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68號
TCDV,103,訴,3068,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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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徐麗惠
      陳進旗
      卓木蘭
      黃宇佑
      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原   告 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
      陳秀芄即紀和商行
      盧清錦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木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宇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清錦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 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5 月 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 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9日與被告中華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各自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 80萬元、10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後,加入其「 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中華公司授權原告等使 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 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 或加盟商加入被告中華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 告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中華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 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 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20萬元罰 鍰,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業經被告中華公司訴 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後,均經駁回被告中華公司之請 求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 ,依法有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惟被告中華公司



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 ,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詳言之:
㈠被告中華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
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資 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規定(上開規定 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被告中華公 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 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 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中華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 電子文件向原告為揭露。因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即被告中華 公司)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 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 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 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 ,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 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 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 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參照公平會公 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可知上開規定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 ,為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即原告加盟與否之重 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 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授 權規定而生,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亦得適用系爭加盟契約 。從而,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確有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 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 上開締約重要事項:




被告中華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與原告徐 麗惠、陳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 沙文化媒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簽約之日期分別於 100年5月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 、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可見被 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 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 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又原告盧清錦雖係於101年6 月29日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然最高行政法院 係於102年4月11日駁回被告中華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此 原告盧清錦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 公司仍刻意隱瞞遭公平會處分之事實,未於系爭加盟契約提 及;又上開公平會處分書及訴願書之日期,均早於原告盧清 錦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可見被告中華公 司於雙方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即明知有處分書及訴願書,卻 未告知原告盧清錦,亦未於系爭加盟契約具體載明,可見被 告中華公司係持續以不完整資訊誘使原告盧清錦簽署系爭加 盟契約。而系爭合約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 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 被告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 告於不知情之情形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與未揭露商標權之 使用情形無異,顯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依 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中華公司之收視 戶總計1753戶,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 全部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該1602位加盟商中 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 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 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支出高價加盟,實因品牌 內部競爭太高,原告無利可圖;然被告中華公司締約時又未 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 以決定是否同意加盟。綜上,被告中華公司明知依法其應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惟其 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亦未於其官網揭示締約重要事項。二、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陳 進旗、卓木蘭黃宇佑、宇通公司、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 體企業社、陳秀芄即紀和商行盧清錦各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詳 述如下:
㈠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記載,被告中華公司 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範圍。又因公平會認加盟業 主對加盟商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 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 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 均對有意加盟之人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 影響,因此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 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 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顯失公平。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 加盟金,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即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 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 賠償原告損害。
㈡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 項不予告知,或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2 條規定之詐欺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無論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均係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 違反上開規範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 加盟店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 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效力,被告 中華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 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締結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⒉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中華公司係向原告諉稱其頻 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會公 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載,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 目均無合法授權,僅作網路連結服務,且被告中華公司原頻 道節目表中,因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未經合 法授權而遭檢舉,乃將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可證被告 中華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亦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中華 公司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 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詎被告中華公司明知其



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 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 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 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 法授權乃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中華公司故意隱匿 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欺罔行為。
⒊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 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依被告中華公司產品介紹光 碟內容,被告中華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曾稱「未來將不再 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 盟後商機龐大,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原第 四台頻道未於101年7月1日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訂購 被告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始 知受騙。而以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 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係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 資訊,被告中華公司竟提供上開不實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各給付加盟 金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公司所為,自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 之詐欺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㈢被告杜秋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 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華公司主要業務係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 而被告杜秋麗為此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與加盟商締結加盟 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且被告杜秋麗為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業 主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會制定之處理原則及規範 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 之重要事項,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 卻消極不為揭露加盟重要事項,縱使被告杜秋麗未親自出面 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未見到被告杜秋 麗,此反足認被告杜秋麗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未盡其揭 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 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杜秋麗非簽約人,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八人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 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受領原告加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中華公司上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



