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蔡秀滿
追加原告 廖顯文
廖顯濱
廖佳玲
廖欣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廖述錁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議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蔡秀滿原起訴主張被告廖述錁侵占其夫廖 清壽(業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死亡)所有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之租金,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予原告 蔡秀滿,嗣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廖清壽之子女廖顯文 、廖佳玲、廖欣怡、廖顯濱為原告,被告復同意原告之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之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2,18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 改為2,106,000 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為兄弟,三人之父廖凉木於83 年5 月7 日亡歿,被告要廖清壽、廖炳煌將印鑑章及身份證 影本等文件,交其辦理繼承登記,廖清壽以為被告辦繼承登 記應係三兄弟平均繼承遺產,故不疑有他,將印鑑章及身份 證影本等文件交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另是時廖炳煌因案在 監獄服刑中,由其妻鄭盼將廖炳煌之印鑑及過戶文件交付被
告,嗣被告委託代書張聰猛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值錢 且面積較大之19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餘7 筆較無 價值且面積較小之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及廖清壽、廖 炳煌名下各持分1/3 。嗣被告將上開7 筆土地,以廖清壽名 義辦理抵押貸款650 萬元,以廖炳煌名義辦理抵押貸款750 萬元,且未經廖清壽、廖炳煌同意,在其上蓋廠房出租,收 取租金,並於86年1 月21日將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登記在廖清壽名下 ,惟系爭廠房所有權狀仍為被告所持有,復於92年6 月17日 ,被告始將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過 戶在原告廖顯濱名下。是以,自86年1 月1 日開始至92年9 月30日止,被告未經廖清壽同意私自出租、占用收取租金, 每月26,000元,合計2,106,000 元(計算式:26,000元/ 月 81個月=2,106,000 元)。因廖清壽業於97年3 月25日死 亡,原告蔡秀滿、廖顯文、廖佳玲、廖欣怡、廖顯濱為廖清 壽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000 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6,000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本件請求期間係自85年9 月30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日止, 故本件無時效消滅問題。另廖清壽生前與廖炳煌對於被告 獨占遺產事,於9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發函被告, 原告蔡秀滿即於98年6 月25日向原臺中縣政府請求協調被 繼承人廖涼木遺產清冊,始悉廖清壽84年度所繼承坐落○ 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被被告侵占使用,每 月收取26,000元租金,占為己用。
⒉被告主張廖清壽應負擔遺產稅3,684,020 元、工程款3,01 2,000 元、贈與稅等327,832 元、生活費等4,213,333 元 ,分別論述如下;
⑴遺產稅部分:
①83年5 月7 日廖凉木歿,繼承人廖述錁、廖清壽、廖 炳煌為繼承人,廖凉木之女江廖珠、曾廖秀鑾、廖秀 技、廖秀琴均拋棄繼承。廖清壽、廖炳煌均將各自印 鑑章及身份証影本等辦理繼承文件,交予被告委任代 書張聰猛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土地28筆中21筆土
地過戶在自己名下,惟須由廖述錁負責繳納遺產稅。 嗣85年3月9日,被告將坐落臺中大里市○○○段00 0 0000地號土地售予林恒加,得價金1200萬元,被告以 之建系爭廠房等9間,86年1月21日該9間廠房建竣, 此後自86年3月1日起被告私擅出租,被告出租至97年 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蔡秀滿97年8月8日之存證信 函(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567號,參原證13號)後,此 際被告於97年底,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廖顯濱,故 自98年1月1日起,始由廖顯濱出租、收租。被告既以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繼承土地中21筆過戶在自己名下, 其應負責繳納遺產稅(三兄弟未平均繼承),故被告 不得再主張遺產稅由三兄弟平均負擔各1/ 3。 ②被告並未以該租金支付廖凉木遺產稅,該遺產稅繳納 期間係於「83年12月7 日」,而本件請求期間係「85 年9 月30日起至92年9 月30日」,被告另泛言墊支遺 產稅16 ,035,772 元,及私加蓋該鐵皮屋1,000 多萬 元,惟其「已收款項」及另出租廖凉木其他遺產9 間 廠房租金(85年至97年),約4,700 萬元部分,被告 卻隻字不提,故其該主張以收取廠房租金給付遺產稅 ,委無可採。
③被告主張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清償其遺產稅等支出, 顯與民法第309 條(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清償要件 未符,不生效力。另被告主張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等支出,其中在92年後部分,為三兄弟第二代取得所 有權後,舉凡其中廖顯堂之地價稅、廖顯榮(被告之 子)之93年度房屋稅、廖顯崇(廖炳煌之子)之契稅 (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依契稅 第7 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契稅 ),本件係上述廖顯堂、廖顯榮、廖顯崇之地價稅、 房屋稅、契稅,既應由其等(第二代)繳納,縱被告 為其等繳付,依法廖清壽不必負擔,原告為廖清壽繼 承人,被告何以得對原告主張為清償?
