炳煌分別為廖凉木之長 子、次子及三子,廖凉木於83年5月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 述兄弟三人,有關辦理繼承及後續事項之處理,證人廖炳煌 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父親去世 後,伊與廖清壽都同意由大哥廖述錁處理父親遺產分割繼承 事務,伊與廖清壽有去代書事務所1次,之後都是由大哥廖 述錁處理。伊知道遺產稅大約為1,600多萬元,是由廖述錁 繳納。除三兄弟外其餘姐妹四人均拋棄繼承,由三兄弟補償 一個人100萬元,由廖述錁在三兄弟繼承之土地上,興建廠 房,辦理保存登記為三兄弟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三兄弟 兒子,由廖述錁將廠房出租及收取租金,按月付給四位姐妹 ,400萬元已經付清。蓋廠房之工程款約1千多萬元,連遺產 稅約三千多萬元都是廖述錁出的,廠房建好後,伊與廖清壽 都同意由廖述錁處理廠房出租、收租及租金用途等事宜。出 租廠房之租金收入,除了按月付給姐妹外,亦按月歸墊廖述 錁支出的遺產稅,之後,廖述錁開始有每月給伊和廖清壽3 萬元,給付很多年,不記得詳細時間,但92年至97年間有給 付。廖述錁有將伊等分得之土地、廠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 伊等兒子,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花費約300萬元,也是廖述錁 出的,是由出租廠房之租金裡去支付。父親過世後,是廖述 錁提議將繼承之土地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伊與廖清壽都有 同意,廖述錁說用出租的收入來支付繼承的費用及蓋廠房的 費用,如果有剩餘,再分給伊與廖清壽。出租廠房所得之租 金全部都由廖述錁收取和處理,這樣的處理方式是三兄弟均 同意等語。證人廖炳煌為兩造之叔父,與兩造父親均為親兄 弟,且就本件有關廖凉木之遺產繼承及後續財產處理方式, 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原告雖指摘廖炳煌因案入獄需款孔急 故每於兩造間之訴訟出庭為不實之證述,惟此僅屬原告單方 之臆測,且廖炳煌如確有金錢上之需求,則有關事涉其自身 權益之遺產分配及廠房出租收益收取、使用等事項,當無可 能故意迎合被告而為不利於己反有利被告之陳述。是故,證 人廖炳煌就其親身見聞有關廖凉木去世後,廖述錁兄弟三人 就遺產繼承及繼承後就繼承財產之使用管理方式等事項協議



內容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證人江廖珠即兩造之姑姑於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父親去世後,因為女兒都已經出嫁,當 時經過兩造父親、廖炳煌及四姊妹共同商議後決定,女兒都 拋棄繼承,由三兄弟繼承。女兒拋棄繼承每人現金補償100 萬元,是大哥廖述錁提議,由遺產的收益慢慢分給女兒每人 100萬元,兄弟姊妹都知道也都同意。伊知道財產過戶之後 ,大哥有在土地上蓋房子並且出租,以租金的收入付給姊妹 。伊有聽大哥及二弟提過,有授權給大哥出租,有聽廖清壽 提過大哥有每月給他3萬元,三弟也有提到大哥每月給他3萬 元;證人廖秀鑾即兩造之姑姑亦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大 哥要伊等印章辦繼承時,問伊等要什麼條件,伊說四姊妹一 人100萬,四姊妹及三兄弟都同意不動產由三兄弟繼承,四 姊妹一人100萬元。大哥給伊的錢據伊所知有部分是廖述錁 借來的。伊住在原告家對面,伊聽二哥說土地要蓋工廠,蓋 工廠的錢是大哥先負擔,工廠後來由大哥出租,二哥及三弟 均曾告訴伊每月向大哥拿3萬元等語。證人江廖珠廖秀鑾 為兩造之姑姑,並於廖凉木去世均同意以受領補償100萬元 為條件而拋棄繼承,則2位證人就廖凉木之遺產分配及後續 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 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值採納。則2位證人雖就廖述 錁三兄弟繼承遺產後如何興建廠房及出租之詳情證稱不清楚 ,惟均一致證稱兄弟姐妹間有協議由三兄弟繼承遺產,四姐 妹一個人受補償100萬元,由廖述錁給付及證人江廖珠因廖 清壽之告知因而知悉廖清壽有授權廖述錁出租廠房等事,均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⒊復參酌廖凉木去世後,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所應支付之遺產 稅、興建附表一所示6間廠房之工程費用、廠房興建完畢後 辦理贈與登記予三兄弟兒子所需支付之稅、費等費用,概係 由廖述錁籌款支付暨原告之父廖清壽就系爭81地號土地,於 84年1月18日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1/3,由廖述錁出 資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完成後,於86年1月21日將系爭廠 房所有權登記在廖清壽名下,之後自86年間起至91年3月止 ,均由廖述錁將系爭廠房出租及按月收取租金,91年3月起 由被告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廖述錁 單獨籌款支付遺產稅、工程款等及於86年1月21日就其出資 興建之系爭廠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廖清壽,係使廖清 壽獲益而不利於己之行為,若非廖述錁與廖清壽間存有具特 定目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廖述錁豈有可能以其一己之力為其 餘繼承人負擔龐大的費用?並於廠房興建完成,不將其出資



