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廖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第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2(B3、下/2)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湘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尹成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查封強制執行(91年度 執字5528號),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民國 9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即已在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註記買賣標的物之 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 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 在內,而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第745建號(下亦稱前開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22(B3、下/2)(下稱前開編號122機械車位)等機 械車位自始即包含在尹成基有使用權之車位內,尹成基並於 84年3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5月11日以系爭不動 產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 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即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雖僅編列 745建號,但其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 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依原告於鈞 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 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及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407號判決,所提出之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 對照觀察各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就公共設施(即745建號)之 應有部分比例,顯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 增約10000分之9,平面車位則增約10000分之21。雖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前開編號122機 械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使用權之公共設施(即745 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原告連同建 物專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是原告已依 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車位權利。又被告廖湘文所有興華段7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社區大樓編為M棟),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之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32,核與同為M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 曾購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比對相同,且與購有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比例明顯相差10000分之9,可見被告廖湘文就其目 前占用如前開編號122機械車位,未合法取得使用權,係屬 無權占用前開編號122機械車位。綜上,前開編號122機械車 位既為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享專用之使用權,被告廖湘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湘文將 所占用之前開編號122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廖湘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 述則以: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 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湘文於本院 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 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依前 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廖湘文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廖湘文所為之請求,係本於被告廖湘文認諾而為判決,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對另一被告張展銘請求將前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123(B3、上/3)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部分 ,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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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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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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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潭子 │興華 │ │814 │建│3276.05 │1000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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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門牌號碼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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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臺中市潭子區興華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 │二段137巷13號1樓 │ 段814地號 │ │745建號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0000分之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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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5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臺中市潭子區興華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 │二段137巷15號1樓 │ 段814地號 │ │745建號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100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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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總面積7137.8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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