⑵對於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所謂建廠房工程款1000多萬元,並無證據。 ②被告將28筆土地中7 筆,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三兄 弟各1/3 ,又於86年4 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1320萬,侵吞入己,至今被告未償還, 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至今原告仍連帶負擔該抵押貸款 1320萬元債務。退步言之,被告於83年間繳遺產稅、 85年間支付廠房工程款,至今時逾15年,已時效消滅
,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已時效完成,被告不得主張 抵銷。被告主張清償亦與民法第309 條規定,不符清 償要件,另被告未經廖清壽同意私擅建廠房,為侵權 行為在先,以自己名義出租、收租,亦應無無因管理 問題。
⑶對於生活費4,213,333 元部分:
①廖清壽並未收被告所謂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若被告 有給付廖炳煌生活費,與廖清壽、原告等人無涉。 ②被告主張給付廖清壽、廖炳煌所謂生活費864 萬元及 給付四位姐妹各100 萬元.亦無證據,給付原因未明 ,退步言之,此部份,若被告主張為真(假設情況) ,是否被告為贈與?或其他原因給付,被告如何有權 主張?要之,被告主張支出金額若干,並無全部確實 證據可憑。
⑷被告主張83年間支付所謂遺產稅、贈與稅、工程款、地 價稅、房屋稅部分,自給付日至被告主張時亦已逾15年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另被告依何法律有權主 張以該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應歸原告租金)清償? ⒋證人廖炳煌、江廖珠、曾廖秀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 9 號之證言,確係不實,茲分述如下:
⑴上該證人之證言,依一般社會實情慣例,繼承者兄弟對 拋棄繼繼承姊妹之給付或補償,不可能長達10年或10幾 年,故有違常情。
⑵證人廖炳煌證稱為『每月給付』、證人江廖珠證稱為『 每次10萬、20萬元不等,付款約10年』、證人曾廖秀鑾 證稱為『每次給我20萬元,付款期間約10幾年』,三位 證人所述相異,且不合常情,足證該等證言不實,不足 憑信。
⑶被告是否每月給付廖清壽3 萬元?何人出資蓋該廠房? 此證人所述均不實,況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是以,被告主張所謂抵銷,因不符抵銷要 件,故委無可採。
⑷廖凉木遺產繼承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壽應繼分, 遭被告侵吞,茲另補充廖清壽、廖炳煌於91年11月18日 臺中大里郵局存證信函第889號。證人廖炳煌近年來與 被告往來互動頻繁,在諸訴訟案件迭為不利其自我及廖 清壽之證言,足證其證言不實,原因何在,令人費解。 且其曾在另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42號)遺產繼承事件 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被告於『辯論庭』時突提出偽造 之悔過書,其上有廖炳煌簽名,另形式上有廖清壽簽名
,與廖清壽簽名很像,蔡秀滿因聽力、視力不佳,法官 堅持要蔡秀滿本人回答,蔡秀滿誤以為是廖清壽筆跡, 故疏答『廖清壽寫的』,此致敗訴,足認證人廖炳煌證 言,不足憑信。
⒌被告收取九間廠房租金、盜賣土地價金、土地徵收補償費 、貸款等總共93,512,000元,詎被告卻主張此不足支付遺 產各項費用,主張原告請求彼時廖清壽名義廠房租金2, 106,000 元無理由,委無可採。
⒍被告就同一數額之主張(即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14,047,5 74元),除在本件主張清償外,另在本院103 年訴字第67 9 號、103 年訴字第761 號、103 年訴字第218 號,亦分 別已主張為清償,足證被告主張就本件收取租金為清償, 應無理由。何況被告私擅興建9 間廠房後,已收取租金93 ,512,000元參,系爭廠房建竣後(85年至今),均係由魏 秋潭承租,此為被告自認,另餘8 間廠房自85年起至今, 亦均出租中,足證被告臨訟主張清償,委無可採。設若被 告主張上開支出為真,被告收取9 間廠房租金(93,512,0 00元),亦足支付被告主張已支出之遺產稅等費用,被告 應不得再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再為主張清償。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魏秋潭自90年9 月30日起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26 ,000元,至92年間9 月30日止,共2 年,收取租金合計624, 000 元,此部分之租金被告不爭執,惟90年9 月30日之前, 魏秋潭並未承租系爭廠房,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返還租金事件,已經傳喚證人即 被告之三弟廖炳煌、胞妹江廖珠、胞妹曾廖秀鑾到庭作證,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三弟廖炳煌在該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 凉木83年去世後,伊與被告、二哥廖清壽均同意由被告處 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遺產稅1600萬元由被告哥負責繳納 ,四姊妹都拋棄繼承,每人補償100 萬元,遺產由三兄弟 繼承,並決定授權被告在繼承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並收取 租金,建造廠房的工程款1000多萬元由被告支付,以租金 之收入付給姊妹,並歸墊遺產稅及工程款,廖清壽在世時 ,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給廖清壽生活費3 萬元,92年間,被 告又將三兄弟名下共有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在三兄弟的 兒子名下,各項稅金合計300 萬元也是被告支付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胞妹江廖珠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凉木83 年去世後,因為女兒都已出嫁,當時有經過被告、廖清壽 、廖炳煌及四姊妹共同商議決定,女兒都拋棄繼承,每人