興之廠房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反而將系爭廠房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廖清壽所有,嗣後更進而負擔稅、費,辦理贈與之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一方面,系爭廠房自86年間興建完成並 由廖清壽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廖述錁出租及收取租金,此為 渠等兄弟姐妹間所周知之事實,按一般人見自己所有之土地 ,被他人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且予以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倘未獲得其同意,理當會出面阻止、爭執及主張權利,豈有 可能長期不聞不問放任他人為之。惟自86年間廖清壽取得系 爭廠房之所有權後至廖清壽於97年間去世之十餘年間,廖清 壽雖曾以原證4號存證信函就遺產分配不公平之事項,對廖 述錁提出指責,然迄未曾以廖述錁無權出租系爭廠房之事由 向廖述錁主張權利或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系爭廠房之承租 人主張權利,廖清壽既經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若謂 廖清壽與廖述錁間未存有具特定目的之法律關係,卻放任廖 述錁及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及收取租金,致使其權利受損, 顯與常情有悖。是依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兩 造父親及廖炳煌三人協議由廖述錁處理繼承事宜,並委任廖 述錁在三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出租廠房、收取租金, 用以負擔費相關費用,故廖述錁於系爭廠房建築完成後,登 記為廖清壽所有,嗣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方與事理較為 相符,則被告辯稱廖述錁係受廖清壽委任興建系爭廠房,及 將之出租、收取租金等節,應屬可採。
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 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 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蓋 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 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 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 複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 之。又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 就第三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 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



為之同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受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 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父親廖清壽就系爭廠房之興 建、出租、收取租金等事項,係委任由被告父親廖述錁處理 ,已認定如前述,就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本應由廖述錁親 自為之,被告辯稱91年間被告父親因病無法繼續處理,故委 由被告處理系爭廠房出租、收租事宜,業據被告提出廖述錁 90年間車禍受傷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證人廖炳煌證 證稱:伊大哥生病後廠房出租的事是委託給被告處理,我們 也同意等語、證人江廖珠廖秀鑾證稱:之前是由大哥拿錢 (指補償之100萬元)給我們,大哥生病後,就由被告拿錢 給我們等語,均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父 親因病無法繼續處理,故自91年間起委由被告處理,應堪採 信。受任人廖述錁既因病無法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其使被告 代為處理,應認為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且依證人廖炳 煌所證,此情亦為廖清壽、廖炳煌所知悉且同意,縱認廖清 壽未於事前允許為複委任之行為,然自91年間起即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租事宜,廖清壽均未曾表示異議,亦 堪認其事後已為默示承認,則原告主張該複委任未經廖清壽 之同意云云,尚無可採。故本件系爭廠房由廖清壽委任廖述 錁興建,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嗣再由廖述錁就委任事務 ,複委任由被告代為處理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廖述錁及被告均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廠房之租賃契 約,且租賃期限均超過2年,卻無特別授權,依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及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對廖清壽及原 告均不生效力云云。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所 稱:「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 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 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 法律關係」等語,係指受任人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因委任人非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故委任人與該法律行 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不發生法律關係,所指不生效力應係指 不發生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憑以對委任人作主張,委任人亦不得對該法律行為 之他造當事人逕為主張權利,即其外部關係係僅存在於受任 人與他造當事人間,至於委任人及受任人內部之委任法律關 係,則不因受任人係以委任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而受影響;另民法第534條係就概括委任所設之規定, 而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者,所謂特別委 任者,則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者。本件廖清壽與廖述錁



