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36號
TCDV,103,訴,3336,201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柱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富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世先祖黃鵬爵係前清施琅武將,「鵬爵公」乃屬奧 杳派黃氏族譜,依「臺中古史雅詠」之記載「“張國拓南屯 ”…康熙四十四年,…,與其部將劉源沂、黃鵬爵等,…。 “犁頭店街”:該地自張國與其部將劉源沂、董鵬爵等,… 。“張國”:…而與其部將劉源沂、黃鵬爵等,…」依此可 證黃鵬爵為奧杳派黃氏家族遷移台中之始,平台後率部屬、 親友等開墾現今臺中市南屯區。至民國初年黃家子孫設立祭 祀公業黃鵬爵及祭祀公業義際季,以祭拜黃氏祖先及共同開 墾之義祖。再由其裔孫天林、鳳章、漢元、士朱、六秀、梓



華、彩和、只湖、澄清、觀華、英杰、舉生、文傳、登林、 慶章貴章(15份)等現存16份半而設立,地址設置臺中市○ ○區○○○街000 號3 樓,依法設立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而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係源自祭祀 公業義際季,並由其裔孫黃應春、黃雲章黃登林、黃鳳章 、黃景章黃仰章、黃天章、黃六秀、黃明莊黃天林等現 存10房所設立,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登記為法人。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義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 年 度台上字第246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 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查本件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外人黃安盛黃安慶黃安炫黃安添、黃安詳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涉訟歷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291 字號,再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已就系爭黃明 莊之派下系統之爭點為判斷:「(二)『黃阿番是否存在或 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等,益足證明被告 公業並未爭執黃明莊非為被告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是以原 告訴之聲明『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 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僅就 另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是否有理由,予以 審理。」是以,可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 權存在。
三、祭祀公業義際季派下之黃明莊乙派,載明長男黃阿番傳「過 房子」黃楓,再傳養子黃泉源,再傳黃安盛等5 人。惟據國 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派所載,黃明莊傳黃菊榮黃菊榮傳 黃仕,黃仕傳黃添旺黃振義、黃阿番(養子)3 人,此3 人再各有所傳。是黃明莊乙派單列黃阿番,漏列黃添旺、黃 振義者,即有所誤。又原告黃坤榮曾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聲明異議書,異議之內容聲明: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之房份,並非僅有黃安



盛等五人,應為其後代子孫26人共有方為正確。此經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受理並於103 年12月1 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釐清事實真相並參酌相關資料後, 再依規辦理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
四、原告先(17世)祖黃明莊係為第16世之黃六秀之一即黃只終 之長男,黃明莊生二子:長男黃菊榮(18世) 、次男黃菊華 (絕嗣) :黃菊榮之長男,黃仕(19世) 生二子(20世) : 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黃添旺生五子(21世) :長男黃 元、次男黃老樹(絕嗣) 、三男黃江(絕嗣) 、四男黃壹、 五男黃巳田,黃振義生二子(21世) :長男黃泉、次男黃楓 ;此系統表皆有明治34年之族譜其族譜已歷經百餘年及『犁 頭店四美堂之黃姓奧杳派族譜手抄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所收藏陳列之黃氏族譜可證之,其21世之黃元生三子(22世 ):長男黃金波(絕嗣)、次男黃塗、三男黃烈,21世之黃 壹生四子(22 世) :長男黃德成、次男黃德章、三男黃德坤 (絕嗣)、四男黃德波,21世之黃巳田生三子(22世) :長 男黃明言(絕嗣) 、次男黃武雄(絕嗣) 、三男黃萬順,21 世之黃泉生一子(22世) :黃明道,21世之黃楓傳養子黃泉 源(22世) ;其22世再各有所傳,是故,原告等即屬黃明莊 乙派血緣系統之成員,應確認回復之。則原告等屬該派下權 之成員,具有繼承權應無可置疑,就黃明莊對被告之房份具 有派下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所謂即受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身分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可由確認之訴之判 決予以排除,原告即有訴訟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等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且原告就黃明莊 對被告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等21人係為世先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 繼承系統之成員,被告並不否認,亦未否認其已有派下權之 事實。又鈞院101 年度訴字291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 就系爭黃明莊之派下系統之爭點為判斷:「被告公業並未爭 執黃明莊非為被告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是以,黃明莊對 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從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的立場,並不否認原告等人的 繼承系統,而且也經過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的開會同意原告



他們列為黃明莊派下權的繼承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 年 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此所提起之確 認之訴,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二、經查:本件訴訟被告自始即表明不否認原告等21人係其世先 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繼承系統之成員,亦 不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等事實,此由被告104 年4 月 1 日民事聲請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黃正宗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背面)即明。至於原告所爭執之 原證5 號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受理並於103 年12月1 日中市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揆 其內容,是因本件原告之一之黃坤榮於103 年11月24日向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聲明異議書,異議之內容聲明: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之房份,並非僅有黃安盛等 五人,應為其後代子孫26人共有方為正確。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遂於103 年12月1 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應釐清事實真相並參酌相關資料後,再依規辦理派 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等情。是由上開公函內容所顯 示之意義,係因本件原告之一之黃坤榮聲明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乙派之房份後代子孫有26人,乃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即發函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應就此釐清 事實真相,再依規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員系 統表及名冊之變動。公函中未見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



季否認本件原告等人派下權之情事,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亦 未否認本件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僅是要求依規定辦理申報資 料變動,並非與當事人爭執私權,此應予辨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等21人係其世先 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繼承系統之成員,亦 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等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積極 確認之訴之被訴當事人,不僅其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且因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 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