補償100 萬元,遺產由三兄弟繼承,並決定授權由被告在 繼承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取租金,租金的收入付給四姊 妹,廖清壽在世時,被告每個月都有付給廖清壽生活費3 萬元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胞妹曾廖秀鑾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廖凉木 過世後,四姊妹及三兄弟都同意不動產由三兄弟繼承,四 姊妹每人分現金100 萬元,錢是由被告拿給伊,後來因為 被告生病,就由被告兒子拿錢給伊,期間約10年,每次20 萬元,分5 次,伊聽廖清壽說土地要蓋工廠,蓋工廠的錢 是被告先負擔,工廠由被告出租,廖清壽曾經告訴伊每月 向被告拿3 萬元,廖清壽及廖炳煌都有跟伊講向被告拿3 萬元,廖清壽還曾向伊表示向被告拿3 萬元不夠花,伊父 親過世後繳遺產稅1000多萬,是被告籌錢繳的,蓋工廠是 由被告蓋的,工程款是被告出的,工程款多少伊不知道, 廖清壽在世時,原告蔡秀滿在大雅做生意,沒有和廖清壽 住在一起,被告病後,廠房出租的事由其子廖顯榮處理, 每個月都有給廖清壽、廖炳煌3 萬元等語。
㈢茲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壽應分擔之各項債務數額,如遺產 稅、工程款、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生活費及其他支出 等,分別說明如下:
⒈遺產稅:廖清壽之父廖凉木之遺產總價額合計61,074,866 元,遺產稅額為16,035,772元,而遺產之土地其中237 、 237-4 、237-5 、237-6 、237-10、237-11、237-42等地 號土地,由廖述錁、廖清壽、廖炳煌三人共同繼承,此部 分之土地遺產價額合計為42,093,582元,占廖凉木遺產總 價額68.92%(00000000/00000000 =68.92%),依此計算 ,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為11,052,060元,此部分之遺產稅 ,應由廖清壽分擔1/3 ,應分擔之金額為3,684,020 元。 ⒉工程款:廖清壽繼承坐落大里區國中段85、81地號土地其 上門牌號碼12號(系爭廠房)及6 號廠房(另案訴訟中) ,85地號土地面積306.76平方公尺,全部搭建系爭廠房, 換算為93坪,以86年間造價每坪12,000元計算工程款為1, 116,000 元;81地號土地面積355.97平方公尺,全部搭建 6 號廠房,換算為108 坪,以86年造價每坪12,000元計算 工程款為1,296,000 元。又上開2 間廠房向臺灣電力公司 申請工業用電,每間廠房各支出30萬元共60萬元,上開2 間廠房之工程款及電力支出,應由廖清壽負擔,金額合計 3,012,000元。
⒊贈與稅等:系爭廠房於91年辦理贈與,及其坐落85地號土 地於91年、92年分二次贈與。91年之土地增值稅額45,429
元、91年之契稅9,006 元、91年贈與稅128,928 元、92年 之土地增值稅53,637元、92年之贈與稅額為90,832元,系 爭廠房之各項稅額合計327,832 元。
⒋生活費等:被告支付4 位妹妹每人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被告每月支付廖清壽、廖炳煌生活費各3 萬元,共12年 ,合計864 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264萬元,應由廖清壽分 擔1/3 ,廖清壽應分擔之金額為4,213,333 元。 ⒌承前所述,原告父親廖清壽應分擔之債務數金額計有:遺 產稅3,684,020 元、工程款3,012,000 元、生活費4,213, 333 元及系爭廠房與土地辦理贈與之各項稅款327,832 元 。
㈣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之廠 房租金為2,106,000 元。又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廠房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156 萬元, 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1 號審理中,原告及另案主張系爭 廠房之租金前後合計為3,666,000元。 ㈤原告及另案請求系爭廠房之租金前後合計3,666,000 元,承 前所述,原告之父親廖清壽應分擔之債務數額已逾此部分之 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系爭 廠房租金,顯無理由。
㈥被告廖述錁固曾將上開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惟被告收取之 租金,均用於歸墊上開遺產稅等費用,尚且不足,被告並未 侵占為己用,並無原告主張租金之債權存在,何況原告主張 之租金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㈦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9,3512,000元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 信,原告雖提出原證2 至7 號之證物,惟查,上開證物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金額,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㈧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建造廠房、出租及收租,被告無 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並否認被告所主張前開各項支出 云云,惟查被告接受廖清壽、廖炳煌委任興建6 間廠房,並 受任管理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 原告抗辯並未委任被告建造廠房、出租及收租,亦無收取系 爭廠房租金之權利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駁回。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父親廖凉木於83年5 月7 日過世,廖凉木繼承人有長子 廖述錁、次子廖清壽、三子廖炳煌3 人,原告廖顯文、廖顯 濱、廖佳玲、廖欣怡為廖清之子女,原告蔡秀滿為廖清壽之 配偶,廖清壽於97年3 月25日過世。另廖顯榮為被告廖述錁
之子,廖顯堂、廖顯崇為廖炳煌之子。