詐欺行為,原告爰依同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被告中 華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締結系爭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 中華公司受領加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受領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 利。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麗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木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宇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通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清錦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損益相抵部分,被告所稱原告受有利益與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應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被告中華公司提 供予原告之硬體設傋係為供推廣業務之用,並非供原告自行 使用,該等硬體設備係屬被告中華公司之宣傳工具,並無損 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 用,就得予損益相抵之範圍,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硬體設備部分,分別同意被告中華公司就下列金額為 損益相抵:
⑴原告徐麗惠49,010元。
⑵原告陳進旗46,210元:原告陳進旗並無開店,因此未收到 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被告中華公司 提出原告陳進旗之安裝工單亦未記載交付上開二項設備。 ⑶原告卓木蘭49,010元。




⑷原告黃宇佑46,210元:原告黃宇佑並無開店,因此未收到 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被告中華公司 提出原告黃宇佑之安裝工單亦未記載交付上開二項設備。 ⑸原告宇通公司95,858元:原告宇通公司否認收到開幕花籃 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 元,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⑹原告廖瓊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95,858元:原告廖瓊 桑即一粒沙文化媒體企業社否認收到開幕花籃1,500元、 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亦否認 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⑺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55,858元:原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 否認收到開幕招牌40,000元、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 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務總值20,375元共四項設備,原 告陳秀芄即紀和商行亦否認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 ⑻原告盧清錦55,858元:原告盧清錦否認收到開幕招牌40,0 00元、開幕花籃1,500元、開幕認證獎牌1,300元及軟體服 務總值20,375元共四項設備,原告盧清錦亦否認參與教育 訓練等活動。
⒉就獎金、佣金部分: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原告受領獎金、佣金 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中華公司抗辯用戶開發獎金 、加盟商開發獎金及媒體購物獎金,實係原告居間介紹收視 戶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約、原告居間介紹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 司簽約及原告因業務推廣所分別獲取之報酬。因此,上開獎 金實係居間報酬及委任報酬。又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主張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惟原告非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即可領取上開獎 金,係須原告另為居間介紹或業務推廣之行為始得獲取,則 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雖屬無效, 惟原告受領之上開獎金乃居間及委任報酬,應認原人係基於 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再者,原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招攬收視戶及 加盟商號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約;另因推廣業務而自行或招攬 及介紹收視戶及加盟商於被告中華公司之媒體平台購物,均 使被告中華公司獲得利益,然原告卻無法收取居間及委任報 酬,被告中華公司豈非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中華公司損益相 抵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就教育訓練活動價值部分:被告中華公司未提出教育訓練之 活動價值計算方式,且原告亦否認參與被告中華公司教育訓 練之事實。縱認被告中華公司確有辦理原告之教育訓練,然 原告未因此受有上開利益,被告中華公司此部分抗辯損益相



抵,已無理由,於法無據。
㈡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已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於被告中華 公司之網站,且亦於被告中華公司之招商說明會中或公司營 業地址張貼海報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云云,惟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中 華公司網站揭露之內容,且否認有參與招商說明會或參觀被 告中華公司之事實,亦否認被告中華公司招商說明會簡報及 於營業地址所張貼之海報之真正,被告中華公司非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 事實,仍不符規範條文要求之揭露要件,此於公平會公處字 第100251號處分書中亦已敘明。又被告中華公司提出揭露重 要資訊之網頁截圖,其僅揭示已開店之加盟店位置及數目, 就未開店之加盟商亦未揭露其數目及位置,難認已充分且完 整揭露,原告亦否認被告中華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已將「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揭露於公司網站之 事實。
㈢原告盧清錦不爭執其與被告中華公司簽立之系爭加盟書末頁 ,被告中華公司已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然 被告中華公司於原告盧清錦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仍未以書 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通知原告盧清錦,仍屬公平會公處字第 100251號處分書所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 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而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 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自100年3月1日起推廣及行銷 。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 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業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 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 收視Yes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中華公司集團開發 Yes5TV 已8年時間,投資經營共約30億元。被告中華公司之 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 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 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公司協助加盟店 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 、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 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