間就興建系爭廠房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事項之委任關係, 性質上應屬指定特種事項之特別委任關係而非就一切事項委 任之概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33條規定特別委任之受任 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準 此,廖述錁既受任處理興建系爭廠房及出租、收取租金事宜 ,則就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無需廖清壽更為特別授權即可 代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廖述錁複委任使被告代為處理,則被 告就受任事務,亦可代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是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委任、 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之父廖清壽與廖述錁及被告間 ,該債權契約原則上固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惟原告於92年 間因廖清壽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依其於本 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原告就系爭廠房過戶之 詳情並不清楚,參酌附表一各廠房及附表二各筆土地之贈與 移轉情形,土地部分係由廖述錁三兄弟各就其應有部分為贈 與,廠房部分則由登記所有權人為贈與,所受贈對象均為廠 房登記所有權人之子,顯見上開贈與行為,係贈與人有意而 為之財產規畫處分行為。原告受廖清壽贈與而取得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然原告連何時受移轉登記均不知情,更遑論於受 讓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有何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則於 原告之家庭內部,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情形,仍維持贈與移 轉登記前之情形,即仍由原告之父廖清壽為之,並未因移轉 登記完畢即移由原告管理使用。又系爭廠房贈與移轉登記後 ,仍繼續由廖述錁複委任被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此事實 為廖清壽所明知,顯然渠等間原有之委任法律關係,並未因 系爭廠房辦理移轉登記即為終止,渠等並有意使委任法律關 係仍繼續存續。再參酌原告自承知悉過戶之費用是被告支付 及原告父親死亡後,系爭廠房即由原告母親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則原告雖然不知系爭廠房移轉登記及其父親死亡前 出租之詳情,但原告至少知悉過戶費用為被告支付及父親死 亡前系爭廠房並非由其家庭成員出租,則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之法律事實,原告雖未明確知悉,惟依其情節,應屬原告可 得而知之事實,使原告仍受該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較符合 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況且,原告父



親廖清壽於97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該委 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因廖清壽死亡而由包含原告在 內之繼承人所繼受,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委任關係對其不 生拘束力。
⒎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 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 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 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有明文規定。觀諸民法第551 條之立法理由乃謂:「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 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 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 設本條以彌縫其闕。」。查:本件委任人廖清壽於97年3月2 5日死亡,委任關係本應隨同消滅,惟被告代為處理簽訂之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至97年8月31日止,於廖清 壽死亡時,原有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租 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苟被告未予繼續處理委任事 務,就承租人方面而言,恐有致生不知應向何人繳付租金之 困擾,就廖清壽之繼承人方面而言,廖清壽死亡後,其後續 應辦理之事項如喪葬處理、繼承登記等十分繁鎖,且繼承人 正值喪失至親之巨大衝擊,時間上、能力上及情緒上是否能 及時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亦有可疑,則被告於此時仍繼續處 理委任事務,應認為對委任人有利,而可避免不利益之發生 。且被告於廖清壽死亡後,即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之母,並 於97年8月31日將廠房交還原告,其後即由原告(之母)自 行出租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並無隱匿租賃 之相關事項,並於原定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即交還系爭 廠房,則本件被告於廖清壽死亡後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至97年 8月31日止,堪認符合民法第55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依前述,本件原告父親廖清壽委任被告父親廖述錁興建系爭 廠房,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嗣被告父親廖述錁因病無法 自行處理而使被告代為處理,並於系爭廠房以贈與而移轉登 記予原告後,該委任關係未經終止仍繼續存續,此事實並為 原告可得而知,原告應受拘束。則被告於92年9月30日至97 年8月31日止,因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廠房出租所 得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父親廖述錁係受原告 父親廖清壽委任興建系爭廠房並加以出租及收取租金,再由



被告父親廖述錁複委任使被告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亦難認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有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利息, 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依本院前 述認定之事實,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父親廖清壽與被告 父親廖述錁及被告之間,廖清壽去世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原告之母蔡秀滿及原告之兄弟姐妹廖顯濱、廖佳玲、 廖欣怡,繼承人合計共5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有關本件 因委任關係所生各項權利、義務,於廖清壽死亡後,應由廖 清壽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無由一人 單獨受領之權,原告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被告單獨對原告 為給付,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廠並收 取自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並獲得不當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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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