㈡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為繼承廖凉木遺產,於 84年間委託代書辦理其中七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廖述錁、 廖清壽、廖炳煌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但全部28筆 土地遺產稅係由被告廖述錁籌款繳納,共計16,035,772元。 ㈢85年間被告廖述錁在上開3 人共有土地上興建6 間廠房,於 86年間完工,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 清壽、廖炳煌3 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 間廠房。 ㈣被告廖述錁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將上開3 人共有之土地及 3 人單獨所有之廠房辦理贈與登記為廖顯榮、廖顯文、廖顯 濱、廖顯堂、廖顯崇單獨所有,由被告廖述錁自行籌款繳納 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2,106,167 元,均由廖述錁 籌款繳納,於92年間辦理登記完畢。
㈤廖凉木之女兒4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廖述錁給付每人各10 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㈥被告廖述錁86年1月起,每月給付廖炳煌3萬元生活費。 ㈦自86年至96年止,上開6 間廠房、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 由廖述錁繳納,自86年迄今,現仍留存之地價稅、房屋稅繳 款書金額合計466,951元。
㈧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於92年間雖將上開土地 及廠房分別登記在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堂、廖顯 崇名下,惟自86年起至91年3 月間是被告廖述錁出租、收租 ,91年3 月起至97年9 月,是被告廖述錁之子廖顯榮出租、 收租。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 元,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 元,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 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85年間在上開3 人共有土地上興建6 間廠房,於86年 間完工後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 、廖炳煌3 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 間廠房,並於92年間將 上開土地及廠房分別登記在廖顯榮、廖顯文、廖顯濱、廖顯 堂、廖顯崇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占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 106,000 元,斯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分別為廖清壽、原告廖 顯濱,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得以行使,應視廖清壽、原告 廖顯濱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查原告蔡秀滿於104 年 4 月7 日陳情書中自承:「原告之夫(即廖清壽)因財產被 廖述錁侵占一無所有,時常和廖炳煌與被告廖述錁爭論要回 他的1/3 財產跟2 間工廠之租金,反被他大哥廖述錁的侮辱 和輕視,不顧兄弟親情反被拒絕,直到民國91年才發現家父 遺產全部都登記在被告廖述錁名下有21筆、7 筆,再參加持 分1/3 再全部的掌控在手中,原告之夫身體本來就不好,發 現財產被廖述錁全部侵占一無所有,精神受到重大的打擊, 要求原告替他討回他的1/3 的財產和他的2 間工廠租金」( 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足見廖清壽至遲在91年間即知被告 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且廖清壽、廖顯濱既為系爭廠房所 有權人,當無長期不加聞問之理,實應知系爭廠房為被告出 租予他人,故廖清壽、原告廖顯濱如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92年10月1 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 。縱依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25日向原臺中縣政府請求協調 被繼承人廖凉木遺產清冊,始悉廖清壽84年度所繼承坐落○ 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廠房,被被告侵占使用,每月 收取26,000元租金,侵為己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 則原告蔡秀滿等5 人卻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主張此部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38頁),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 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共2,106,000 元, 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於85年間在其與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共有土地上興建 6 間廠房,於86年間完工後將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廖述