與家庭用戶。被告中華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 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 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 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 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 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 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 面由其自行尋找,被告中華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 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中華公司並不定期派員 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 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 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 法第161條規定,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且依上開原則 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內容所示,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 亦表示此係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原告主 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顯無理由。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 法律保留原則下,本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 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 ,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有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違反 上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顯無理由。
三、被告中華公司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更無陷 於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 契約,並無理由:
㈠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亦非屬法規命 令,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中華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且系爭加 盟契約未約定被告中華公司應明文揭露上開交易事項,若有 此交易習慣,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舉證。退步言,雖被 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



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 反告知義務。再者,依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 序中明確表示被告中華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 公平會亦不認被告中華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認被告中華公 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且上開規範說明第 三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為例示,非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應就上開規範說明之例示, 故意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部分, 負舉證責任,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要求以書面揭露 之事項共有八款之多,倘偶有疏漏即構成詐欺、錯誤,將使 契約易懸於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 ,亦非公平會訂定上開規範說明之本意。
㈡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 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 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 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 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因 此,上開交易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之必 要要素。且審視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清錦簽立系爭加盟契 約之時點及內容,足見並非全體原告均遭被告中華公司消極 隱匿上開交易資訊,原告主張,已有不當。再者,細觀公平 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加盟業主非必須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交易相對人,始屬未隱匿重要資訊之行 為,是被告中華公司有無消極隱匿締約重要資訊,應以具體 情形觀之,且被告中華公司就上開事項實已有適度之揭露, 說明如下:
⒈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 定價值。而被告中華公司已將Yes5TV商標揭露於系爭加盟契 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至少於98年7月便開始使用。兩造簽 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亦已送審查,原告於被告中華公司未強 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價值之情形下,仍願意簽約,此段 期間並未受他人主張權利,且被告中華公司於101年1月取得 商標權後,亦以電子資訊方式揭露於公司網站,原告係獲得 更多保障,而無不利;又商標權具10年之專用期限,1個加 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 告何以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未揭露即屬詐欺?系爭加盟契約重 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中華公司招攬收視戶, 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Yes5TV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



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 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盧清錦締約時,亦有額外揭露於系爭加 盟契約之末頁處。
⒉被告中華公司係以舉辦招商說明會方式,招攬有意加盟者, 依被告中華公司之加盟流程,均會先行要求有意加盟者聽取 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被告中華公司之展店計畫及 經營方案,與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被告中華公 司便曾於100年1月21日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揭露預 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被 告中華公司於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 張貼之大圖輸出,均明白說明Yes5TV之3階段營運計畫為: 一開發通路,二招收用戶,三媒體購物,並帶領有意加盟者 參觀公司。可見被告中華公司無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意圖 ⒊被告中華公司以電子資訊方式揭露加盟店營業地址於公司網 站上,並於臺中總公司7樓及24樓及各地辦事處,及幫助加 盟商招收用戶所提供之DM,均有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且 於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關於Oui雲端電視上市之報導中 ,宣示現有加盟商數、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甚至隨意 Google亦可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被告中華公司實無 意隱瞞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僅依公平會之行政 處分即主張被告中華公司詐欺,未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㈢原告明知被告中華公司係以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 路之經營理念,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 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有別於一般實體店面 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主必須 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 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 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 足使原告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 干。縱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 ,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處。四、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宣稱第四台將 於101年7月1日消失,係屬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Yes5TV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其中TVBS 等頻道業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授權,而因被告 中華公司與TVU Network Co.Ltd.之合約到期而將頻道下架 ,並非原告主張係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再者,個別著作之 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 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



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之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 收視,否則即有詐欺行為。復以Yes5TV提供之頻道、影片、 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其中一、 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主張受有詐欺。另被告中華公司 僅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並未宣稱將於101 年7月1日消失,且此為政府既定之政策,被告中華公司僅係 陳述事實。
㈡民法固採法人實在說,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 言,則為屬法人之被告中華公司,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 ,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所以保護個別事業或消費者, 乃是因反射利益,並非主觀之效力,因此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尚未就本件事實,其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事實,對原 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 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則科 以行政罰鍰,乃行政法範疇,而被告中華公司是否應就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判斷,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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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