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3 人個別單獨所有,每人2 間廠 房,系爭廠房為登記為訴外人廖清壽所有之2 間廠房其中一 間(於86年1 月21日登記),復於92年6 月17日改登記在原 告廖顯濱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廠房建物所 有權狀2 張(見本院卷㈠第6 、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魏秋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租系爭廠房,伊是從 90年開始租賃的,幾月開始租賃伊忘記了,每月租金伊不知 道,伊一次承租3 、4 個廠房共10幾萬元,但系爭廠房每月 租金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第61頁) ,又證人張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廠房蓋好時伊就承 租了,租金大概25000 元至26000 元間,大概在921 過後約 1 年多,伊就沒有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第56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證人魏秋潭,租 金每月2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系爭廠房既有於 證人魏秋潭、張家偉所證述時間出租,應認於上開時間之租 金為被告所收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云 云,然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出租系爭廠房期間收 取之租金全部用以清償遺產稅、興建系爭廠房之工程款、贈 與相關稅捐、繼承補償費等費用、生活費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炳煌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返還租金事 件(下稱本院第679 號事件) 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伊父 親死亡後,伊與廖清壽都同意由被告處理伊等父親遺產分 割繼承事務,伊與廖清壽僅有去代書事務所1 次,之後都 是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手續,伊知道遺產稅大約為 1,600 多萬元,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在伊等共同繼承之土 地上,興建廠房,且辦理保存登記為3 兄弟所有,並由被 告將廠房出租及收取租金,蓋廠房之工程款1,000 多萬元 係被告出的,廠房建好後,伊與廖清壽都同意由被告處理 廠房出租、收租及租金用途等事宜。伊有4 位姊妹,於伊 等父親死亡後都拋棄繼承,而由伊、廖清壽、被告補償4 位姊妹每人各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這400 萬元係由 被告從出租廠房收取之租金支付。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 除了用來支付補償4 位姊妹拋棄繼承之費用外,亦按月歸 墊被告先支出之遺產稅,其後,被告有每月給付伊、廖清 壽各3 萬元,給付很多年,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但92年至 97年間係有給付。被告有將伊等分得之土地、廠房辦理贈 與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子,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約花費30 0 萬元,也是被告出的,並自出租廠房之租金支付。伊等 父親過世後,被告提議將繼承之土地蓋廠房出租收取租金
,伊、廖清壽都有同意,被告並表示以租金支付繼承之費 用、興建廠房之費用,如果有剩餘,再分給伊及廖清壽。 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全部係由被告收取、處理,這樣的處 理方式係伊等3 兄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第45至46頁 之本院第679 號事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另證人江廖珠即被告之妹於本院679 事件中證稱:伊有 聽大哥(即被告)和二弟(即廖清壽)提過,有授權給大 哥出租,但租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授權被告收取租金這 件事是廖清壽在15年前左右到伊家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6頁背面之本院第679 號事 件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證人廖炳煌、 江廖珠均證述廖清壽有授權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此部 分即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證人廖炳煌曾寄發大里郵局 第889 存證信函予被告,指責被告分配遺產不公平,故其 於本院第679 號事件所為證詞,應屬不實云云,然廖炳煌 、被告間如有齟齬,其應更不會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原告以此指摘證人廖炳煌證詞不實,並無可採。據上, 證人廖炳煌、江廖珠均證稱廖清壽同意由被告在其等共同 繼承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加以出租及收取租金,是被告 主張係受廖清壽委任建築系爭廠房,及將之出租、收取租 金乙節,即非無據。
⒉系爭廠房為被告出資興建,其於86年1 月21日將系爭廠房 所有權人逕登記為廖清壽後,被告即非登記之所有權人,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廠房之權利將受限,故其將系爭廠 房所有權人登記為廖清壽乃屬使自己權利受損,讓他人獲 益之行為。果爾被告未受廖清壽委任建築系爭廠房,其於 該廠房興建完成,自可將廠房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得 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廠房,何須將系爭廠房登記為 廖清壽所有?準此以觀,被告主張係受廖清壽委任興建系 爭廠房,方於系爭廠房建築完成後,登記為廖清壽所有等 情,應較與事理相符。又系爭廠房被告自85年間起即開始 興建,而原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之時間為自86年1 月 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可見系爭廠房建築完成不久後 ,被告即將之出租予他人,時間並長達6 年,則一般人見 及自己所有之土地,被人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且予以長期 出租及收取租金,倘未獲得其同意,理當會出面阻止、爭 執,豈可能不聞不問。然觀諸廖清壽與廖炳煌共同寄送予 被告之大里郵局第889 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 6 至139 頁),其等既在指責被告未公平分配廖凉木之遺 產等不當行為,倘被告係擅自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並興
建系爭廠房加以出租、收取租金,衡情應會一併論及、爭 辯,惟該存證信函卻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 ,並予以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事,隻字未提。本院斟酌上 情,若謂廖清壽未委任被告將之出租及收取租金,即放任 被告將系爭廠房長期出租予張家偉、魏秋潭,並收取租金 ,致使自己權利受損,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主張係受 廖清壽委任興建系爭廠房,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應堪採信。
⒊被告廖述錁及訴外人廖清壽、廖炳煌為繼承廖凉木遺產, 於84年間委託代書辦理其中7 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廖述 錁、廖清壽、廖炳煌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但全 部28筆土地遺產稅係由被告廖述錁籌款繳納,共計16,035 ,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 9 號事件證稱:遺產稅約1600多萬元,是被告繳納,出租 廠房的租金收入,按月歸墊被告支出的遺產稅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第45頁之本院第679 號事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而上開遺產中之237 、237-4 、237 -5 、237-6 、237-10、237-11、237-42等地號土地,由廖述 錁、廖清壽、廖炳煌3 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之土地遺產價 額合計為42,093,582元,占廖凉木遺產總價額68.92%,有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此 計算,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為11,051,854元(計算式:00 00000068.92%=0000000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廖清壽分擔1/3 ,又廖清壽分配兩間廠房,則系爭廠房 應分擔之金額為1,841,976 元(計算式:000000006 = 00000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與廖清壽既 有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歸還廖清壽應負擔之遺產稅1,841, 976 元,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即非無法律上理由。
⒋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9 號事件證稱:蓋廠房的工程款10 00多萬元是被告出的,被告提議將繼承土地蓋廠房出租收 取租金,伊跟廖清壽都同意,被告說出租的收入來支付繼 承的費用及蓋廠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其背 面、第46頁之本院第679 號事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則被告總共蓋了6 間廠房,故每間廠房工程 款大約1,666,667 元(計算式:000000006 =000000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益見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租金支付其先墊付之系爭廠房 工程款1,666,667元,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⒌證人廖炳煌於本院第679 號事件證稱:辦理贈與的相關費
用也是由租金裏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之 本院第679 號事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而系爭廠房於91年辦理贈與,及其坐落85地號土地於91年 、92年分二次贈與,91年之土地增值稅額45,429元、91年 之契稅9,006 元、91年贈與稅128,928 元、92年之土地增 值稅53,637元、92年之贈與稅額為90,832元,系爭廠房之 各項稅額合計327,832 元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 張 、契稅繳款書1 張、贈與稅繳款書9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5頁、第27頁、第30至35頁、第45頁、第47至53頁 ),以廖清壽受分配到兩間廠房計算,系爭廠房應分擔相 關贈與稅捐163,916元(計算式:3278322=163916), 是被告與廖清壽既有約定以系爭廠房租金支付相關贈與稅 捐163,916 元,則被告收取系爭廠房自86年1 月1 日起至 92年9 月30日止租金,即非無法律上理由。 ⒍廖凉木之女兒4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廖述錁給付每人各 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 廖炳煌於本院第679 號事件證稱:伊姊妹4 人都拋棄繼承 ,但由伊三兄弟補償,姊妹4 人各100 萬元,就是由伊剛 說的租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本院第679 號事 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江廖珠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